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列「…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列「隨即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應更正為「隨即於同日早上9時30分許」,第8列「經對李秉豪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後應補充「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2倍有餘,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途中不慎自撞路旁水泥護欄,翻落至水溝中,被告所為,顯然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已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應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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