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鄧如絜
被   告  劉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
附民字第18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配偶即訴外人 劉永泰 於民國102年7月
1日向其表示與原告通姦乙事,心生怨忿,竟分別向伊為如
附表所示恐嚇、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已經本院104年
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伊與劉永泰無不
倫關係,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且對伊名譽有損,意圖散布於眾
使伊無法繼續於住家居住,並多次出言恐嚇使 伊心生 恐懼,
對伊生活造成困擾,業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公然侮辱、誹謗
、恐嚇等侵權行為各賠償伊5萬元、5萬元、10萬元共計
20萬元之非財產上精神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爭執其出言恐嚇、誹謗、公然侮辱之行為,惟以:原
告與劉永泰確實有通姦之事實,雖於當時曾向南港分局報案
,然南港分局未予詳查便草草結案,迄今原告與劉永泰仍在
交往中,而劉永泰又不願與伊離婚,伊因此相當痛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多次以伊與劉永泰通姦乙事侵害其名譽、出言
恐嚇使伊心生恐懼,並意圖散布於眾使伊無法繼續於住家居
住,對伊生活造成困擾,並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公然
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為憑,
且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核,被告四處散播對原告不利言語,侵害其名譽,並多次出
言恐嚇使伊心生恐懼,自對原告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原告
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現年46歲,高職畢業,前
曾服務於房地產代銷,目前無業,其103年度財產所得總額
約89萬1,452元,有房屋2間、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
8筆;被告現年46歲,國中畢業,無工作,與劉永泰婚姻關
係尚存續,育有二子,無102年度、103年度財產所得,有
房屋1間、土地3筆、汽車1輛等情,業據經兩造 陳明 在卷
(見本院105年4月14日及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本院綜酌上述原告所受損害情狀,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共2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就附表一、二所示恐嚇
行為各賠償2萬元、2萬元,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所示
公然侮辱誹謗行為各賠償1萬元、1萬元,總計6萬元,
較屬合理。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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