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9號聲請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相對人甲○○○
乙○○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蘇毛仔 、案外人 蘇協 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抵押權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自民國86年9月25日起變更組織暨更名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4年7月1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6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6月23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3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蘇毛仔。嗣案外人蘇協就所有台中市○區○○段六小段第87建號、第118建號部分之抵押物於民國87年9月8日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蘇毛仔,又被繼承人蘇毛仔於民國88年6月18日死亡,財產由相對人甲○○○、乙○○、丙○○、丁○○繼承。
而債務人蘇毛仔於(1)(2)民國87年6月23日(3)(4)民國88年4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12,000,000元(2)5,000,000元
(3)2,500,000元(4)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2)民國94年6月23日(3)(4)民國89年4月26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均自民國94年9月26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20,5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相對人甲○○○、乙○○、丙○○、丁○○雖為抵押物之繼受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簡易庭法官劉長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