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翔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5年2月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與何厝東二街交岔路口之「獵網高手」網咖前,見 秦有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且鑰匙1支未拔,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先將該機車騎至附近之臺中市○○區○○○○街○○○號前停放,再將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1,200元紅包1個、存摺1本、印章1個、工作證1張、感應扣1個及機車鑰匙1支取走。嗣經秦有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秦有德)。㈡於105年4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何安里守望相助隊旁洗手台前面,見 廖學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且鑰匙
1支未拔,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經廖學禮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再經黃聖翔之母 張美儀 指認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05年
6月18日下午1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廖學禮)。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又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攝影、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各該照片既係透過攝影、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黃聖翔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聖翔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翔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29頁),核與證人秦有德、廖學禮、張美儀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105年度偵字第23115號卷第11至12、14頁),復有職務報告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1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黃聖翔涉嫌175-BXR號重機車竊盜案偵查報告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1至
13、16至22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3115號卷第8至10、15至1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聖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商職肄業、收入免持、家中有父母、兄弟姊妹、無需負擔家計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被害人秦有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金1萬元、1,
200元紅包1個、存摺1本、印章1個、工作證1張、感應扣1個及機車鑰匙1支,其中上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由被害人秦有德領回,業經被害人秦有德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9頁反面),故犯罪所得之上開機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取被害人秦有德之財物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元、1,200元紅包1個、存摺1本、印章
1個、工作證1張、感應扣1個及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秦有德,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盜被害人廖學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1支,其中上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由被害人廖學禮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3115號卷第16頁),故犯罪所得之上開機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取被害人廖學禮之財物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廖學禮,亦經被害人廖學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表┌──┬───────────────────────┐│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現金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1,200元紅包1個、存摺│││1本、印章1個、工作證1張、感應扣1個及機車鑰│││匙1支。│├──┼───────────────────────┤│2│機車鑰匙1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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