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戊○○原告與被告己○○、丙○○、乙○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追加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4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追加原被告 盧玥儒 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惟未陳報追加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