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易緝字第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043、9678、9823、9934、14413號、90年度偵字第2101號、94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證人 詹李阿蘭 在本院證稱,被告曾與一女子開一部紅色轎車到伊家,拿走存摺,一去不回,證人辛○○在本院證稱:沒看過被告開車;證人己○○、庚○○○在本院證稱:均有看過被告,且被告曾至庚○○○家,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壬○○、丁○○、戊○○、甲○○、東勢郵局承辦人員、新象公司負責人,以查明真相,因事證已極明確,上開證人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再者被告請求比對 呂三星 領取20萬元之提款單之字跡,以證明該提款單非其所寫。查該提款單有被告之指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又該提款單上之字跡,經與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所寫之筆跡比對結果,其筆劃、字體亦極為相似,應係同一所為,原判決已敘述甚明。又被告請求調閱后里郵局提款機之錄影照片,以證明被告未前往提款機提款云云。查提款機之錄影帶,其保管時間均未逾三個月,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案自89年5月6日案發後至今,已逾6年,該錄影帶應無保存至現在,是本院認為無庸再調閱該錄影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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