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邱志承
被 告 孫家淇 (原名 孫寶玲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