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1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撤銷。
戊○○連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素行不良,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傷害部分)、三月(毀損部分),其中毀損案件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O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公共危險部分)、七月(過失傷害部分)、十月(肇事逃逸部分),其中過失傷害案件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揭五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O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戊○○不思警惕,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概括犯意、單一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恐嚇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戊○○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內,因所購買之可樂大小杯問題,藉故在上址一樓櫃臺處大聲咆哮,旋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毆打該店員工 林禹婕 ,及徒手推倒毀損櫃台之展示架(傷害、毀損部分因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 林俊良 、 吳天佑 、 呂志強 接獲通報趕至現場處理,戊○○雖明知吳天佑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吳天佑警員多次接續以「幹你娘」(臺語發音)等穢語當場辱罵之,旋戊○○被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其復多次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臺語發音)等穢語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林俊良、吳天佑、呂志強等在場警員公然辱罵之(警員等就公然侮辱部分未提出告訴)。
(二)又戊○○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加賀屋日本料理店」店內,因酒後在店內滋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丙○○、己○○接獲通報而於當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到場處理,要求戊○○離去,戊○○竟基於承上同一侮辱公務員之概括犯意,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丙○○、己○○警員多次接續以「幹你娘」(臺語發音)等穢語公然辱罵之(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提出告訴)。而於戊○○辱罵之後,丙○○、己○○警員以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對之實施逮捕時,戊○○竟另行起意,當場抗拒,以口咬囓依法執行職務之丙○○警員左前臂而施強暴,己○○警員見狀上前幫忙欲拉開之,戊○○於掙扎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己○○警員接續施強暴,致丙○○警員左前臂因而受有四×四公分之咬傷,己○○警員因而受有右小腿二×O.二公分擦傷、左小腿四×二公分擦傷、左肘一×一公分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戊○○於同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丁○○○所開設之「老袁牛肉麵店」吃麵,因等候時間較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財產、生命、身體之事,對丁○○○、在場勸阻鬧事之乙○○恫稱:「我是十三幫的」、「你的店還要不要開,給我試試看」等語,致丁○○○、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亦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參見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證人丁○○○、乙○○、丙○○、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詞,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禹婕、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丁○○○、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俊良、呂志強於偵查中、證人丙○○於偵、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二張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時、地二次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時間密接,犯意構成要件相同,要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於前揭事實二(一)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事實二(二)侮辱公務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同時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吳天佑、林俊良、呂志強、同時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丙○○、己○○,乃係各基於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並侵害一個法益,各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前揭事實二(二)之同一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丙○○、己○○二名警員施強暴,亦係基於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並侵害一個法益,亦為單純一罪。被告於前揭事實二(三)之同一時、地,同時對被害人丁○○○、乙○○為恐嚇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侮辱公務員、以強暴妨害公務,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罪間,犯意各別,態樣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上開被告侮辱公務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二(一)、(二)侮辱公務員與以強暴妨害公務罪間,認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惟按被告係因警員以現行犯要將其逕行逮捕時,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顯係臨時另行起意而為,時間亦係在已完成侮辱公務員之後,二罪間自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原審認係屬想像競合之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不無誤會。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公務員並對警員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情節,及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原因、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起訴及公訴檢察官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二年應屬過重等一切犯罪情狀,就連續侮辱公務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就以強暴妨害公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並均諭知有期徒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六、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致危害安全部分,認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原因、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為被告求情請求給予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拘役伍拾伍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恐嚇案件由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本案之恐嚇部分,被告業已供承係臨時起意而為,與前開業經判決之案件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