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計貳佰捌拾伍片、宅急便託運單貳拾壹張及進貨單肆張,均沒收之。
丙○○連續幫助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青出於藍」等視聽著作,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專屬授權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等享有在臺發行權、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之專有權利,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八、九、十四、十五、十七、十八所示之著作,於原日本著作財產權人尚未授權我國公司前,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亦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該等著作,且明知其在大陸地區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著作物之重製光碟,均係違法重製之盜版光碟,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以每片盜版光碟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販入,並置於隨身行李中夾帶回臺灣,再利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五之四號住處之電腦連結網路,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代號「bioslin」、「bondsmanga」、「mangabill」拍賣帳戶刊登販賣上揭盜版光碟之訊息,每片拍賣底價一百三十元至二百元不等,迨買受人拍定並將貨款匯入丁○○指定之帳戶後,丁○○再以快遞將上揭盜版光碟寄至買受人指定之處所。後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丁○○之弟丙○○復基於幫助丁○○散布盜版光碟之概括犯意,提供其名義予丁○○,由丁○○利用丙○○之名義,以每片七十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一所示著作物之盜版重製光碟七至八次,並由丙○○在家簽收貨物,再由丁○○依上述方式販售,而連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在榮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人員查驗發現丁○○以丙○○名義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報運進口之貨物為盜版光碟,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盜版光碟共二百八十三片;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五之四號搜索,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盜版光碟二片及丁○○所有、供散布盜版光碟犯罪所用之宅急便託運單二十一張、進貨單四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群英社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普威爾公司代理人戊○○、群英社公司代理人乙○○、木棉花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共二百八十五片、宅急便託運單二十一張、進貨單四張扣案可資佐證及雅虎奇摩網站列印網頁資料十張、現場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二十八幀、原產地證明十九紙、作品目錄十一紙、授權證九紙、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三十一紙、認證書十份、授權書六份、專屬授權書二份、番組販賣契約書一份、群英社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一紙、鑑定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固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日生效,然被告之連續行為跨越該法修正前後,且其犯行係於著作權法修正生效後方因查獲而終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是核被告丁○○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而被告丙○○以幫助被告丁○○散布盜版光碟之意思,由被告丁○○以被告丙○○之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盜版光碟,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丁○○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以販售之方法散布盜版光碟前之公開陳列及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先後多次散布盜版光碟,及被告丙○○先後多次幫助被告丁○○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係以幫助被告丁○○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為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丙○○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利用網路散布標售盜版影音光碟,既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緩刑三年、二年,以勵自新。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二百八十五片、宅急便託運單二十一張、進貨單四張,均係供本件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估價單二張,業經被告否認與本件犯罪有關,其餘扣案之光碟共三百八十九片,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附表一:
~F0~T32┌───┬────────────┬─────────────┬─────────────┬──────────┐│編號│著作物名稱│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期間│備註││││(即被授權人)│││├───┼────────────┼─────────────┼─────────────┼──────────┤│一│青出於藍│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七│原日本著作財產權人即│││││年十一月三十日│授權人株式會社メディ││││││ア.ショウグソ│├───┼────────────┼─────────────┼─────────────┼──────────┤│二│攻殼機動隊│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原日本著作財產權人即│││││七月三十一日│授權人株式會社電通│├───┼────────────┼─────────────┼─────────────┼──────────┤│三│翼神世音│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四│聖鬥士星矢│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五│閃靈二人組│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六│新北斗神拳│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原日本著作財產權│││││三月三十日│人即授權人MEDIA││││││SHOGUNLTD.,│├───┼────────────┼─────────────┼─────────────┼──────────┤│七│頭文字D第三部│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八│頭文字D第四部│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原日本著作權財產人即│││││五月三十一日│授權人株式會社講談社│├───┼────────────┼─────────────┼─────────────┼──────────┤│九│鋼之煉金術師│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至九十八年│原日本著作財產權人即│││││八月四日│授權人AniplexInc│├───┼────────────┼─────────────┼─────────────┼──────────┤│十│網球王子│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一│驚爆危機│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至九十八年││││││四月四日││├───┼────────────┼─────────────┼─────────────┼──────────┤│十二│廢棄公主│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至九十七年││││││八月十日││├───┼────────────┼─────────────┼─────────────┼──────────┤│十三│最終兵器彼女│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四│蘋果核戰│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八│原日本著作財產權人即│││APPLESEED││年十一月三十日│授權人ミコツト‧エサ││││││ラ‧サラ株式會社│├───┼────────────┼─────────────┼─────────────┼──────────┤│十五│少女革命2005│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九│原日本著作財產權人即│││││年三月十九日│授權人キソグレ一ド株││││││式會社│├───┼────────────┼─────────────┼─────────────┼──────────┤│十六│新機動戰記鋼彈W無盡的華│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五││││爾滋││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機動戰士鋼彈SEED│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原日本著作財產權人即│││DESTINY││三月三十一日│授權人株式會社サソラ││││││イズ│├───┼────────────┼─────────────┼─────────────┼──────────┤│十八│怪物│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八│原日本著作財產權人即│││MONSTER││年十一月三十日│授權人NIPPON││││││TELEVISIONNETWORK││││││CORPORATION│├───┼────────────┼─────────────┼─────────────┼──────────┤│十九│閃電霹靂車│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表二:
┌───┬────────────┬─────────────┐│編號│著作物名稱│數量│││││├───┼────────────┼─────────────┤│一│新機動戰記鋼彈W│拾片│├───┼────────────┼─────────────┤│二│機動戰士鋼彈SEED│捌拾片│││DESTINY││├───┼────────────┼─────────────┤│三│頭文字D第三部│參片│├───┼────────────┼─────────────┤│四│頭文字D第四部│壹佰陸拾片│├───┼────────────┼─────────────┤│五│怪物MONSTER│伍片│├───┼────────────┼─────────────┤│六│閃電霹靂車│伍片│├───┼────────────┼─────────────┤│七│少女革命2005│貳拾片│├───┼────────────┼─────────────┤│八│頭文字D│貳片│├───┼────────────┼─────────────┤│共計││貳佰捌拾伍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