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二樓鴻宴餐廳附設卡拉OK店內飲酒,乙○○與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先以強暴方式強灌店內服務生丙○○飲用啤酒三杯,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不無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不外以告訴人丙○○、甲○○二人之指訴及證人 譚文達溫金台譚斌美姜金龍 等人之證述為論據,惟經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其事,辯稱:伊當時去該餐廳之目的只是要唱歌,並無灌酒之事。伊認識丙○○已超過四年,在別家卡拉OK亦曾見過丙○○, 鄭女 不會喝酒,故伊不可能叫別人灌鄭女酒。丙○○所言不實在,伊未強迫鄭女,這完全沒有發生,在地方法院時也沒有對質,當時是隔離訊問,伊願意對質,也願意測謊,伊所講之話,地方法院都不相信,伊只承認有打架之事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上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
四、本院查:
(一)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固迭為指陳於上開時地,曾被強灌酒之事實,證人即鴻宴餐廳負責人譚文達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並證述:當時丙○○有送酒過去,及回來說被告他們強灌她酒,之後鄭女即去廁所吐;證人即在鴻宴餐廳擔任DJ工作之溫金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他們有四、五人,坐在第一桌,丙○○送酒過去,那桌人有灌丙○○酒,之後鄭女回到吧台,說被他們強制灌酒,並跑去廚房嘔吐等事實,惟查:
⑴、被害人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第一次警訊時係指
稱:「乙○○起身過來用手摸我肩膀,另二名乙○○同桌朋友就把我拉過去強灌我二杯啤酒。」,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看到他(指被告)有使眼色叫他朋友二個人把我壓在椅子上,不讓我站起來,乙○○的朋友拿啤酒叫我敬乙○○,我不肯,他們就強灌我三杯,大部分我喝進去。」,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指稱:「他們叫我坐下陪喝酒,我就說不可以陪喝酒,乙○○就示意他的同夥,就有二個男子分別站在我兩邊,用手壓我的肩膀,把我壓坐在椅子上,另外一個男子拿酒過來往我嘴巴裡灌,乙○○就站在我正對面看,我身體被二名男子強壓,拿酒灌我的人不是被告,但他一直跟他的同夥使眼色,他有使眼色,他的同夥才有動作。」云云,由上開被害人之指訴,可知被告並未親自動手參與強灌被害人酒;至於被害人所指被告用眼睛暗示乙節,不惟已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被害人對於此部分所指,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予認定被告有以眼暗示之動作,而令共負妨害自由之罪責。至於告訴人即丙○○之夫甲○○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其所指,均係依據其妻丙○○向其轉述而來,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不得採為被告犯上開罪之證據。
⑵、證人即上開鴻宴餐廳之負責人譚文達固曾證述:「丙○
○有跟我說被告他們強灌她酒,之後她就去廁所吐,我有看到她吐,當時丙○○的外觀看起來是有喝酒的情形,而她平常是不喝酒」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5612號第63頁、原審卷第67至69頁),證人即在鴻宴餐廳擔任DJ工作之溫金台亦證稱:「被告他們有四、五位到店裡來,有點啤酒,有六瓶,是丙○○送過去,那桌的人有灌丙○○酒,之後她有回到吧台,說被他們強制灌酒,就跑去廚房嘔吐,當時看得出來她的樣子有喝酒,因為臉很紅,並且她很生氣」等詞,惟其等二人之證詞,只能證明被害人丙○○曾向其二人表示有被與被告同桌之客人灌酒及曾嘔吐之事實,惟到底係何人所灌?被告有無參與灌酒之實施?被告在丙○○被強灌酒之前或之際,有無以眼色示意?均未能證明,是其等二人之證詞,亦不能為被告犯共同妨害自由罪之證明。
⑶、至於證人姜金龍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曾看見被
害人丙○○被強灌酒之情形,其所為之證詞,只能證明被害人丙○○所指被灌酒,被害人之夫甲○○獲知其事,到達該餐廳之後,曾看見被害人夫婦二人曾被打之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強灌酒或曾以眼色示意之情事。另證人譚斌美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時所為之證詞,只能證明其當時係到該鴻宴餐廳消費唱歌,曾看到被告參與打被害人丙○○及甲○○之事實,但並未供證曾看見被告有參與強灌酒或曾以眼色示意之事實。
是其等二人之證詞,亦均不足為被告犯妨害自由罪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指,因乏積極證據資以佐證,經查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是本件被告之妨害自由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詎原審疏未詳究,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此部分犯行,難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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