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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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1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家樂福中和店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序號00000000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一式二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 陳信翰 說要買東西,伊才開車載陳信翰前往臺北縣家樂福中和店,抵達後陳信翰單獨上樓購買,伊則留在車上,伊對陳信翰盜刷甲○○之信用卡乙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前於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885號訊問程序中主動供稱:「民國95年10月23日我有到中和市○○路進入屋內偷竊,但是盜刷不是我刷的,信用卡是我交給別人盜刷,也有到家樂福盜刷,我們是一起去的,我是交給 蘇倍生 (即陳信翰)盜刷的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885號第5頁),即已明確供承其與陳信翰共同前往家樂福賣場,並推由陳信翰持所竊得之甲○○之信用卡盜刷之事實;復參以該張信用卡係被告與陳信翰、 巫瑞祥 3人於95年10月23日下午2時55分共同竊盜所得之贓物;其等3人並曾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共同持該張信用卡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坎城汽車旅館,推由陳信翰偽簽甲○○之署押而盜刷住宿費用乙節,亦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3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堪認被告前揭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詞與實情相符。被告嗣後於本案偵查程序中雖翻異前詞,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該信用卡既係被告與陳信翰、巫瑞祥3人共同冒著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行竊所得,又豈容陳信翰1人單獨處分渠等所竊得之贓物,而隨意持之前往家樂福賣場消費?且被告既已自承曾開車搭載陳信翰前往家樂福賣場, 以渠 等3人甫於1、2小時前共同犯下竊盜案、刻正處於逃亡之緊要關頭,又豈不會於旅途中對陳信翰前往家樂福之目的、欲購買之物品、如何付款等細節加以詢問,以確保陳信翰之購物行為不致洩漏渠等之行縱?復酌以陳信翰當日於家樂福所購買之香菸數量多達6條,有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憑,衡諸常情,顯非陳信翰1人於短時間內即可吸食完畢,應係陳信翰及被告事先預估其2人及巫瑞祥共同使用之分量而一次購買,是以被告辯稱其對陳信翰盜刷甲○○之信用卡乙節毫不知情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並有簽帳單2紙(一式二聯,分由家樂福及萬泰商業銀行留存)、萬泰商業銀行付款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與陳信翰共同偽造甲○○之署押以盜刷其信用卡,向家樂福中和市之賣場詐得香菸6條及塑膠購物袋等商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及陳信翰2人假冒甲○○名義,盜刷簽帳消費,並推由陳信翰於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甲○○」之署押後持交家樂福中和店之收銀人員行使,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信翰就上開所犯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盜刷其竊盜所得之信用卡,對於卡片持有人甲○○之信用、家樂福賣場及萬泰商業銀行均造成一定之損害,其盜刷金額為新臺幣3555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卷附之家樂福中和店95年10月23日序號第00000000號簽帳單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共2枚(一式二聯),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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