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二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存字第二五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五四一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叁張(票號:84A00000-00000C),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84A01815B),合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全字第五五四一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叁張(票號:
84A00000-00000C),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84A01815B),合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業已到期,聲請人擬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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