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恩被告徐昭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如有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載之印文及公印文均沒收。
徐昭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壹、徐昭明、 陳羿志 、 顏名謙 (未經檢察官起訴)及徐芷涵(業經本院以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負責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指示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並因此獲得報酬,謀議既定後,徐昭明即於民國105年3月7日,帶徐芷涵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申辦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貳、吳承恩、 張皓軍 (已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二人負責持相關偽造之公文書、假冒公務員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
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同月14日上午8時30分及15日上午8時30分許,分別擔演警察及檢察官,以電話通知徐鳳蓮,向徐鳳蓮謊稱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款項交予司法機關保管,待查明後再全數退還,致徐鳳蓮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12日上午11時、同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天主堂門口,將新台幣(下同)45萬元、90萬元,交予假冒檢察官之吳承恩、張皓軍,吳承恩與張皓軍收得款項後,再各交付偽造如附表所載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共計2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徐鳳蓮。
肆、徐鳳蓮依指示,另於105年3月15日上午12時38分許,依指示將60萬元存入徐芷涵第一銀行帳戶內,顏名謙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後,前往陳羿志住處,與陳羿志開車前往搭載徐昭明、徐芷涵,在下午1時3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前,顏、陳二人在車上等候,徐昭明與徐芷涵父女則入內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55萬元,再至民治路122號「全家便利商店」,顏名謙在車上等候,由陳羿志、徐昭明與徐芷涵三人,在便利超商內以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5000元,將徐鳳蓮所匯共計60萬元款項提領完畢,交予陳羿志,再由陳羿志處理。
伍、案經徐鳳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吳承恩之住所地及犯罪地雖均分別在桃園市及苗栗縣,惟因同案起訴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徐昭明部分,住所地及犯罪地在臺南市,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規定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吳承恩及徐昭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第26頁、第10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依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對被訴事實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吳承恩、徐昭明均不否認告訴人徐鳳蓮於前揭時、地,為本案詐騙集團所詐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二次在天主堂前交付現金45萬元及90萬元予假冒檢警人員之人,再將60萬元匯入徐芷涵第一銀行帳戶內,由顏名謙、陳羿志、徐昭明及徐芷涵前往銀行及超商全額領出之事實,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吳承恩辯稱,不認識告訴人,從來未參與本件犯行,並未假扮檢警人員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云云。
2.被告徐昭明辯稱:在牌桌上認識一位「添仔」之人,「添仔」告知需要帳戶匯工程款,因此帶女兒徐芷涵前往開戶,後來「添仔」的司機陳羿志來載,伊帶徐芷涵去銀行及便利商店提款,將全部提得款項交給陳羿志,伊有正當工作,與詐欺犯罪無關。
二、不爭執事項(告訴人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交付現金45萬元、90萬元,匯款60萬元至徐芷涵第一銀行帳戶後,徐昭明、徐芷涵、顏名謙及陳羿志共同前往提領之事實):
㈠、告訴人徐鳳蓮因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而於105年3月12日上午11時、同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天主堂門口,將當日提領之新台幣(下同)45萬元及90萬元,交予扮演刑警及檢察官之人,並收到如附表所載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恩自承在卷(見偵卷1第28至31頁、第160至161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129至130頁、第140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1第41至44頁、第45至48頁、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130至133頁背面),並有如附表所載之收據2紙(見偵卷1第52至53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3張(見偵卷1第80至96頁);
㈡、又告訴人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於105年3月15日上午12時38分許,依指示將60萬元存入徐芷涵第一銀行帳戶內,顏名謙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後,前往陳羿志住處,與陳羿志開車前往搭載徐昭明、徐芷涵,在下午1時許,分別至臺南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及民治路122號「全家便利商店」,顏名謙及陳羿志在車上等侯,徐昭明、徐芷涵父女則在銀行裡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55萬元,父女二人再與陳羿志在便利超商內以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5000元,將徐鳳蓮所匯共計60萬元款項提領完畢之事實,亦據被告徐昭明自承在卷(見偵卷2第29至39頁;本院卷第100至104頁、第140至146頁),核與證人徐鳳蓮證述(見前開出處)、證人徐芷涵(見偵卷1第106至113頁;105年度偵字第12455號第14至16頁、33頁;本院105年訴字第455號卷第49至52頁、第103至114頁;偵卷2第50至52頁背面)、共同被告陳羿志(見偵卷2第104至113頁;偵卷2第72至73頁)、證人顏名謙(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134至第139頁背面)等人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5年3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被告與徐芷涵在第一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款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徐昭明、陳羿志與徐芷涵於105年3月15日下午1時31分至38分止在便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翻拍照片8張、徐芷涵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1第147至148頁)、徐芷涵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照片、開戶錄影翻拍照片、徐芷涵之第一銀行申請帳戶相關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050009324號卷第23、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57至5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爭點一(被告吳承恩有無參與扮演檢察官向告訴人收款之犯行)
㈠、105年3月12日,向告訴人取款之人,係搭乘由 駱樹森 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前來:
1、查警察依證人徐鳳蓮供述內容,確認105年3月12日,扮演警察及檢察官取款之人,係搭乘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節,有證人徐鳳蓮證述,並有前開105年3月12日、3月14日告訴人徐鳳蓮交付款項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33張可佐,而該車當時為駱樹森所有,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1第54頁)可佐;
2、次查,揆諸前開高速公路車輛通行明細,該車於105年3月12日8時11分42秒於內壢南下-同日9時8分30秒到苗栗,同日10時56分35秒於苗栗北上-同日11時43分27秒到內壢,有高速公路車輛通行明細1份(偵卷1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駱樹森稱「(你於105年3月12日是否有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做何事?)有。因為客人叫車叫我載他們至苗栗縣大湖鄉7-11超商前,客人就下車並叫我在7-11超商前等他們,約半小時,客人上車後,又叫我載他們至大湖郵局前,客人下車又叫我在他們等他,約過半小時他們上車後,就叫我載他們回中壢。」等情節相符(見偵卷1第38至40頁)。
㈡、駱樹森所搭載前往苗栗縣大湖鄉之人,係張皓軍及被告吳承恩:
1、證人駱樹森證稱、「(他們是如何向你叫車的?)他們是向我們的車行(花旗叫車服務中心)叫車的,再由車行派遣我前往的」、「(該二名客人你是否認識?載過他們幾次?)我不認識他們。我載過他們2次。第一次是105年3月12日載他們前往苗栗縣大湖鄉;第二次是105年3月16日載他們前往台北市○○○路」、「(你稱公司於105年3月12日派遣你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苗栗縣大湖鄉,你如何證明是公司派遣你前往的?)我有請公司調閱通聯紀錄表,待公司將紀錄表調閱出來後,我再提供給警方」。
2、證人張皓軍證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是何人於何時申請?何人使用?)是我母親 梁安庭 所申請的,都是我本人在使用」、「於當日上午約6-7時左右,綽號 小恩 的邀約我去他的老家(地名我已經忘記了,確定不是苗栗縣大湖鄉),我忘記當初是何人撥打電話給車行叫車,然後我們就一起坐車到苗栗縣大湖鄉(市區),然後他就跟司機講說要下車去找她的媽媽,於是我跟司機就坐在車上等他,約10分鐘左右,小恩就上車並跟司機說回桃園,要下內壢交流道時,小恩在車上打電話叫另外一部車至啟英高中,司機就先把我載回家(我家住在啟英高中旁)」、「第一次停在7-11超商前,…;第二次在郵局前時」、「(現警方提示相片供你指認,編號第幾號為你所稱綽號小恩之男經我當場指認,編號第9號就是我所供稱小恩之男子(吳承恩)」等語(見前開出處)。
3、參諸證人張皓軍證稱當日搭乘駱樹森車輛前往苗栗縣大湖鄉,來回行經路線、至苗栗大湖鄉之停留地點,均與證人駱樹森證述內容相符(超商及大湖郵局),而被告吳承恩亦自承與張皓軍認識四五年了,更無誤認之虞,足認張皓軍所指認之「小恩」之人,確係被告吳承恩無誤。
㈢、證人徐鳳蓮當庭指認被告吳承恩即係假冒檢察官前來取款之人:
1、證人徐鳳蓮警詢中證稱「(與妳面交2次自稱 吳文正 檢察官所派來之男子是否為同一人?)這2次面交都是同一個人。」、偵查中復證稱「(根據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編號9之人是吳承恩(身份證號:Z000000000號),(提示一覽表後附吳承恩之彩色照片)請你確認向你當面收取款項之歹徒是否就是照片中之人?)是。我確定」。「(為何之前在警詢說上開照片之人與你面交之男子輪廓很像,你無法確定?)事後我想清楚,他的臉型就是這樣,所以我確定就是他。」等語。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次向我拿錢的,是在場穿黑色衣服的被告吳承恩」、「(你有拿到什麼法院公文?)有,有拿一張紙給我」,當庭指認被告吳承恩即是3月12日、14日自稱「吳文正」檢察官前來取款之人。
3、參諸證人二次交付鉅款予被告,印象深刻,且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實無可能誤認或故意誣陷被告,其證述內容要可採信。
㈣、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審酌證人徐鳳蓮明確指認被告吳承恩即是自稱檢察官前來取款之人,而被告吳承恩確於105年3月12日上午搭乘駱樹森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取款地點附近一節,亦有與被告吳承恩同行之張皓軍及駱樹森證述綦詳,足認被告吳承恩確係扮演檢察官向告訴人徐鳳蓮取款、並交付如附表所載之公文書之人,要可認定。
㈤、被告吳承恩固以並未向告訴人取款,並請求鑑定告訴人所持有之如附表所載偽造公文書上指紋,即可證明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徐鳳蓮指訴綦詳,核與相關證據調查結果相符,已如前述,被告吳承恩空言否認,要無可採,而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鑑定附件所載偽造公文書有無被告吳承恩指紋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爭點二(被告徐昭明有無參與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車手犯行)
㈠、被告指示徐芷涵申設第一銀行帳號、但並未告知申辦理由及用途:
1、證人徐芷涵證稱「我父親徐昭明叫我去申辦,我爸之前說他要用,就帶我去銀行申辦」、「父親沒有告訴我開戶的理由」等語(見偵卷第1106至113頁)。「徐昭明沒有說原因」(他案偵卷第15頁)等語。
2、揆諸證人徐芷涵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告知徐芷涵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理由及用途。所謂因朋友匯工程款而用徐芷涵帳戶云云,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㈡、被告提供徐芷涵帳戶後,提領所謂工程款項之方式及過程與常情不符:
1、證人徐芷涵證稱「105年3月15日取款前,0000000000的電話,是我爸叫他跟我聯絡」、「有個人就叫計程車載我去臺南市後壁火車站7-11超商裡面,那個人就一直講電話,然後跟我說等一下領錢不要緊張,但這次沒有領成功」、「隔幾日(即105年3月15日)帶我爸爸與另一個人帶我去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55萬元,後來我爸爸與另外一個男子載我去新營的全家裡面的ATM提領剩餘款項」、「該男子在領錢,我和徐昭明有先後進去查看」、「我是於105年3月15日13時28分,於第一銀行新營分行與我父親及一名男子提領現金新臺幣55萬元,105年3月15日13時43分又與我父親及該名男子去新營全家超商分四次提領新臺幣2萬元、新臺幣2萬元、新臺幣5千元、新臺幣5千元」、「於新營全家超商是我父親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等語。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羿志亦證稱「是顏名謙叫我帶徐芷涵及她爸爸去提款」、「提款卡是徐芷涵的,因為徐芷涵好像不太會用提款機,我才幫他,我是在當時問他密碼,我不太記得他當時是什麼情形不會用提款機」等語(見偵卷2第72頁背面)等語。
3、參諸上開證人徐芷涵及陳羿志證述內容可知,徐芷涵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後,先與有一名不詳姓名男子與徐芷涵聯絡,用以測試帳戶可否提領款項,再者,105年3月15日領款前,陳羿志以持 黃偉倫 申辦電話與徐芷涵聯絡後,與顏名謙前往搭載被告徐昭明及徐芷涵,一行人在銀行提領55萬元後,再轉至超商,由共同被告陳羿志持徐芷涵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自櫃員機提款,要可認定。果若一般正常款項提領,又何需測試帳戶是否可用?又既已在銀行提領款項,又何必在不到十分鐘內、轉往超商提領殆盡?被告徐昭明稱僅係提供他人匯工程款所用,尚難採信。
㈢、被告徐昭明與徐芷涵、陳羿志及顏名謙前往提領款項途中,均無人提及工程款事宜:
1、證人顏名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羿志都是車手」、「陳羿志載我去銀行,我與他都知道這是什麼錢」、「從我第一次見到徐昭明,到載他們去提款過程中,都沒有人提到工程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39頁背面)。
2、揆諸證人顏名謙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徐昭明所參與之整個提領款項過程,均無人提及工程款項一節,要可認定,而提領之金額高達60萬元,被告徐昭明既未向同行之人確認、途中更無人提及款項之性質,是其稱是工程款項云云,亦難採信。
㈣、被告徐昭明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1、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⑴、查目前國內詐騙案件頻傳,金融機構因此對於自動櫃員機每
日可提領金額、非約定轉帳每日可轉金額均設有上限,故大額之詐騙多以直接當面向被害人取款,或由帳戶申請人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取款,以確保可在極短時間內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或匯入之款項,不致功虧一簣,而詐騙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高額款項至指定帳戶時,若帳戶申請人不配合提領款項,或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後藏匿,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故集團成員既已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使用無意願配合領款者之帳戶。又徐芷涵之第一銀行帳戶每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上限為10萬元,本案告訴人匯至徐芷涵帳戶之金額高達60萬元,若由一般自動櫃員機提領,需6日始能全部提領完畢,倘被害人於此期間察覺被騙而報警處理,則該帳戶隨即遭凍結而無法再領取,故集團成員於通知被害人匯款前,對於帳戶申請人即徐芷涵將會依通知隨時配合領取款項並如數交付,應有相當之掌握,始會通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而被害人匯入徐芷涵第一銀行帳戶內之60萬元,係由被告徐昭明依顏名謙、陳羿志指示,帶徐芷涵前往銀行臨櫃提領55萬元,再至全家超商,由陳羿志持提款卡提領完畢,款項全交給陳羿志,業如前述,被告徐昭明辯稱其為「 阿添 」匯工程款並幫忙提領60萬元,並非可採,反可證明被告領款時顯然知悉該60萬元與一般工程款項不同。
⑵、又被告稱不知「阿添」真實姓名年籍、公司,是在朋友處打
牌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與「阿添」並非熟稔之好友,甚至連從事工作亦不知情,能否有工程款項,尚在未定之數。而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上午12時38分許將款項60萬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徐昭明隨即於同日與徐芷涵、顏名謙及陳羿志在同日13時33分臨櫃提領,可證被告於接獲陳羿志通知後立刻配合前往,並無時間上之延誤,對於提領上開款項之急迫性自有相當認知。
⑶、參以被告徐昭明提供女兒徐芷涵帳戶資料及領取款項時,為
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前曾從事電業工程,堪認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給「阿添」後,即有大筆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且「阿添」不僅未出面,反而由被告不認識之陳羿志、顏名謙陪同前往銀行領款,卻僅在外等侯而未一起進入,就此種規避監視之可疑行徑,應可預見其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茲被告仍配合領款並即交給在外等候之陳羿志,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該款項係詐騙不法所得,仍願意提領交付,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2、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告訴人遭佯稱為警察、檢察官詐騙,而被告徐昭明、與徐芷涵、陳羿志及顏名謙前往提款擔任車手,故本件犯罪係由三人以上共同所犯,應屬無疑。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承恩及徐昭明及所辯,均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二人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承恩部分:
㈠、被告吳承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乃冒用警官、檢察官等名義,並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並蓋有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職章,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另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承恩所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皆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等人之印文(此印文並非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尚非公印文),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
㈡、核被告吳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承恩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今列印技術發達,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未必須先偽造公印、印章,本案未扣得該等偽造之公印、印章,又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承恩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印章之舉,即難論以偽造公印或偽造印章罪。
㈢、被告吳承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上開2次犯行,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承恩所為上開2次犯行,時間密接,且係詐騙同一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二、被告徐昭明部分:
㈠、被告徐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徐昭明就上開犯行,與陳羿志、顏名謙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徐昭明所為上開5次提款犯行,時間密接,且係詐騙同一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吳承恩、徐昭明犯後均未坦承認錯,更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被告吳承恩詐得135萬元、被告徐昭明提款60萬元,均造成告訴人巨大損失,難認二人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吳承恩高職肄業,自承擔任保全工作,與父母兄弟同住,被告徐昭明國中畢業,自承從事電業工作,與父親、配偶及女兒同住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被告吳承恩就其犯罪所得合計為135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徐昭明就其提領之款項業已交予陳羿志,業據徐昭明自承在卷,核與徐芷涵、顏名謙證述情節相符,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徐昭明於本案中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沒收。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2張,其上均有機關長官:「檢察官吳文正」偽造印文共1枚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1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顏名謙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9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編號│日期│金額│偽造之(公)印文││││(新臺幣)││├──┼──────┼──────┼───────────┤│1│105年3月21日│450,000元。│「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1枚。││││││││││││││││├──┼──────┼──────┼───────────┤│2│104年3月14日│90萬元。│「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