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書賢選任辯護人周信亨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林建源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王朝郎 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王朝順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黃万灃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李典穎 律師 劉哲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14號、103年度偵字第2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書賢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黃書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建源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王朝郎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王朝順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万灃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式長槍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書賢、林建源及 游世榮 (待通緝到案後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2年6、7月間,自王朝郎、王朝順處得知王朝郎所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協翊建材行」內有賭場,黃書賢、林建源、王朝郎、王朝順及游世榮認有利可圖,心生歹念,萌生至上開賭場強盜之念頭,謀議由王朝郎、王朝順提供協翊建材行地下賭場聚賭之相關資訊,由黃書賢、林建源及游世榮至協翊建材行內賭場實施強盜,事後黃書賢、林建源、王朝郎、王朝順及游世榮再就強盜之財物分贓,謀議既定。渠等5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2日晚間8時10分許由王朝郎處提供協翊建材行內地下賭場位置係在2樓之資訊後,黃書賢、林建源及游世榮即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頭戴頭套,且林建源、游世榮分別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支(均未扣案),黃書賢持電子式長槍1支,共同進入協翊建材行1樓,並喝令協翊建材行負責人 侯慶隆 、在場之 謝瀨森 、 陳霖水 、 曾茂照 、 林福伸 及曾前程(下稱侯慶隆等6人)不許動,林建源並持開山刀劈向桌面之電磁爐,以此等強暴方式,限制侯慶隆等6人之行動自由,至使侯慶隆等6人不能抗拒後,將侯慶隆等6人押往協翊建材行地下賭場所在之2樓,欲強盜賭場內之財物,惟因協翊建材行2樓上鎖,遂要求侯慶隆下樓拿取鑰匙,侯慶隆聽命返回協翊建材行1樓拿取鑰匙之際,適有著便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員 陳建安 、 吳彥霆 駕駛偵防車進入協翊建材行欲查緝 鄧薇薇 檢舉賭博案件,黃書賢、林建源及游世榮見有車輛駛入,即下樓與警員陳建安、吳彥霆對峙、扭打後,趁隙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
二、黃万灃係朕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承攬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銘公司)之工程,因松銘公司將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工地(下稱鶯歌中正三路工地)之廢土清運工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妖道」之成年人承攬,黃万灃認為「妖道」係非法廠,以惡性低價搶標,心有不滿,其知悉「妖道」承攬上開廢土清運工程未依申請路線載運工地廢土,遂與黃書賢、游世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万灃於10
2年8月4日前不詳時間指示黃書賢,可跟拍「妖道」廢土車輛行駛路線及廢土清運情形,再假冒公會委任之稽查人員(俗稱小蜜蜂),至鶯歌中正三路工地向工地人員恫稱已掌握廢土未依路線載運之情事來獲取封口費,黃書賢即邀請游世榮共同為之,游世榮應允。黃書賢、游世榮及無犯意聯絡之 黃柏菁 、 蔡忠宏 (黃柏菁、蔡忠宏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於同年月5日上午8時許至鶯歌中正三路工地拍攝廢土車輛行駛路線及廢土清運情形,並由黃書賢於同年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鶯歌中正三路工地,向松銘公司特助 劉言奎 出示拍攝畫面,且恫稱:「其係土方公會的小蜜蜂,松銘公司的土方不是應該倒在新竹的永大?」等語,致劉言奎心生畏懼,擔心鶯歌中正三路工地若遭檢舉將因而停工,遂委請 董俊褘 協助出面協商封口費,嗣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劉言奎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封口費予黃書賢,黃書賢再將封口費與游世榮朋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朝順於10
2年11月8日11時許係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警詢光碟,於警詢過程中,被告王朝順應答順暢且切中問題要旨,亦能理解員警問話之意涵,尚無因為意識不清而有不理解員警詢問或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其均未供述到案前有何飲酒、服用安眠藥而精神不濟不堪製作筆錄之情形等情,有被告王朝順10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本院105年4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各
1份在卷可考(見23586偵卷第140頁至第144頁、本院卷二第204頁至214頁),足認被告王朝順於102年11月8日警詢中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應得為證據。被告王朝順辯稱:伊製作警詢筆錄時,甫飲酒完,且服用3顆安眠藥,精神模糊云云,顯非屬實,並無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證人即被告黃書賢、證人即被告林建源、證人即被告王朝郎
、證人謝瀨森及證人陳霖水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已分別於本院105年1月13日、同年4月27日、同年6月22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黃書賢、林建源、王朝郎、王朝順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另證人侯慶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侯慶隆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證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其陳述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傳喚、拘提不到,有本院105年1月13日、同年2月24日、同年4月27日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警察拘提報告書之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第
131頁、第164頁、第179頁、第180頁、第197頁至第20
2頁、本院卷三第1頁),是證人侯慶隆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本院衡酌證人侯慶隆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按上說明,應認證人侯慶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侯慶隆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傳喚、拘提不
到,已如前述,是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客觀情形。再者,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證人侯慶隆之警詢證述乃其到案證述最詳盡之筆錄,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證人侯慶隆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證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證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侯慶隆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無證據得以認定其證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證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侯慶隆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證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述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万灃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黃書賢、林建源、王朝郎、王朝順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不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黃書賢固坦承其與被告林建源、游世榮於102年7月2日晚間9時18分許均頭戴頭套,且其持電子式長槍1支進入協翊建材行1樓,其並喝令在場之證人侯慶隆等6人不許動,且喝令證人侯慶隆等6人前往協翊建材行2樓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被告林建源固坦承其與被告黃書賢、游世榮於102年7月2日晚間9時18分許均頭戴頭套進入協翊建材行1樓,其並持械劈向桌面之電磁爐,且喝令證人侯慶隆等6人前往協翊建材行2樓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被告王朝郎固坦承其於102年7月2日晚間有告知被告游世榮協翊建材行2樓暨2樓之鐵門、監視器之相關資訊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被告王朝順固坦承被告游世榮於102年7月2日晚間前往協翊建材行前,有與其通電話,其要被告游世榮自行與被告王朝郎聯絡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被告黃書賢及其辯護人辯稱:當天是因為被告游世榮1個朋友被欺負,要去協翊建材行「撞店」(臺語),給協翊建材行「漏氣」(臺語),伊於同日出發前往協翊建材行前還有請伊女朋友即證人鄧薇薇向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報警協翊建材行查緝開設賭場,請警方去取締,伊不可能先要證人鄧薇薇報警,再去搶劫,且當天伊都沒有要求證人侯慶隆等6人交出財物,自無強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四第
150頁);被告林建源及其辯護人辯稱:當天是去協翊建材行為被告游世榮的朋友出氣,伊係手持鐵條,沒有持開山刀,也沒有著手實施強盜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被告王朝郎及其辯護人辯稱:伊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伊以為被告游世榮是要去教訓協翊建材行老闆,伊不清楚被告游世榮實際到場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被告王朝順及其辯護人辯稱:
伊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伊、被告王朝郎及被告游世榮於102年7月2日前某日,在某卡拉OK喝酒時,被告王朝郎抱怨協翊建材行老闆的事情,伊當時係跟被告游世榮說找機會去修理協翊建材行老闆一下,修理就是去嚇一下,打協翊建材行老闆的意思,協翊建材行內地下賭場於102年5月間已經為警查獲,被告游世榮不可能去搶1個不存在的賭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經查:
㈠證人侯慶隆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將協翊建材行2樓貨櫃屋借
給同學,同學在裡面聚賭而被查獲,事發前2天,伊同學也在協翊建材行2樓貨櫃屋內聚賭抽頭等語(見22814偵卷二第232頁),又證人即被告黃書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協翊建材行之前開賭場被警察抄,後來又開了,被告游世榮說協翊建材行老闆很有實力,被警察衝了還有辦法繼續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第61頁),參以被告王朝郎於警詢中供稱:伊知道協翊建材行內有聚賭,都是賭天九牌,伊於
102年7月2日晚間8時10分許與被告游世榮之通話係告訴被告游世榮賭場已經移去協翊建材行2樓等語明確(見2358
6偵卷第130頁),且被告王朝順於102年7月1日下午1時3分許與被告游世榮之通話內容中陳稱:「那個再晚一點過去,那裡是晚一點的,你聽的懂嗎」等語;被告王朝郎於
102年7月2日晚間8時10分許與被告游世榮之通話內容中陳稱:「這樣人在2樓」、「人在2樓,確定」、「不過2樓有螢幕喔」、「你樓上爬上去有一個 白鐵門 」、「白鐵門打開進去,進去右手邊那一間,他們在裡面那一間」、「只要鐵門沒有那個,應該都在2樓」等語等情,有被告游世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7月1日下午1時3分、
102年7月2日晚間8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23856偵卷第211頁反面、第214頁反面),足認協翊建材行之2樓於102年7月2日晚間確有地下賭場聚賭之情事。被告王朝順及其辯護人辯稱:協翊建材行內賭場已為警查獲,不可能再有賭場云云,實無足採。
㈡證人即被告王朝郎於偵查中證述:102年6月中旬,被告游
世榮透過被告王朝順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某卡拉OK,聊天時, 伊有 跟被告王朝順提到伊老闆有在協翊建材行2樓經營賭場,被告王朝順說被告游世榮有意強盜伊老闆賭場等語(見22814偵卷二第13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
6月中旬,伊跟被告游世榮、王朝順等人在某卡拉OK喝酒時,是伊自己先提到老闆有在協翊建材行經營賭場情事,酒宴中有提起搶賭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及其反面),且被告證人即被告黃書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游世榮來找伊說朋友的哥哥被欺負,該朋友就是被告王朝順,朋友的哥哥就是被告王朝郎,被告游世榮說被告王朝郎本來在協翊建材行上班,晚上顧賭場,無緣無故被解雇,所以要找伊一起去教訓協翊建材行雇主,被告林建源比伊更早知道此事等語(見22
814偵卷二第223頁反面),參諸被告黃書賢於偵查中供承:伊於102年7月2日到場前即知道協翊建材行2樓是賭場,是被告游世榮告訴伊的等語(見22814偵卷二第150頁及其反面),被告王朝郎復於警詢中供承:伊在協翊建材行工作6、7年了,伊知道協翊建材行有人聚賭,裡面都是賭天九牌等語(見23586偵卷第130頁及其反面),被告王朝順亦於偵查中供稱:搶賭場前的5、6天前,在雙園街的卡拉OK,被告林建源、王朝郎及游世榮均在場,當時被告游世榮提議要去協翊建材行2樓賭場,在場的人都知道被告游世榮要去等語(見22814偵卷二第142頁及其反面),且被告林建源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承: 伊坦承 確實在102年7月2日跟被告黃書賢、游世榮去中和搶賭場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8頁),復經本院勘驗羈押庭訊光碟無訛,有本院104年
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足認被告黃書賢、林建源及游世榮於102年
6、7月間,自被告王朝郎、王朝順處得知被告王朝郎所任職之協翊建材行內仍有地下聚賭情事等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黃書賢、林建源及游世榮於102年7月2日晚間9時18
分許頭戴頭套,且被告林建源、游世榮分持開山刀1支,被告黃書賢持電子式長槍1支,一同進入協翊建材行1樓,喝令在場之證人侯慶隆等6人不許動,被告林建源並持開山刀劈向桌面之電磁爐,後被告黃書賢、林建源及游世榮手持上開電子式長槍、刀械將證人侯慶隆等6人帶往協翊建材行2樓,因協翊建材行2樓上鎖,被告黃書賢、林建源及游世榮要求證人侯慶隆返回協翊建材行1樓拿取鑰匙,惟因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員陳建安、吳彥霆之偵防車駛入協翊建材行,被告黃書賢、林建源及游世榮見狀下樓與證人陳建安、吳彥霆對峙、扭打,伺機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侯慶隆於警詢中指述:3名犯嫌一同進入1樓辦公室,2名持開山刀之男子一進來就以臺語大喊「哪裡在賭博」等語,在場人回答沒有人賭博後,其中1名持開山刀之男子要求在場人全部上2樓去,由另1名持開山刀之男子及1名持長槍之男子戒護,到2樓樓梯口後,其中1名持開山刀之男子要求在場人將2樓門打開,伊表示鑰匙在1樓,便下樓去拿,後來忽然聽到犯嫌說有警察,犯嫌就跑了等語(見23586偵卷第185頁、第182頁反面);於偵查中指證:3名男子均蒙面進入,2名手持開山刀,1名手持長槍,手持開山刀之2名男子問在場人「哪裡在賭博」等語,在場人回答沒有人賭博,手持開山刀之2名男子叫在場人上2樓,手持開山刀之2名男子好像知道方位,其中1名手持開山刀之男子拿開山刀朝電磁爐砍下,發出很大聲音,在場人都嚇一跳,在場人上2樓時,3名男子走在後面,持長槍的人一直拿槍對著在場人,2樓有1間休息室當時門是鎖的,手持開山刀之1名男子就踹門,伊說不要激動,伊下去拿鑰匙,伊下樓時,有1名手持開山刀之男子跟著,當時剛好有2名便衣刑警進來,副駕駛座的刑警一開車門就被手持開山刀之男子架著脖子,後來另1名手持開山刀之男子也下樓,持開山刀對著開車之警察,後來開車之警察手好像有被割到,持長槍之男子趕快拿槍對著警察,對峙了1、2分鐘以後,
3名男子就跑到協翊建材行後面的工地不見了等語明確(見22814偵卷二第231頁反面),核與證人謝瀨森、陳霖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23586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反面、22814偵卷二第201頁至第202頁、本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43頁、第149頁反面至157頁反面),復經證人陳建安、吳彥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17頁至第125頁),復有監視器截圖21張在卷可稽(見22814偵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並有扣案之電子式長槍1支可證,應堪認定。被告林建源辯稱:伊係手持鐵條,不是開山刀云云,不足採信。㈣被告黃書賢、林建源、王朝郎及王朝順固均辯稱:本件係為
替被告王朝郎教訓證人侯慶隆云云。然被告黃書賢、林建源及游世榮於上開時間,頭戴頭套,且被告林建源、游世榮分持開山刀1支,被告黃書賢持電子式長槍1支進入協翊建材行1樓,喝令在場之證人侯慶隆等6人不許動,並喝令證人侯慶隆等6人前往協翊建材行2樓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黃書賢、林建源及游世榮3人當場並未對證人侯慶隆等6人實施任何人身傷害行為,已難認被告黃書賢、林建源及游世榮行為之主觀意圖係在教訓證人侯慶隆。再者,依證人侯慶隆前揭證述,2名持開山刀之男子問在場人「哪裡有賭博」等語,核與證人曾茂照於警詢中證稱:2名持開山刀之男子一進入辦公室就直接以臺語大喊:「哪裡在賭博」等語,我們都回答現場沒有人賭博之後,其中1名持開山刀之男子就要求我們全部到樓上去等語相符(見23586偵卷第189頁反面),若係出於教訓證人侯慶隆之目的,被告黃書賢、林建源及游世榮何以出言質問「哪裡在賭博」等語後,喝令證人侯慶隆等6人前往協翊建材行2樓,並要求證人侯慶隆開啟2樓門鎖?被告黃書賢、林建源、王朝郎及王朝順此部分之辯詞,殊無可採。
㈤被告黃書賢、林建源固辯稱:本件未令證人侯慶隆等6人交
出財物,故尚未著手云云。然被告黃書賢、林建源及游世榮分持上開電子式長槍、刀械出言質問「哪裡在賭博」等語後,喝令證人侯慶隆等6人前往協翊建材行2樓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黃書賢、林建源及游世榮喝令證人侯慶隆等6人前往協翊建材行2樓,並要求證人侯慶隆開啟2樓門鎖時,其目的之財物在於協翊建材行2樓可能運作中之地下賭場內,而非在在場之侯慶隆等6人,其等強盜行為已達著手之程度,至為明確,被告黃書賢、林建源此部分之辯解,自無足取。
㈥被告黃書賢另辯稱:伊於102年7月2日要伊證人即當時女
友鄧薇薇向內政部警政署檢舉協翊建材行開設地下賭場云云。證人鄧薇薇於102年7月2日晚間7點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舉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鐵皮屋內有民眾聚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隊長指揮證人陳建安、吳彥霆到場瞭解情況等情,業據證人鄧薇薇、陳建安及吳彥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15頁至第1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年8月24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53432978號函暨其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頁、第8頁),固堪認定。然證人鄧薇薇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對上開電話報警沒有什麼印象,伊對為何打電話報警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復證稱:上開電話應該是被告黃書賢要伊打電話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16頁反面),此部分證述是否是出於證人鄧薇薇之推測或維護被告黃書賢之詞,容非無疑。再者,被告黃書賢於102年7月2日晚間7時7分許、同日時38分許及同日時41分許,均與被告游世榮通話聯繫被告游世榮至被告黃書賢住所接被告黃書賢事宜乙情,有被告游世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23856偵卷第212頁至第212頁反面),且被告黃書賢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頭戴頭套,並持電子式長槍
1支進入協翊建材行1樓,與被告林建源、游世榮共同喝令在場之證人侯慶隆等6人不許動,並喝令證人侯慶隆等6人前往協翊建材行2樓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黃書賢於證人鄧薇薇撥打上開電話報警之前、後均積極參與本件犯行,要難遽信證人鄧薇薇撥打上開電話報警乃被告黃書賢授意而為,被告黃書賢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憑信。
㈦被告王朝郎、王朝順固均辯稱:伊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云云。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朝郎於102年7月2日晚間8時10分許與被告游世榮
之通話內容中陳稱:「這樣人在2樓」、「人在2樓,確定」、「2樓,辦公室的2樓」、「不過2樓有螢幕喔」、「你樓上爬上去有一個白鐵門」、「白鐵門打開進去,進去右手邊那一間,他們在裡面那一間」、「只要鐵門沒有那個,應該都在2樓」、「這樣絕對在2樓啦」、「外面看不到裡面的光線」等語等情,有被告游世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23856偵卷第211頁反面、第214頁反面);被告游世榮於102年7月
2日晚間10時41分許與被告王朝郎之通話內容中陳稱:「嘿,我們已經離開了,已經失手了」等語,亦有被告游世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23856偵卷第215頁及其反面),且被告王朝郎已於偵查中供承:伊事前就知道被告游世榮等人要去強盜賭場,才提供賭場訊息給被告游世榮等語(見22814偵卷二第13
9頁反面),足徵被告王朝郎確有提供賭場之資訊予被告游世榮,本件與被告黃書賢、林建源及游世榮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⒉證人即被告王朝郎於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中旬,在卡拉
OK聊天時,伊提到伊老闆有在2樓經營賭場,被告王朝順有跟伊說被告游世榮有意強盜伊老闆賭場,102年7月2日當天被告王朝順有先告訴伊被告游世榮會打電話問伊賭場情形等語(見22814偵卷二第13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王朝順應該是用電話,問伊賭場大概幾點會有人在那邊,被告王朝順有跟伊說被告游世榮說只要伊將賭場情形告訴被告游世榮,伊不會有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頁),且被告王朝順於102年7月1日下午1時3分許與被告游世榮之通話內容中陳稱:「沒有阿,我大仔會打給我」、「那個再晚一點過去,那裡是晚一點的,你聽的懂嗎」等語乙情,有被告游世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23586偵卷第211頁反面),再參以被告王朝順於警詢中供陳:之前有討論過說要搶賭場,被告游世榮等人說如果伊跟被告王朝郎知道賭場地點在哪,就跟被告游世榮說,被告游世榮會處理,伊想應該是要去搶,被告游世榮說事成之後分伊跟被告王朝郎3成等語(見23586偵卷第143頁反面);於偵查中供承:被告游世榮說很簡單,伊只要跟被告游世榮等人報賭場地點,事成就分伊跟被告王朝郎3成等語甚詳(見22814偵卷二第142頁反面),足見被告王朝順非惟擔當被告王朝郎、游世榮間居中聯繫之角色,更與被告游世榮間有強盜所得事後分贓之約定無訛,被告王朝順辯稱其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要無可採。⒊是以,被告黃書賢、林建源及游世榮於本案分持上開電子式
長槍、刀械控制現場,被告王朝郎則提供賭場資訊予被告黃書賢、林建源及游世榮,被告王朝順則擔任被告王朝郎、游世榮居中聯繫之角色,均係各本諸共同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並依照內部分工情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應共同負責,被告王朝郎、王朝順既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當屬正犯無疑。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書賢、林建
源、王朝郎及王朝順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所辯各節,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至被告黃書賢、林建源、王朝郎及被告王朝順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游世榮,惟證人即被告游世榮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二部分上開事實欄二之事實,分別據被告黃万灃、黃書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劉言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見22814偵卷二第213頁至第21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4頁),復經證人董俊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23586偵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反面、第202頁至第203頁、22814偵卷二第208頁至第209頁、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至第55頁),並有監視器截圖4張及被告黃書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8月4日晚間10時5分起至同年月
5日晚間9時25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25份在卷可稽(見2358
6偵卷第223頁至第236頁),足認被告黃書賢、黃万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已堪認定。被告黃万灃、黃書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書賢、林建源、王朝郎、王朝順及游世榮著手事實欄一之強盜犯行時,被告林建源、游世榮分別持用開山刀1支,固未扣案,惟開山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面鋒利,衡諸常理,持以剌向人之身體,亦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況證人陳建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刀子之外型是長條型,有握柄,刀刃,大約50、60公分,有開封,當時伊手被割傷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林建源、游世榮所持有之開山刀各1支確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屬兇器甚明。又被告黃書賢、林建源及游世榮頭戴頭罩以蒙面,並分持上開電子式長槍、刀械進入協翊建材行,喝令證人侯慶隆等6人不許動,被告林建源並持開山刀劈向桌面之電磁爐,已如前述,依此情節,證人侯慶隆等6人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㈡核被告黃書賢、林建源、王朝郎及王朝順事實欄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情形,為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黃万灃、黃書賢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書賢、林建源、王朝郎、王朝順及游
世榮間;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万灃、黃書賢及游世榮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書賢所犯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黃書賢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
2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黃書賢於9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建源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林建源於101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黃書賢、林建源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㈥被告黃書賢、林建源、王朝郎及王朝順雖已共同著手強盜行
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
⒈被告黃書賢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先後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及恐嚇取財,強盜犯行部分,其所攜帶為電子式長槍,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對被害人身心均造成重大危害,本不宜寬貸,惟本件強盜犯行並未獲取任何財物,且其行為分擔尚非居於現場指揮之角色;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佯裝為公會小蜜蜂,向被害人恫嚇不利言詞,使被害人恐懼工地恐遭停工,其取得之財物為10萬元,且其行為分擔為出面恐嚇、交涉及取款之關鍵角色,兼衡其前科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⒉被告林建源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其所攜帶為開山刀,且以開山刀劈向現場電磁爐,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對被害人身心均造成重大危害,本不宜寬貸,惟本件強盜犯行並未獲取任何財物,且其行為分擔尚非居於現場指揮之角色,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原於本院聲羈庭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王朝郎與證人侯慶隆為受僱人與雇主之關係,竟因對證
人侯慶隆有所怨懟,即提供被告游世榮協翊建材行賭場必要資訊,共犯本件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其為共犯行為分擔中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行為不宜寬貸,惟本件強盜犯行並未獲取任何財物,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王朝順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見被告游
世榮搶賭場之提議有利可圖,即擔任被告王朝郎與被告游世榮間聯繫之角色,行為不宜寬貸,惟本件強盜犯行並未獲取任何財物,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被告黃万灃因細故對松銘公司、「妖道」心有不滿,即教導
被告黃書賢佯裝為公會小蜜蜂,對松銘公司進行恐嚇取財,使松銘公司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10萬元,其惡性非輕,不宜寬貸,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電子式長槍,為被告黃書賢所有,並作為被告黃書
賢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黃書賢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截圖21張在卷可稽,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㈢查被告黃万灃、黃書賢就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犯行已實際收
取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黃万灃、黃書賢分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言奎、 董俊禕 證述均相符,則未扣案之10萬元為被告黃万灃、黃書賢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應依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書賢、被告游世榮(待通緝到案後本院另行審結)、證人蔡忠宏、黃柏菁等4人於102年8月14、15日間某時許,共同前往 佑旺 營造公司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民族路之「璞城」工地(下稱佑旺營造工地),被告游世榮向該工地警衛自稱綽號「 小白 」,係土方公會人員,手中握有該工地違法傾倒廢土之證據,要求找佑旺營造工地負責人,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嗣證人即佑旺營造工地土方主管 黃偉軒 撥打上述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被告游世榮後,被告游世榮即向其恫稱係土方公會人員,且佑旺營造工地違法傾倒廢土云云,惟遭證人黃偉軒反駁桃園並無土方公會且被告游世榮行為係恐嚇,被告游世榮即掛上電話,並停止使用0000000000門號而未遂。因認被告黃書賢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書賢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書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偉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黃書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游世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書賢固坦承其於102年8月14、15日間某時許有與被告游世榮、證人蔡忠宏及黃柏菁共同前往佑旺營造工地,並由被告游世榮留下行動電話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游世榮有無跟工地人員說「是土方公會人員,綽號小白,手中握有違法傾倒廢土證據」等語,伊也不清楚後來證人黃偉軒撥打電話給被告游世榮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游世榮、黃書賢、證人蔡忠宏、黃柏菁於102年8月14
、15日間某時許,共同前往佑旺營造工地,被告游世榮向該工地警衛自稱綽號「小白」,係土方公會人員,要求找佑旺營造工地負責人,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情,為被告黃書賢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亦據證人黃偉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23586偵卷第205頁及其反面),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偉軒於102年8月17日上午11時44分許撥打至被告游
世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略以:「…證人黃偉軒:你們是不是前天晚上有3、4個到我們工地找主任?被告游世榮:有,你們那個倒土地路線有沒有,申報的路線不符合規定。
證人黃偉軒:哪裡不符合規定?我們全部進土植場,哪裡不符合規定?被告游世榮:申請那個路線嘛。
證人黃偉軒:路線都照路線走阿,哪裡不符合規定?…被告游世榮:下午我再給你電話好不好?證人黃偉軒:你下午,桃園哪有什麼土方公會?被告游世榮:嘿。
證人黃偉軒:對不,你跟我開什麼玩笑,你這樣在恐嚇。
被告游世榮:我下午再跟你約見面,好不好?證人黃偉軒:你是在恐嚇工地喔?被告游世榮:沒有,不是,不要這樣講。
…」乙情,有被告游世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考,足見證人黃偉軒在上開通話中因自認佑旺營造工地土方傾倒路線合於規定,而據理力爭與被告游世榮發生言詞上爭執,難認證人黃偉軒有何因被告游世榮之言詞而心生畏懼之情。是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游世榮之行為業已達到恐嚇取財罪之著手程度,被告黃書賢自無與被告游世榮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可言。
㈢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書賢確有前
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黃書賢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