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訴人癸○○被上訴人庚○○
壬○○兼訴訟代理人子○○被上訴人乙○○○
號7樓之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丙○○丁○○己○○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辛○○
丑○○○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5年6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庚○○、乙○○○、丙○○、被告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子○○、庚○○與訴外人 盧玥儒 (業已死亡)共同以虛設公司為由,於募集股份時,向伊進行詐欺取財,並侵占伊之投資款;而被上訴人乙○○○、壬○○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取得伊之投資款;被上訴人丙○○以不實身分證字號及居住地等資料,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協助子○○、庚○○、盧玥儒得順利與高雄縣燕巢鄉農會簽訂租約,承租 燕農 餐廳所在之店舖,取得燕農餐廳經營權;另盧玥儒雖已死亡,被上訴人丁○○、己○○為其法定繼承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負責,乃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子○○、庚○○、乙○○○、壬○○、丙○○、丁○○、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於本院追加被告辛○○、丑○○○,主張其2人為盧玥儒之繼承人,應共同負責等語。被告辛○○雖不同意追加,被告丑○○○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表示同意。惟上訴人既已對盧玥儒之子丁○○、己○○提起訴訟,則審理範圍即包括盧玥儒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是上訴人追加盧玥儒之繼承人辛○○、丑○○○為被告,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子○○、庚○○與訴外人盧玥儒(原名 盧秀春 ,業於民國90年9月12日死亡)前因事業經營不善,於87年11月間,推由子○○出面,向伊佯稱欲成立「九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毓公司),經營學校營養午餐,邀同伊及訴外人甲○○參與投資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欲將九毓公司及工廠分別設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為被上訴人庚○○所提供)及高雄縣○○鄉○○路○○○號之「 鳳娥 食品工廠」,由子○○、庚○○、盧玥儒、甲○○與伊共同經營。庚○○並以假名「 陳建毓 」對外散發名片。嗣子○○於公司股東籌備會時指定由盧玥儒擔任九毓公司董事長,薪水每月為6萬元,庚○○擔任總經理,子○○則自任公關經理,薪水每月均為4萬5000元,伊及甲○○則分別擔任經理,薪水每月均為3萬元,且約定伊須將投資款項匯入後,方得成為九毓公司股東,將來九毓公司如有盈餘時,可分得10%之淨利。伊不疑有他,遂於88年2月
4日、同月24日分別匯款25萬元、50萬元至被上訴人子○○所指定被上訴人乙○○○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社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二信帳戶),並依子○○之請求,自88年2月23日起,至高雄縣○○鄉○○路○○○號之「鳳娥食品工廠」進行工廠整備及便當生產工作,直至88年3月25日工廠關閉時,總共積欠伊薪水3萬2000元,及伊代墊工人工資、材料、汽油等費用2萬5000元。嗣因子○○諉稱九毓公司已成立,並向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承租店舖(下稱系爭店舖),經營燕農餐廳,被上訴人丙○○竟以不實身分證字號及居住地等資料,擔任系爭店舖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協助子○○、庚○○、盧玥儒得順利承租燕農餐廳所在之系爭店舖,伊乃於88年4月12日,再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被上訴人壬○○在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彰銀帳戶),更依其等指示前往燕農餐廳工作25日,其間共積欠伊薪水2萬5000元未付。事後子○○乃同意將前開積欠伊之工資及代墊款合計8萬2000元(32,000+25,000+25,
000=82,000)轉為上訴人之投資款,合計伊共投資103萬2000元(250,000+500,000+200,000+82,000=1,032,000)。詎子○○、庚○○與盧玥儒取得伊投資款與身分證影本,並在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成立九毓公司之文件上用印後,並未依股東籌備會中所為之承諾,登記伊與甲○○為公司股東,最後亦未成立九毓公司,顯見子○○、庚○○與盧玥儒係以虛設公司為由,於募集股份時,向伊進行詐欺取財,並侵占伊之投資款,自應對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而乙○○○、壬○○提供上開帳戶供被上訴人取得伊之投資款,丙○○以不實身分證字號及居住地等資料,擔任系爭店舖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協助子○○、庚○○、盧玥儒得順利與高雄縣燕巢鄉農會簽訂租約,承租燕農餐廳所在之系爭店舖,取得燕農餐廳經營權,足見乙○○○、壬○○及丙○○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盧玥儒已於90年9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丁○○、己○○為其子、被告辛○○為其夫、丑○○○為其母,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負責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103萬2000元,及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子○○部分:本件為投資行為,因其後未獲利,上訴人始要
求伊等賠償投資款,顯然不合理,何況是由伊姊即盧玥儒負責投資事業,有關財務方面,均由盧玥儒負責管理,伊未參與等語。
㈡庚○○部分:伊未參與投資成立九毓公司,並未對上訴人詐
欺取財,亦未侵占上訴人之投資款,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未盡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早於88年間即已知悉其所指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並於91年初,甲○○即告知上訴人無法繼續協調,然上訴人遲至93年12月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
㈢壬○○部分:伊僅將帳戶借予盧玥儒使用,上訴人匯入之投資款亦是盧玥儒所領取,與伊無關等語。
㈣丙○○部分:伊並未擔任承租燕農餐廳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參與便當工廠之經營,伊與兩造均不認識等語。
㈤丁○○、己○○部分:伊等為盧玥儒之子,但已經拋棄繼承等語。
㈥辛○○部分:伊與盧玥儒於89年間始認識,於90年9月9日
結婚,盧玥儒於同月12日死亡,伊對整件事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㈦乙○○○則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乃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03萬2000元,及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子○○、庚○○、壬○○、丙○○、丁○○、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辛○○答辯聲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子○○、庚○○與盧玥儒(原名盧秀春,業於90年9月12日
死亡)因欲成立九毓公司,乃邀同上訴人及甲○○參與投資各100萬元。而九毓公司之資本額為1500萬元,被上訴人子○○、庚○○與盧玥儒所共同出具之「生產上相關硬體設備」包含鳳娥便當工廠,庚○○提供住家等固定資本,以1300萬元試算,連同上訴人與甲○○之出資額各100萬元,合計為1500萬元。且欲將九毓公司及工廠分別設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為庚○○所提供)及高雄縣○○鄉○○路○○○號之「鳳娥食品工廠」,由子○○、庚○○、盧玥儒、甲○○與上訴人共同經營。
⒉子○○於公司股東籌備會時指定由盧玥儒擔任九毓公司董事
長,薪水每月為6萬元,庚○○擔任總經理,子○○則自任公關經理,薪水每月均為4萬5000元,甲○○及上訴人則分別擔任經理,薪水每月均為3萬元,且約定上訴人須將投資款項匯入後,方得成為九毓公司股東,將來九毓公司如有盈餘時,可分得10%之淨利。
⒊上訴人於88年2月4日、同月24日分別匯款25萬元、50萬元
至子○○所指定乙○○○系爭二信帳戶。上訴人並依子○○之請求,自88年2月23日起,至高雄縣○○鄉○○路○○○號「鳳娥食品工廠」進行工廠整備及便當生產工作,直至88年
3月25日工廠關閉時,總共積欠上訴人薪水3萬2000元,及上訴人代墊工人工資、材料、汽油等費用2萬5000元。嗣因子○○並向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承租系爭店舖,經營燕農餐廳,上訴人乃於88年4月12日,再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壬○○系爭彰銀帳戶。 嗣更 依其等指示前往「燕農餐廳」工作25日,共積欠上訴人薪水2萬5000元未付,事後子○○乃同意將前開積欠上訴人之工資及代墊款合計8萬2000元(32,000+25,000+25,000=82,000)轉為上訴人之投資款,合計上訴人共投資103萬2000元(250,000+500,000+200,000+82,000=1,032,000)。
⒋子○○、庚○○與盧玥儒取得上訴人投資款與身分證影本,
並在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成立九毓公司之文件上用印後,並未登記上訴人及甲○○為公司股東,最後亦未成立九毓公司。⒌盧玥儒已於90年9月12日死亡,丁○○、己○○為其子,辛○○為其夫,丑○○○為其母。
㈡爭執之事項:
⒈上開「鳳娥食品工廠」、「燕農餐廳」是否為上訴人投資範
圍?⒉子○○、庚○○與盧玥儒是否以虛設公司為由,向上訴人為
詐欺、侵占等不法行為?⒊庚○○是否以印製「陳建毓」假名之名片,而對上訴人為詐
騙?⒋上訴人匯款至乙○○○、壬○○所提供之帳戶,乙○○○、
壬○○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⒌丙○○是否以不實身分證字號及居住地等資料,擔任承租燕
農餐廳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⒍盧玥儒之子丁○○、己○○、其夫辛○○、其母丑○○○是
否繼承盧玥儒之債務,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不法且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子○○、庚○○與盧玥儒以虛設九毓公司為由,共同向上訴人進行詐欺取財,並侵占上訴人之投資款,而乙○○○、壬○○分別提供系爭二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丙○○擔任系爭店舖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丁○○、己○○、辛○○、丑○○○為盧玥儒之繼承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並提出匯款單3張及陳建毓(信豐)名片1張為證(原審卷一第20、21頁),但為子○○、庚○○、壬○○、丙○○、丁○○、己○○、辛○○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共同詐欺、侵占等不法侵害行為及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子○○、庚○○與盧玥儒於87年11月間,邀同甲
○○及上訴人參與投資各100萬元,欲成立九毓公司,上訴人乃於88年2月4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4月12日,分別匯款25萬元、50萬元及20萬元,至乙○○○之系爭二信帳戶及壬○○之系爭彰銀帳戶內,總計上訴人共匯款9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3張為證(原審卷一第2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證人甲○○到庭證稱:子○○邀伊及上訴人一同投資成立新公司,伊與上訴人分別出資100萬元,各占10%之股份等語(原審卷一第123頁),固足認上訴人確有投資,並給付投資款項95萬元,惟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自字第90號、本院93年度抗字第53號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子○○等人背信、詐欺案件卷宗查核,上訴人於該案提起抗告時,於抗告狀內載稱:九毓公司之資本額是1500萬元,子○○、庚○○與盧玥儒所共同出具之「生產上相關硬體設備」包含鳳娥便當工廠,庚○○提供住家等固定資本,以1300萬元試算,連同上訴人與甲○○之出資額各100萬元,合計為1500萬元等語(該案抗字卷第8、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中並陳稱:是子○○、盧玥儒叫伊去「鳳娥食品工廠」工作,因為以後成立之九毓公司也是要經營便當事業,工廠也是以盧玥儒原所經營之「鳳娥食品工廠」為設立地,所以 伊才 先過去整頓,並繼續經營,到了開學之後都沒有消息,子○○等人說要轉到「燕農餐廳」工作,所以伊才去「燕農餐廳」工作,當時該餐廳尚未清理完畢,伊去負責指揮清理等語(該案一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且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介紹上訴人來投資這家新公司,當時被上訴人子○○有答應給上訴人工作做,所以上訴人才會答應投資,上訴人應是「鳳娥食品工廠」股東,且在「鳳娥食品工廠」工作,後來被派去燕農餐廳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參之上訴人對九毓公司及工廠將分別設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及高雄縣○○鄉○○路○○○號之「鳳娥食品工廠」,由子○○、庚○○、盧玥儒、甲○○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一情並不爭執等情,足徵上訴人為「鳳娥食品工廠」之股東,且「鳳娥食品工廠」乃九毓公司成立前之籌備工廠,其開始經營以便將來九毓公司成立後得順利繼續營運,是該「鳳娥食品工廠」應屬上訴人之投資範圍,即堪認定。又上訴人亦自陳自88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至高雄縣○○鄉○○路○○○號之「鳳娥食品工廠」進行工廠整備及便當生產工作,嗣後子○○等人又於88年4月13日,以「鳳娥食品工廠」名義向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承租系爭店舖,經營「燕農餐廳」,上訴人並至「燕農餐廳」工作25日等語,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提出之抗告狀亦陳述:雖才接下燕農餐廳,初期營運尚稱良好,上訴人也為他們小賺了點錢等語(該案抗字卷第91頁),核與子○○所辯:盧玥儒有接洽幾家學校餐廳生意,原本有機會簽約,後來快開學時,才知道沒有辦法簽約,盧玥儒才急著以「鳳娥食品工廠」名義向燕巢鄉農會承租系爭店舖,來經營「燕農餐廳」,以繼續伊等之投資事業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283頁),足認「燕農餐廳」乃繼續「鳳娥食品工廠」之投資事業,亦屬上訴人之投資範圍。是上訴人事後主張其投資款僅用於投資九毓公司,而不及於「鳳娥食品工廠」及「燕農餐廳」云云,不足採取。
㈢又上訴人參與投資九毓公司,在公司成立前,即已先至所投
資工廠即「鳳娥食品工廠」進行準備及經營工作,嗣後盧玥儒並以「鳳娥食品工廠」名義向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承租系爭店舖,經營「燕農餐廳」,上訴人亦至燕農餐廳工作25日,足見九毓公司確有進行成立前之準備工作及實際經營餐飲事業,縱事後新公司無法成立,亦難即認子○○、庚○○與盧玥儒係虛設公司而有共同詐欺、侵占等不法行為。且投資事業本有獲利或虧損之風險,無法取回投資款項非必即係遭詐欺或侵占。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投資款被用以清償子○○、庚○○或盧玥儒前所積欠債務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至證人甲○○固到庭證述:伊認為子○○將伊及上訴人之投資款拿去清償子○○之舊債務,但無證據證明子○○拿投資款去還債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惟此僅係證人甲○○個人推測之詞,其亦表示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上情,是尚難以證人甲○○上開證詞,遽認子○○就上訴人之95萬元投資款有何詐欺、侵占等之侵權行為。另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
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25日,在鳳娥食品工廠工作之薪水3萬2000元,及代墊工人工資、材料、汽油等費用2萬5000元,以及在燕農餐廳工作25日之薪水2萬5000元,合計8萬2000元,均未獲給付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此乃屬另一債權債務關係,尚難以積欠薪資及代墊費用,即認子○○、庚○○與盧玥儒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等有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均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提出庚○○印製之「陳建毓總經理」名片(原審卷
一第21頁),認庚○○使用印有假名之名片,有詐騙之情事云云,然該名片雖印有「九毓股份有限公司」、「鳳娥食品工廠」、「總經理陳建毓(信豐)」等字樣,且九毓公司尚未辦妥登記,但在新公司成立之前,事先印妥名片,核與常情並無不符。況庚○○在其上亦有表明其真實名字「信豐」,且上訴人又明知其真實姓名,尚難僅以該名片即認庚○○有何共同詐欺、侵占等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庚○○之名片印有假名,有詐騙之情事云云,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雖於88年2月4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4月12日,分
別匯款25萬元、50萬元及20萬元,至乙○○○之系爭二信帳戶及壬○○之系爭彰銀帳戶內,總計上訴人共匯款95萬元,並提出匯款單3張為證(原審卷一第20頁)。惟僅能證明乙○○○、壬○○曾將上開帳戶借予盧玥儒或子○○,作為供上訴人匯入投資款之用,尚難以此即遽認乙○○○、壬○○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
㈥另丙○○在燕巢鄉農會店舖租賃契約書中擔任承租人之連帶
保證人,該契約內丙○○之身分證字號開頭英文字母「R」有誤載(應為A)等情,固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上開刑事一審卷第89頁),惟被上訴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需就承租人違約時,所造成燕巢鄉農會所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謂因此獲有何利益。何況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中自陳其不認識丙○○,且丙○○未參與成立九毓公司事宜等語(該案一審卷第62、63頁),尚難因丙○○擔任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俾盧玥儒順利與燕巢鄉農會簽立租約,即認丙○○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詐欺、侵占等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丙○○以不實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資料,擔任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不足採取。
㈦盧玥儒已於90年9月12日死亡,丁○○、己○○為其子,辛
○○為其夫,原為其法定繼承人,如丁○○、己○○拋棄繼承,其母丑○○○即為其法定繼承人,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盧玥儒有何侵權行為,業已認定如前,則其繼承人自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丁○○、己○○均於90年10月22日向高雄地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並經該院以90年度繼字第957號、第958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拋棄繼承卷核閱屬實。至上訴人雖以該拋棄繼承聲請狀非丁○○、己○○所簽名,而主張其等未拋棄繼承云云,惟為丁○○、己○○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拋棄繼承聲請狀係他人所偽造,其主張尚難採取。又盧玥儒之遺產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及門牌號○○○鎮○○○路○段○○巷○○號12樓、同巷31號12樓雖登記為己○○所有,然係己○○自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而取得,非繼承而來,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足憑(本院卷二第193頁),並與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己○○取得原因為「拍賣」相符(本院卷二第86至93頁),上訴人否認該公文書之真正,復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丁○○、己○○並未拋棄繼承,仍為盧玥儒之法定繼承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負責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丁○○、己○○既已拋棄繼承,則盧玥儒之繼承人即為辛○○(業已限定繼承)、丑○○○,依上開說明,其等亦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同賠償103萬2000元,及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