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67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 嚴柏顯
(選任辯護人 楊景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5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丙○○(原名嚴柏顯)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待償,且不滿前妻 賴聿姍 (原名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存入其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致其留有退票紀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前往渠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共同承租之基隆市○○路○○○號四樓住處,趁賴聿姍不在該處之際,徒手竊取賴聿姍所有之空白支票一紙得手(付款人、帳號及票號詳如附表所示),並當場盜用 賴聿珊 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後取走,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賴聿姍,留言表示已將該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持向地下錢莊借款,支票將於翌日到期,通知賴聿姍存入票款以供提示兌現云云。嗣因未獲回應,繼而於翌日(九十年四月三日)上午,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十八之一號五樓住處,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三日,面額為一百萬元,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完成後,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存入其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行使之。嗣經賴聿姍聽取留言後,辦理票據掛失,因而經警查獲前情。
二、案經賴聿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支票不是我偷的,我向告訴人賴聿姍要以前我賣車的錢,是她開給我的;金額、日期是我寫的,印章是告訴人自己蓋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八十頁背面至第八十一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聿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並有電話留言譯文、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五六五二號卷第四頁、第十頁至第十五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告訴人雖主張印章係遭竊取,而非盜用云云;然此迭經被告否認在卷。訊之告訴人亦自承因聽取被告留言,始悉支票失竊情事,並於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後,查看現金及提款卡,確認並未失竊;而印章部分,則未即時確認,直至事發約一週後,因有領款需要時,始發現印章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是以此一發現失竊之時間差距,尚難遽認該印章亦為被告所竊取,此部分事實,並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起訴事實為被告盜用印章,而非竊取印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背面),亦與被告供承之情節相符。至於公訴人雖於訴訟準備書中記載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致電告訴人,並留言表示已將該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持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語,惟證人賴聿姍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於支票到期前一日(即四月二日)即聽到留言等語(見原審卷七十七頁背面),而被告亦自承於提示前一天(即四月二日)打電話給告訴人留言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背面至第七十八頁),足認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致電告訴人並留言,公訴人此部分記載,應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曾經是被告任職外匯公司客戶,被告有收取外匯操作的傭金,但是由外匯公司支付給被告,曾經聽過外匯公司老闆說匯到他太太戶頭,但我未實際辦過等情。但此部分之事實縱然屬實,並不足以反推被告確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被告聲請查明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告訴人亦曾開出000000000號支票,由被告填寫金額、日期,在被告銀行帳戶兌現等情,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函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前揭空白支票上盜用「乙○○」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普通竊盜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丙○○因夫妻之間財產糾紛,一時失慮以致犯下本案,且在提示支票前尚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事後亦未將支票轉讓他人,經告訴人辦理止付後未受實際金錢損害,有情輕法重之情等情,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詳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似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纏身及為報復告訴人,竟以此手段偽造支票並存入帳戶提示,且金額高達一百萬元,惡性非輕,惟未有犯罪所得,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空白支票後,致電告訴人並以語音留言之方式,佯稱已持該票據向地下錢莊借款,告訴人應按票面金額一百萬元如數存入款項以供兌現,否則地下錢莊將持該支票向告訴人之父索討債務,因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本件觀之被告留言全文,先在表明希望告訴人接聽電話之意,再提及持票向地下錢莊借錢,暨其所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與到期日等情節,並表示「如果說明天那個錢沒有存進去的話,錢莊就會去廟口,找那個」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四頁),是被告除告知告訴人其行使支票之對象及執票人追索票款之可能外,並未有何惡害之通知。遑論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其聽取留言後,係意外於被告之作為及其票面金額高達一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背面),並未提及有何將受惡害之感受,公訴人認此部分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自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趙功恆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表:本案之偽造支票一紙發票人:乙○○付款人:彰化銀行仁愛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號票號:M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三日金額:一百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