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53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黃錦信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88年4月26日以「鉗類工具握柄之多色襯套構造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檢具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鉗類工具雙色握柄覆套之雙色結合構造」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作成「鉗子膠套耐電壓試驗報告」之報告書影本(下稱引證二報告)等證據,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1年4月17日(91)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189000880號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經查:⒈系爭案申請日期為88年4月26日,系爭案說明書於申請前既有技術背景明確指出,有鑑於習用鉗類工具握柄雙色結合構造以多階級形成較多的結合面,惟依然存在結合強度差及容易因氣泡而滲漏等問題,因此開發設計出一種可以提昇多色握套結合強度及避免絕緣試驗失敗之握柄多色襯套構造。⒉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界定:一種鉗類工具握柄之多色襯套構造改良,鉗類之握柄裝設於長條狀體之握柄襯套;主要特徵係該握柄襯套由一具有未貫穿之孔之第一成型體及覆蓋體熔合所組成;該第一成型體及覆蓋體之接觸面含由孔上面之平面,二側並緊接設具有圓弧形之下唇者。⒊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分別進一步界定系爭案有關:該覆蓋體可為1片或2片且設有標誌符號者及該第一成型體係中空長條狀封閉體者。㈡被上訴人指出塑膠射出成型過程中,是否會形成氣泡或空孔,尚涉及塑膠之溫度、壓力、速度及計量等因素,非僅模具之形狀而已等等。惟被上訴人不僅未在相同的塑膠射出成型條件下,具體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結構配置設計,審酌系爭案的絕緣構造及結合強度是否優於引證案,反而以引證一的雙色結合面積大於傳統的雙色握柄襯套及一些塑膠射出成型的問題,即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審查比較基礎明顯違反論理法則。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案第二種顏色塑膠作第二次接合時,其結合面積較小,且第二種顏色塑膠厚度小,結合強度不如引證一,有造成脫離之虞為由,直接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從系爭案與引證一之說明書及圖式之比較可知系爭案係為一新型專利,依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未針對系爭案的構造特徵進行審查,反而一直以製造方法的部分來質疑,實令上訴人無法理解。且被上訴人在不瞭解系爭案實際製造方式之情形下,即主觀認定系爭案之覆蓋體33(即第二種顏色塑膠)會有脫落之虞,不知被上訴人審查判斷依據何在。系爭案實際製造方式為:先於模具成型出第一成型體31,讓第一成型體31直接於成型模具進行冷卻,此時穿設於未貫穿孔32之模蕊尚未退出,根本不會發生被上訴人所指因收縮時間不同而產生凹陷的問題;接著將待覆蓋體33(即第二種顏色塑膠)射出成型結合於第一成型體31,待整個握把襯套3冷卻到定型的溫度後,方會將握把襯套3由成型模具取出,系爭案絕無被上訴人所稱於製造加工過程會產生收縮凹陷之問題,且覆蓋體33不會受到握柄穿套的作用力,相較於引證一所設雙色片體的結合端面必須承受握柄穿套的作用力,系爭案的結合效果及耐用性均明顯優於引證一,絕無造成脫離之虞。又覆蓋體33(即第二種顏色塑膠)與第一成型體31之結合力,主要取決於兩者結合面積的大小,根本無關於覆蓋體33(即第二種顏色塑膠)之厚度;查系爭案第一成型體31與覆蓋體33的有效接合面積,包括有位於第一成型體31頂部的平面36及兩側的弧形下唇35(如系爭案的第6圖所示),相較於引證一的雙色片體以兩側結合端的波浪階級面形成的接合面(如引證一的第5圖所示),系爭案有效的接合面積明顯大於引證一,故可提供優於引證一的結合強度。被上訴人有關於第二種顏色塑膠塑厚小而容易產生收縮凹陷及造成脫離問題等說辭,實屬錯誤。㈣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案之握柄呈長方形體,上訴人於申請專利時,為顯示與引證一不同,將第6圖之孔32繪製為正方形,致上訴人稱系爭案之接合面積大於引證一,應屬誤解之說明,且錯認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及技術內容乙節。從系爭案第3、4、5圖所示標號32之孔,明顯為左、右方向較長之孔洞,若再加入內側因凹口而繪出的部分,恰為一接近正方形之孔32,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為上、下方較長之長方形孔,被上訴人顯然錯解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上訴人絕無被上訴人所錯指之誤解情事。系爭案結構特徵之空間型態確屬創新。㈤就絕緣效能、就結合面積及結合強度、結合效果及耐用性三方面來說,系爭案皆具明顯之功效增進。⒈系爭案的第一成型體31於一體射出成型的同時形成一個完整未貫穿的孔32(插槽),可以產生最佳的密合度及絕緣性,充分解決習用多色握柄襯套可能會於雙色結合端面發生漏電的問題。反觀,引證一雖然於雙色片體的結合端面設有波浪階級狀的較大結合面積,惟雙色的結合端面仍然可能會殘存有裂痕或氣泡而發生漏電的問題。是就絕緣效能來說,系爭案具明顯之功效增進。⒉系爭案的第一成型體31與覆蓋體33係以頂部的平面36及兩側的弧形下唇35相結合,其雙色結合面積明顯大於引證一設於兩側波浪階級狀接合面,並且在相同的材料及成型條件下,系爭案的結合強度絕對大於引證一。是就結合面積及結合強度來說,系爭案具明顯之功效增進。⒊系爭案於第一成型體31一體形成一個完整未貫穿的孔32(插槽)供鉗類工具握柄插置,不同顏色的覆蓋體33不會受到握柄穿套的作用力,可以產生良好的結合效果及耐用性,相較於引證一所設雙色片體的結合端面,必須承受握柄穿套的作用力,系爭案的結構耐用性優於引證一。是就結合效果及耐用性來說,系爭案具明顯之功效增進。㈥基上比較說明可知,系爭案結構特徵之空間型態確屬創新,並且可以提供優於引證一之明顯功效增進,依據專利審查基準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判字第1424號等判例「新型專利使用之技術手段縱係運用習知之技術手段,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新空間型態之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要旨,系爭案確已符合法定的新型專利要件。㈦為避免兩造流於各說各話,上訴人特別將系爭案與引證一送交具備相關專業技術的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針對系爭案與引證一有關於新穎性與進步性進行比對分析。⒈從其專利分析鑑定報告的鑑定結論明顯揭櫫:「⑴系爭案於頗小的覆套厚度設置圓弧形之下唇,頗為容易可行,較引證案節省精密模具之成本。(屬技術手段之進步)⑵系爭案於頗小的覆套厚度設置圓弧形之下唇,因較平整光滑,熔融之塑膠較能完全填滿,而較無縫隙或氣泡。較引證案減少模具成型之瑕疵。(屬技術手段之進步)⑶系爭案金屬握柄係為1體成型之封閉塑膠覆套所包覆,即使結合面具有縫隙或氣泡且含有水份,仍不致降低其絕緣性,較引證案之絕緣性優良。(屬功能效果之進步)⑷以相同尺寸的握柄覆套而言,系爭案之結合面積,恆大於引證案,故其結合強度必大於引證案。(屬功能效果之進步)」,故從此專利分析鑑定報告內容即可清楚佐證上訴人認為系爭案符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之說法,並非上訴人個人之主觀說辭。⒉此須特別強調者,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提出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的專利分析鑑定報告,並非要以該專利分析鑑定報告對被上訴人或原訴願決定機關產生所謂的拘束力。惟該專利分析鑑定報告係由相關專業機構針對系爭案與引證一所提出的技術意見,被上訴人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就此等有利於上訴人的專業意見完全未加審酌,亦未指出內容是否合理客觀,僅以不具拘束力一詞來回應,明顯不當。㈧復查,參看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實物樣品,從系爭案實品可以清楚佐證,其覆蓋體33(即第二種顏色塑膠)的結合緊密可靠,不僅沒有脫落問題,並且不會發生被上訴人所稱收縮凹陷的問題。特別是當工具握柄穿套於握柄護套之孔32時,覆蓋體33(即第二種顏色塑膠)幾乎不必承受任何握柄穿套產生的作用力,根本沒有脫落的可能性。又系爭案實際產品,同時兼具有品質佳、外型完整美觀、耐用性良好且安全性高(無漏電問題)等優異功效,深受消費市場歡迎及選用,此由上訴人所經營之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於91年的5月到8月6日的3個月期間,其銷售量即達到至少有21萬個以上,即可得證。誠不知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案所設覆蓋體33(即第二種顏色塑膠)容易收縮凹陷及脫落而不具進步性之依據何在。㈨為進一步證明系爭案結合強度絕對優於引證一之事實,上訴人特別將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實物樣品,分別標示為光榮公司成品、彥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安公司)成品,一起送交到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進行膠套剝離強度試驗:⒈由該試驗報告表內容,可以清楚得知系爭案實物樣品的破裂強度高達73.2kgf,引證一的實物樣品的破裂強度僅為11.8kgf,系爭案成品的破裂強度為引證一成品的6.2倍,系爭案成品的結構強度明顯優於引證一。⒉另由同一試驗報告表內容所隨附的檢測成品的斷裂部位的圖片,可以清楚顯示,系爭案成品係自然地由整個膠套厚度最薄的轉角處破裂,而引證一成品則由兩不同色層的接合處產生破裂,進一步彰顯引證一的雙色結合構造,會直接破壞握柄膠套的結構強度,系爭案的結構特徵則完全沒有類似的問題,系爭案的結構特徵明顯優於引證一。⒊如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對此兩案實際成品之膠套剝離強度試驗結果存疑,上訴人亦同意雙方各提出規格尺寸相當的實物樣品,再送交給指定的檢測單位進行膠套剝離強度試驗。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㈠查引證一於申請說明書創作說明(1)第11行所述「觀之其雙色結合構造(即指習知鉗類工具握柄之雙色襯套構造),大多為一握柄主體上預設凹槽(即以一次射出成型就形成孔以包住金屬握柄),再利用另一色之墊片置設黏固於該凹槽內固定,雖可達到雙色結合之目的...」乙節,業已說明如系爭案於第一次射出成型就形成孔以包住金屬握柄之技術(即握柄主體上預設凹槽),早為業界所習知之知識。是系爭案係屬引證一(即雙色結合構造)結合習知技術之單純運用,等同於以單一種顏色一體成型絕緣構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前述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難稱具有進步性。㈡引證一將雙色結合端橫向面各製成形多層斜波之構造,而依左右肉厚之結合面,則亦各製成形多層斜波之構造,藉由結合之曲形多層斜波可使雙色在雙次射出成型結合時,其結合面增大,可達到結合強度增加,而不易脫離之功效,並有引證二報告證明引證一實物經試驗電壓10KV測試,其絕緣性已達標準值以上之功效,故系爭案說明書所指述之缺失並非事實。引證一與系爭一相對於孔32兩者雙色塑膠結合之位置雖有些微之差異,其不同僅係系爭案第一次射出成型就形成孔以包住金屬握柄,難稱具有進步性如前述。又所提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為上訴人單方委託所出具之意見書,不具拘束力,僅供參考。上訴人稱系爭案實物可佐證覆蓋體33的結合緊密可靠,沒有脫落的問題,並不會發生所稱收縮凹陷的問題等等。惟查由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所送實物,其部分雙色塑膠結合之位置並非按圖式實施,難以執此證明所言屬實。退而言之,縱使證明系爭案雙色塑膠結合之位置能結合緊密,何以證明引證一之雙色塑膠結合之位置不能結合緊密,系爭案自難執此稱具有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鉗類工具握柄之多色襯套構造改良,鉗類之握柄裝設於長條狀體之握柄襯套;其主要特徵係該握柄襯套由一具有未貫穿之孔之第一成型體及覆蓋體熔合所組成;該第一成型體及覆蓋體之接觸面含由孔上面之平面,二側並緊接設具有圓弧形之下唇者。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鉗類工具握柄之多色襯套構造改良,其中,該覆蓋體可為1片或2片,設有標誌符號者。⒊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鉗類工具握柄之多色襯套構造改良,其中,該第一成型體係中空長條狀封閉體者。㈡系爭案依上述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其主要特徵係該握柄襯套由一具有未貫穿之孔之第一成型體及覆蓋體熔合所組成;該第一成型體及覆蓋體之接觸面含由孔上面之平面,二側並緊接設具有圓弧形之下唇者。引證一係一將鉗類工具之握柄覆套改良成一雙色變化之結合構造,雙色結合端橫向面各製成曲折形多層斜波之構造,而依左右肉厚之結合面,則亦各製成曲折形多層斜波之構造,藉由結合之曲折形多層斜波可使雙色在雙次射出成型結合時,其結合面增大,且因斜波之設置可使後次溶料在結合時,其溶料易由斜波順勢流向而正確結合,不受阻,藉以達到結合強度增加,而不易脫離之功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參照)。因此,引證一在一種利用兩相溶性之雙色塑膠原料分兩次之相互成型,其中其結合面各設製成曲折形之多層波面,藉以達到雙色結合面之結合面積增大,相對的增加結合強度,使其構成之整體性構造不易脫離。系爭案由於接觸面係圓弧之下唇(35),固熔體塑膠流動阻力小,改善多次射出成型之塑膠間空孔;又第一成型體及該覆蓋體之接觸面雖含有孔上面之平面(36),以增加與覆蓋體(33)熔合接觸面積,改善多色握柄襯套結合面,以避免絕緣試驗失敗。惟查:⒈系爭案雖指引證一「由於塑膠射出係固熔體,其黏性係數很高,很不容易使固熔體塑膠流入具有階梯之模具空間,因此就造成空孔,引證一雙色握柄襯套結合面構造不佳且易使試驗之水流入造成絕緣試驗失敗。」但引證一之絕緣性已達標準值以上之功效,有引證二證明可稽,系爭案所指引證一易使絕緣試驗失敗之缺失,並非實在。⒉引證一雙色結合端橫向面各製成曲折形多層斜波,可視結合面結合構造之需要,作不同增減調整,已足使此一手工具之鉗類握柄達到結合強度增加,而不易脫離之功效。系爭案於第一成型體及該覆蓋體之接觸面雖含有孔上面之平面(36),以增加與覆蓋體(33)熔合接觸面積,但該接觸面面積改變之差異,亦可由引證一既有之技術特徵及習知技術之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引證一鉗類握柄已具有結合強度增加,不易脫離之功效,以及絕緣性已達標準值以上之功效,足敷手工具使用之需要,系爭案就引證一已足夠手工具使用之結合強度,再強調系爭案結合強度優於引證一,亦不能謂有再增進功效之實益。上訴人主張就結合效果及耐用性來說,系爭案具明顯之功效增進等等,尚非可採。⒊至系爭案第2、3項附屬項係第1項技術內容之再加描述,仍不脫離第1項之技術特徵範圍,亦不具進步性。㈢又系爭案於說明書雖已將引證一列為申請前既有技術背景明確指出,有鑑於習用鉗類工具握柄雙色結合構造以多階級形成較多的結合面,惟依然存在結合強度差及容易因氣泡而滲漏等問題,因此開發設計出一種可以提昇多色握套結合強度及避免絕緣試驗失敗之握柄多色襯套構造。但查,專利法為防範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疏漏,設有異議及舉發制度,凡對於獲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法定原因者,均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異議或舉發之,此乃欲藉公眾審查之程序,撤銷違法之專利權。因此,系爭案說明書指引證一雙色握柄襯套結合面構造不佳且易使試驗之水流入造成絕緣試驗失敗之缺失,既經引證二報告證明引證一之絕緣性已達標準值以上之功效,系爭案所指引證一易使絕緣試驗失敗之缺失,並非可信,原准予專利之審定應屬有誤。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案於核准專利後,基於參加人之異議證據,重新審酌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無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㈣至上訴人所指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專利分析鑑定報告的鑑定結論顯示系爭案較引證案節省精密模具之成本、減少模具成型之瑕疵等有技術手段之進步,以及系爭案較引證案之絕緣性優良、結合強度較大、結合面積等有功能效果之進步部分。經查,引證一已具有鉗類握柄應有之結合強度,增加不易脫離之功效,且其絕緣性已達標準值以上之功效,均如前述,系爭案結構組合之改變係屬運用引證一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其超過標準值再增加之絕緣性或結合強度亦不能謂有何功效上增進之實益。又實物實施之結合強度,可因實施材質或其他加工條件之不同而有差異,雖上訴人舉出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所製作完成之試驗報告表內容,顯示系爭案實物樣品破裂強度為引證案成品的6.2倍,已有效證明系爭案成品的結構強度明顯優於引證案云云。但查,該二實物實施材質及加工條件未必相同,已難以單一結合強度高低論究何者為優。況引證一結合面之結合強度並無未達作為手工具實際使用之缺失,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案實施實物結合強度超過引證案實施之實物,亦不能謂有何功效上增進之實益,而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上訴人早已提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所進行膠套剝離強度試驗報告證明系爭案成品的結構強度明顯優於引證案。惟原審以「該二實物實施材質及加工條件未必相同,已難以單一結合強度高低論究何者為優」為由,而不採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但原審採納不利於上訴人之引證二報告,否認系爭案所指之「易使絕緣試驗失敗」之缺失。惟原審對上訴人所提上揭有利報告存有「二實物實施材質及加工條件未必相同」之質疑,何以對參加人所提引證二報告採用之材質(樣本),卻無任何質疑;且不理會上訴人要求另將雙方各提出規格尺寸相當之實務樣品再送交公正檢測單位進行「膠套剝離強度試驗」;另上訴人亦曾於原審庭訊時提出該二案之實物,當庭由手工進行膠套剝離試驗,亦可證明系爭案較引證一結構特徵優異,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對此亦未在理由欄記載意見,均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未在相同的塑膠射出成型條件下,具體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結構配置設計,審酌系爭案的絕緣構造及結合強度是否優於引證案,反而以引證一的雙色結合面積大於傳統的雙色握柄襯套及一些塑膠射出成型的問題,即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審查比較基礎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原審對此未予究明,亦違論理法則。㈢按異議證據如未能揭示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並且無法否定系爭案具體達成之功效時,自不足作為異議成立之依據。查原審否定系爭案具進步性之理由,無非係認為引證一有結合強度增加、不易脫離以及絕緣性佳已達標準值以上之功效,系爭案就已足夠手工具使用之結合強度,再強調系爭案之結合強度優於引證一,亦不能謂有再增進功效之實益等語。惟系爭案是否不具進步性而有增進功效,原應以系爭案與引證一比較如上述,原審上揭否認系爭案具進步性之理由,違背社會通念對於專利制度與價值之認知,即屬違背法令等語,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或發回。
五、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審就系爭案之主要特徵係該握柄襯套由一具有未貫穿之孔之第一成型體及覆蓋體熔合所組成;該第一成型體及覆蓋體之接觸面含由孔上面之平面,二側並緊接設具有圓弧形之下唇者。系爭案於第一成型體及該覆蓋體之接觸面雖含有孔上面之平面(36),以增加與覆蓋體(33)熔合接觸面積,惟引證一雙色結合端橫向面各製成曲折形多層斜波,可視結合面結合構造之需要,作不同增減調整,已足使此一手工具之鉗類握柄達到結合強度增加,而不易脫離之功效。足見系爭案接觸面面積改變之差異,可由引證一既有之技術特徵及習知技術之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及引證一鉗類握柄已具有結合強度增加,不易脫離之功效,以及絕緣性已達標準值以上之功效,足敷手工具使用之需要,系爭案就引案一已足夠手工具使用之結合強度,再強調系爭案結合強度優於引證一,不能謂有再增進功效之實益,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所進行膠套剝離強度試驗報告及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專利分析鑑定報告,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斷,經核並無不合,足見原審已就其得為心証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上訴人主張原審不採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所進行膠套剝離強度試驗報告及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專利分析鑑定報告,未於理由內說明云云,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楊惠欽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