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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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7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722號抗告人甲○○即原告)2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吳世宗 律師上抗告人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93年度訴字第2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足見提起抗告不合法,例如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係由訴訟代理人以其名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起訴狀所附之民國(下同)93年8月11日委任狀雖有抗告人(即原告)之蓋章,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參照)。查抗告人自91年8月29日出境後未入境,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附卷為證,是抗告人於委任狀上所載日期,人在國外,而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該蓋章可能是抗告人所蓋,在何處蓋的,並不清楚,是該蓋章是否為抗告人所為,已有疑義,無從推定其為真正,且對上開委任狀之真正,被告表示無法確認是抗告人本人所委任,其對該委任狀之真正,已有爭執。雖然抗告人另提出美國公證書證明上開委任狀為抗告人所出具,然該公證書未經我國駐外代表機構認證,無法證明上開公證書上外國人之簽名係其本人為之,無法推定為真正。是上開委任狀無從證明為真正。因而,本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94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4年9月15日送達予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94年9月9日93年度訴字第272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核上開裁定係命抗告人補正其起訴狀載列之訴訟代理人葉大殷律師及吳世宗律師之訴訟代理權,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單獨對之聲明不服(僅得於法院以其未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起訴,提起抗告時,一併表示不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