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據貳拾玖張、彩單拾壹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其自97年5月15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人,就上揭賭博犯行間,有犯罪意思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惡(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提供場所賭博之期間、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簽注單據29張、彩單11張、傳真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819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祥」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5月15日起,以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賭法為1至49號由賭客任意選號,以「2星」、「3星」、「4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每注簽注金皆為新台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或4碼,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獎金,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由「阿祥」贏得,賭客每下注80元之簽注金,甲○○皆可抽成6元。嗣於97年9月5日15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據29張、彩單11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簽賭單據29張、彩單11張、傳真機1台及現場照片6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阿祥」就上開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7年5月15日起,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簽注單據
29張、彩單11張、傳真機1台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檢察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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