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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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791號、93年度偵字第2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尤湧信 係臺灣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替代役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朱振嘉 、甲○○、 陳麒宇 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均係臺北監獄受刑人, 康寧秋 為甲○○之女友。尤湧信、朱振嘉二人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由尤湧信利用其擔任受刑人警衛戒護職務之便,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在桃園縣龜山鄉臺北監獄內,指示朱振嘉與甲○○洽商,約定由甲○○每二月支付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予尤湧信,尤湧信即違背臺北監獄查禁受刑人使用行動電話之規定,出借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供甲○○一星期撥打使用一至二次後,甲○○遂與康寧秋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指示康寧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六千元至尤湧信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內,尤湧信即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及同月二十日,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交由朱振嘉轉交予甲○○使用多次。
二、其後,與甲○○同為臺北監獄受刑人之陳麒宇,認為甲○○所付上述賄賂金額過高,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監獄內,與甲○○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及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麒宇建議甲○○另付費委請尤湧信自監獄外為之攜帶行動電話入監供其使用,經甲○○同意後,陳麒宇即出面與朱振嘉洽商,並由朱振嘉轉知尤湧信此事,尤湧信及朱振嘉遂承前相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陳麒宇、甲○○商定尤湧信為甲○○攜帶行動電話入監之代價為三萬元,甲○○同意後,遂使用尤湧信提供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予同具前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康寧秋,指示康寧秋購妥行動電話及配件後,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匯款一萬元至上開尤湧信之帳戶內作為頭期款,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在臺北縣萬華火車站內,將行動電話一支、電池三顆、充電器一只、行動電話易付卡四張、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卡一張等物交予尤湧信,由尤湧信私自將前開物品攜帶入監,並透過朱振嘉轉交予甲○○使用。數日後,康寧秋又依甲○○指示,在上開火車站內,交付耳機一付及現金一萬元予尤湧信,同樣由尤湧信攜帶該耳機入監,透過朱振嘉轉交予甲○○,康寧秋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依甲○○指示將尾款一萬元匯至上開尤湧信之帳戶內,而將前間賄賂款項交付完畢。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上午某時許,臺北監獄人員在該監內名籍辦公室及周圍活動範圍區域實施安全檢查,經乙○○在該舍房臨時會議室所附蹲坐式廁所上方沖水器內,查獲行動電話一支、電池三顆、充電器一只、耳機一只等物,嗣經甲○○向乙○○坦承前開犯行後,而悉上情(尤湧信、朱振嘉所涉收受賄賂犯行及陳麒宇、康寧秋所涉交付賄賂犯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中、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麒宇、康寧秋二人於原審訊問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尤湧信、朱振嘉於調查局訊問中、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臺北監獄內名籍戒護科人員乙○○到庭證述其查獲扣案行動電話等物及被告甲○○向其坦承犯行之情節明確,且有被告康寧秋匯款予尤湧信之匯款收據三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儲字第0四九三號函所附同案被告尤湧信之郵局帳戶存提詳情表一份、統一發票二紙、法務部所屬監獄查禁物品項目表一紙、同案被告康寧秋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扣案物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行動電話一支、電池三只、充電器一只、耳機一付、黑色包裝袋一只及同案共犯尤湧信繳交之全部不法所得三萬六千元等物扣案可佐,由此足徵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四項就此定有明文。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判例意旨、同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證人乙○○在臺北監獄人員所實施安全檢查中查獲前開扣案行動電話等物後,始針對其所管理之人員進行個別談話,而於其對被告甲○○為個別談話時,經被告甲○○告以前述交付賄賂情節,並經被告甲○○提出自白書一份,且證人乙○○在對被告甲○○為個別談話前,並未懷疑被告甲○○涉及何案件,亦不知道手機來源及何人犯罪等情,固據證人乙○○於原審理中到庭陳述明確,惟證人乙○○並非刑法第六十二條所指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該管公務員,是以被告甲○○縱有對證人乙○○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非屬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行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被告當時有說移送法辦,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情,但亦稱被告並無主動委託伊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首;又觀諸被告於臺灣臺北監獄所為自白書之內容,均為陳述其與同案被告陳麒宇、康寧秋二人共犯前述交付賄賂犯行之過程,並未敘及其欲託由臺灣臺北監獄人員代理自首或請臺灣臺北監獄轉送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機關之意,此有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自白書四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一號卷宗第二十二至三十三頁、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審理中提出之自白書);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在臺北監獄內訊問被告甲○○時,被告甲○○雖亦自白前述犯行,惟因斯時被告甲○○所涉前開犯行,業據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人員發覺並進行偵查,是以,被告於該次調查局人員訊問中所為供述,性質上僅屬對犯罪事實之自白,仍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有間,故被告甲○○向臺北監獄人員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之行為,尚與自首要件未合,自無法據此以免除其刑。
三、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為臺北監獄之受刑人,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甲○○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麒宇、康寧秋二人間,就本案交付賄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為前後二次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迭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其有指示同案被告康寧秋交付同案被告尤湧信所要求之賄款三萬六千元,業已自白其交付賄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首者,減輕其刑;再審酌本案被告甲○○所涉交付賄賂犯行,情節輕微,其交付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甲○○因身繫囹圄,欲私下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與家人聯繫,而應允同案被告尤湧信、朱振嘉索賄之要求,並交付賄款三萬六千元予同案被告尤湧信之行為,所為非是,其手段固有不當,然其惡性尚非重大,且斟酌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復說明扣案行動電話一支、電池三只、充電器一只、耳機一付,均為被告甲○○自行購買而得之物,而扣案黑色包裝袋一只則為被告甲○○所有用以藏放前開行動電話、電池、充電器及耳機等物所使用之包裝物品,均非違禁物,審酌被告甲○○所犯交付賄賂罪係為換取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是以,前揭扣案物並非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復非供被告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是以,前開扣案物即均無併予沒收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減輕,並免除其刑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趙功恆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