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88號原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被告 陳人豪
黃智雄 林本木 顧庭瑋 林宗閩 謝坤政 陳昭琦 林尚宏 李峻緯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人豪、林本木、顧庭瑋、林宗閩、謝坤政、陳昭琦、林尚宏、黃智雄、李峻緯應將設在原告管領臺南醫院院區前庭社區健康廣場(下稱前庭廣場)即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原證三位置圖所示:被告陳人豪如編號1、2、3;被告林本木如編號4;被告顧庭瑋如編號5;被告林宗閩如編號6;被告謝坤政如編號7;被告陳昭琦如編號8;被告林尚宏如編號9;被告黃智雄如編號10;被告李峻緯如編號11所示地上之活動攤車撤離,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陳人豪、林本木、顧庭瑋、林宗閩、謝坤政、陳昭琦、林尚宏、黃智雄、李峻緯應分別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活動攤車撤離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被告陳人豪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0元;被告林本木每月應給付原告2,102元;被告顧庭瑋每月應給付原告2,473元;被告林宗閩每月應給付原告1,422元;被告謝坤政每月應給付原告2,650元;被告陳昭琦每月應給付原告2,659元;被告林尚宏每月應給付原告2,350元;被告黃智雄每月應給付原告6,625元;被告李峻緯每月應給付原告3,012元。」嗣因被告於訴訟繫屬過程中即106年6月14日搬離系爭土地,原告乃撤回訴之聲明(一),並將計算現時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將訴之聲明(二)變更為:「(一)被告陳人豪給付原告98,341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本木給付原告29,878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顧庭瑋給付原告42,009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林宗閩給付原告25,385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謝坤政給付原告34,596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陳昭琦給付原告34,596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林尚宏給付原告32,798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李峻緯給付原告52,343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九)被告黃智雄給付原告54,848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人豪、黃智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屬國家所有,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前因原告於94年6月22日與訴外人洑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洑勝公司)簽訂「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院區前庭社區健康廣場委託興建營運BOT案」契約(下稱BOT契約),約定上開BOT契約期限為8年(即自94年6月22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止),上開BOT契約期限業已屆滿,洑勝公司即無使用前庭廣場之權限。然被告係洑勝公司依BOT契約招攬之活動攤商,明知洑勝公司及被告已無權使用前庭廣場,仍無權占用前庭廣場,遲至本案訴訟繫屬中即106年6月14日始搬離前庭廣場。
(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該租金之計算,係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按月依被告各自占用之面積,以每平方公尺26,500元×10%÷12作為租金計算之依據,並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並聲明:
1、被告陳人豪給付原告98,341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本木給付原告29,878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顧庭瑋給付原告42,009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林宗閩給付原告25,385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謝坤政給付原告34,596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陳昭琦給付原告34,596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林尚宏給付原告32,798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李峻緯給付原告52,343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黃智雄給付原告54,848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林本木、顧庭瑋、林宗閩、謝坤政、陳昭琦、林尚宏、李峻緯(下稱林本木等七人)則以:原告與洑勝公司間既有BOT契約,而洑勝公司以此BOT契約與被告簽訂花車租約,則被告原本之經營攤車行為並非無權占有。況被告依照與洑勝公司之契約,每月均有按時繳納租金,原告自應逕向洑勝公司收取租金。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亦顯然過高。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人豪、黃智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4年6月22日與洑勝公司簽訂「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院區前庭社區健康廣場委託興建營運BOT案」契約,上開契約第3.5條記載,契約期間自94年6月22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陳人豪、黃智雄、林本木等七人為洑勝公司招攬之活動攤商,原分別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於訴訟繫屬過程中即106年6月14日業已搬離如附圖所示之位置。
渠等每月每人須各支付25,000元與洑勝公司,目前均無積欠洑勝公司上開費用。
(三)原告以洑勝公司為被告,請求洑勝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並按月給付311,907元與原告,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判決原告勝訴,經洑勝公司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
(四)洑勝公司以陳人豪、黃智雄、林本木等七人及訴外人 鄭棱淳 為被告,請求陳人豪、黃智雄、鄭棱淳、及林本木等7人應將活動花車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遷離,並將土地返還洑勝公司, 及渠 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洑勝公司25,000元,此部分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洑勝公司勝訴,經陳人豪、林本木等七人上訴後,洑勝公司與渠等達成和解。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於94年6月22日與洑勝公司簽訂BOT契約,依BOT契約第3.5條記載,契約期間自94年6月22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止,而被告為洑勝公司招攬之活動攤商,並有簽訂花車合約書,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原係因與洑勝公司間有契約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
(二)原告前以其與洑勝公司間之BOT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洑勝公司將前庭廣場內之活動攤車全部撤離,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判決原告勝訴,洑勝公司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駁回兩造之上訴,並於104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嗣洑勝公司以其與被告及訴外人鄭棱淳,因其與原告間之BOT契約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終止為由,依花車合約書第15條約定「如甲方(即洑勝公司)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間關於遷讓房屋之訴訟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甲方應為遷讓返還予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時,乙方(即陳人豪、黃智雄、鄭棱淳、林本木等七人)應配合甲方隨時搬遷,租約亦同時視為終止,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賠償或其他權利」為由,請求被告、鄭棱淳將活動攤車遷空,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騰空返還日間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洑勝公司勝訴,被告陳人豪、林本木等七人上訴後,洑勝公司與渠等達成和解,有105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重上字第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5頁)可佐。
(三)原告、洑勝公司、被告三方之法律關係為原告與洑勝公司間訂有BOT契約,而洑勝公司與被告間訂有花車合約書,因原告與洑勝公司間有關活動攤車部分BOT契約業已終止,並經法院於104年12月29日終局判決確定,而洑勝公司與被告間之花車合約書,依花車合約書第15條約定亦已終止,雖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然其占有系爭土地原係基於與洑勝公司之花車合約書,為顧及被告與洑勝公司、原告與洑勝公司間給付關係及其所由發生之抗辯(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88號被告所提出之抗辯),應由洑勝公司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則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洑勝公司讓與對被告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此得兼顧當事人利益,此乃學者所稱之雙重不當得利請求權說(詳見 王澤鑑 ,不當得利,2016年3月增訂新版三刷,第185頁至第186頁)。是原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洑勝公司請求,而其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此外,被告於另訴中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號業已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洑勝公司,倘若原告仍得再向被告請求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將使被告負擔雙倍債務。又原告亦以對洑勝公司就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出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判決「
主文:三、被告(即洑勝公司)應自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隔日起至拆除第二項土地上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理由:本件被告於兩造系爭合約書屆滿後,其占有使用系爭廣場土地及系爭20戶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固定費用95,559元、定額權利金168,348元及花車攤販24台租金48,000元,合計共311,907元之利益,以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洵屬有據,亦應允許。」經洑勝公司提出上訴後,甫經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是倘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將導致原告一方面得向洑勝公司請求,另一方面又得逕向被告請求,而獲得雙重利益,顯與不當得利法則有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取得洑勝公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