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1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8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第74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顯已審酌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而為量刑。檢察官雖認原審量刑過輕,惟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輕重標準,應就個別行為人之個別情形予以考量,而非有一定之標準。原審依被告之個別情況、動機等情,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前無何犯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侵害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職權為緩刑之宣告,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綜上所述,檢察官指稱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紀佳良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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