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小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小貞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小貞所為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不大、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988號被告何小貞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小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2日下午3時54分許及102年4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星巴克咖啡廳內,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櫃上由店長劉○莉所管領之白色保溫杯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2800元)置入背包內得手,嗣為店員於102年4月25日下午3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小貞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莉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存根聯報表各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小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蕭岑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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