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再字第53號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5號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2年交上易度字第
60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2年度交易字第104號,起訴案號:檢察署91年度調偵字第4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同法第422條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本件檢察官為被告乙○○及甲○○之不利益,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其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楊晴文曾證稱乙車SEW031號機車係被告乙○○所駕駛,搭載告訴人 陳瑞琪 ,足見被告乙○○確係當日駕駛機車之人,被告乙○○於民事案內亦自承其駕駛機車,惟中央警察大學卻仍認係由告訴人駕駛,自有違誤;且「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被告甲○○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足見被告甲○○有過失,此為確實之新證據,因提起再審云云。
三、惟查:
(一)、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
(二)、1、本件證人楊晴文之證詞,其不可採之理由,已經本
院92年交上易度字第605號判決書理由欄四之(三)詳予說明;2、聲請人雖另指被告乙○○確係當日駕駛機車之人,此亦經被告乙○○於民事案內自承在卷,然其是否事實及係確實之新證據,則尚乏證據以實其說;3、又「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被告甲○○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被告甲○○有過失,固屬事實,惟該二委員會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何以不足採信,亦經該判決於理由欄之六予以詳細指駁,並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就前開本院判決之理由再予爭執而已,並非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依照前開說明,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