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秩綱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94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年度速偵字第5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秩綱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秩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被告姓名於原判決誤載為「 張稚綱 」部分,業經原審於102年5月2日裁定更正)。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坦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無否認翻供,伊於原審所提之辯護理由雖敘述當日飲酒情形,然目的僅在使法院對前後事實情形有較詳細之瞭解,以此請求法院為較輕之處罰,上訴人或因詞不達意,致原審有所誤會,乃未予緩刑宣告等語。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原審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只是好玩沒有要偷這台攝影機云者,暨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陳稱:因被告當時受酒精影響,對自己行為完全無法控制,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為據;認被告於偵訊時雖坦承犯行,復又矢口否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乃未予緩刑宣告,俱有相關筆錄、刑事答辯狀在卷為憑,且稽之該等筆錄、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及其辯護人確有否認主觀犯意之陳述。是原審執此認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犯後態度非佳,故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未予宣告緩刑,既已詳載其理由與依據,且無何裁量權限濫用之情,難謂有何不當。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已明白坦承其犯行,更表示其於案發隔日即至所竊財物管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歉,無逃避刑事責任之意,足認被告甚有悔意,且清楚理解其行為之非難性;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記錄,其本件竊得之財物,亦由管領之員警具據領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良好,且其犯行所生損害業經相當之填補;另被告現為研究所碩士班在學學生,有被告提出之學生在學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被告復陳稱其即將畢業,並計畫繼續出國深造等語,可知倘被告確實悔過,信能將其所學,回饋社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既已危害他人財產法益,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衡以被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國庫2萬元。又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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