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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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0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039號原告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7月13日經訴字第0930622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前段及第18條所明定。又訴願人不符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而提起訴願者,訴願管轄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77條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此有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查原告甲○○(另案判決)前於91年3月21日以「端子之結構改良」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3年2月25日以(93)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3201752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精彥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審議,認為原告精彥公司非本件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僅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乃於93年5月11日以經訴字第09306138960號函請原告精彥公司釋明渠對原行政處分具備何種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精彥公司遂於93年5月18日以93精法字第001號函檢送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主張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雖為甲○○,惟甲○○係該公司之代表人,而本件異議成立之處分事涉該專利權取得與否甚巨,重者影響公司整體業務運作,故該公司以利害關係人名義提出訴願云云。
三、依原告上開補正函之意旨,雖稱原處分將影響系爭案專利權取得與否,與該公司整體業務運作有關,故該公司以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惟查,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之人格,與其代表人個人(自然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代表人個人所申請之專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定應不予專利時,該處分並不會當然地對其所代表公司之權益產生直接損害。而原告精彥公司前述所陳核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其對於本件原處分應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非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玆經訴願決定書以違反77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所提之專利授權契約,以證明原告精彥公司為專利申請權人云云,惟查,依該授權書之記載,係訂於91年4月1日,但於92年8月20日之異議答辯書仍列甲○○為專利申請權人即被異議人,訴願時亦從未提出該授權書為證,甚至,原告精彥公司上開補正說明之93年5月18日以93精法字第001號函,亦僅檢送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而未提及該授權書,顯見該授權書係事後補具,自不可採,原告精彥公司自無從依據專利申請權受移轉人之地位主張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本件原告訴願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與未提起相同,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所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