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巷2弄9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296號98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所引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應更正為同條前段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罹患憂鬱症,有精神疾病云云。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被告亦坦承犯行,被告辯稱具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門診收據、藥袋等件為證,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為雙性情感疾患,憂鬱焦慮病情難以穩定,但並無嚴重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認知功能尚未達喪失現實感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到刑法第19條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不能以被告罹患上開憂鬱症精神疾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紀佳良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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