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堯明仁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黃世佳
黃李明 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延滯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