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其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自制,再度施用毒品,顯無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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