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罹精神疾病並領有殘障手冊,為扶養一子,仍勉強控制病情努力工作,而與上訴人同由台北市松山區公所採以工代賑方式,被指派在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松山清潔隊工作,每月收入為代賑金新台幣(下同)14,750元(扣除勞保自負額250元後)及清潔獎金6,000元。被上訴人雖有正常工作,病情已能控制,但不能受到刺激,詎料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竟於民國93年5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與敦化北路口,利用被上訴人打掃環境之機會,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背部、左上臂、頭部等傷害,其後被上訴人更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導致原已正常之精神狀態惡化,病情時好時壞,不能每日工作,療養將近一年始恢復正常,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自93年6月起至94年4月間無法工作而受有所損失合計102,480元。
另被上訴人受傷後精神痛苦並導致精神病復發,需長期療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萬元之精神上慰藉金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7,480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就逾上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場,上訴後,其上訴理由略以: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並未敘明其須休養,又從被上訴人所主張看,自93年5月12日診斷後,93年6、7月分別工作22天,9月分工作4.5天,94年1至4月分別工作12天、5天、13天、19.5天等觀之,被上訴人只是做輟無常,既可工作,其不工作,即不能以為本件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事件導致精神病發,原審此認定並無依據。再者,依原審所認,與所謂之病人發生爭執,須負較高之非難性,並無任何依據,被上訴人亦有傷害上訴人,為其於刑事庭所自認,足認係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上訴人為自衛,用手捉住被上訴人之手,並無任何攻擊行為,被上訴人應受較高之非難,原審竟就非財產損害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而另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0元,殊屬違誤。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背部、左上臂、頭部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駁回上訴人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又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扭打,並致雙方均受傷,,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損害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已認定如上,而上訴人抗辯係自衛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21,000元,因受
上訴人傷害,導致精神病發,病情時好時壞,不能每日工作,其中93年6月、7月份,分別僅工作22天、6天,8月份則全月無法工作,9月份僅工作4.5天、又94年1月至4月,各分別工作12天、5天、13天、19.5天,合計共損失102,480元工作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度至94年度綜合所得證明資料為證。應認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害之事實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不能工作所受薪資之損害,自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自93年5月12日診斷後,93年6、
7月分別工作22天,9月分工作4.5天,94年1至4月分別工作12天、5天、13天、19.5天等觀之,被上訴人只是做輟無常,既可工作,其不工作,即不能以為本件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原即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聽幻覺症狀,上訴人為細故竟加以傷害,自會加重其病情,導致其病情時好時壞,其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自未違常理,被上訴人工作做輟無常,乃屬當然,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可工作,而不工作,即不能以為本件不能工作之損失云,尚非可採。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遭上訴人傷害,受有精
神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5萬元云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致受有背部、左上臂、頭部等身體部位之傷害,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惟考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互毆致受該傷害,被上訴人原既係患有精神病,上訴人對之施以毆打行為,其可非難性之程度應屬較重;又考量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對其傷害訴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原法院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因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5,000元,方屬公允。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尚無不合。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合計為137,480元(102,480+35,000=137,48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得為假執行,至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