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38號原告賴緯被告 鄭伯彥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里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撞擊伊所駕駛沿環中東路6段慢車道駛入環中東路快車道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雙肘挫擦傷、左腕挫擦傷、右手挫擦傷、背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雙膝挫傷、左足擦挫傷、右大姆指挫擦傷、左足第五趾擦挫傷、雙足踝挫傷等傷害。伊因而受有下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⑴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萬1807元,⑵往返學校交通費用共計10萬5600元。⑶工作損失6萬0024元。
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73萬9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刑事卷證沒有意見。醫療費用如果是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伊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伊認為不合理,不能請求。原告請求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伊認為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里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撞擊伊所駕駛沿環中東路6段慢車道駛入環中東路快車道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雙肘挫擦傷、左腕挫擦傷、右手挫擦傷、背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雙膝挫傷、左足擦挫傷、右大姆指挫擦傷、左足第五趾擦挫傷、雙足踝挫傷等傷害等語,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9號卷第8頁、11頁,下稱附民卷),及附於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刑事案件相關卷內之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認定如下: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於仁愛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計1210元(見附民卷第9-10頁收據),及秀傳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計1357元(見附民卷第1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2567元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至於104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21日至華成國術館就右舟狀骨骨折熱敷支出3萬4400元之費用,雖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惟查,上開估價單非醫院所提出之收據,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又105年5月4日、5月11日、5月2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明聰 整復國術館之就診,係治療下背痛、腰脊整復(見附民卷第14-18頁、19頁,其中明聰整復國術館原告未附收據),此部分無法認定係本件事故所造成,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支出合計3萬9240元,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勤益科技大學碩士班學生,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要額外支出往返勤益科技大學之交通費用共10萬5600元,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4-56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查,觀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患於上述時間至急診就診,初步診斷如上,經檢查及治療後,傷口縫合手術共8針,病患於隔日離院,宜休息數日,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再依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最早之日為104年10月12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日104年9月30日已10餘天,是原告所受如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上課之必要即屬有疑。而證人 盧梓發 即載送原告之司機於本院證述以:
原告的左腳大腿受傷,右腳也有,原告的腳用紗布包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不符合,是本院認原告所支出之上開交通費用,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事故造成傷害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04年9月30日發生車禍起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即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以最低基本工資2萬0008元計算,總計受有6萬0024元之損害,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而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04年9月30日晚間11時許發生車禍,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害宜休息數日,而104年10月9日秀傳醫院就手腕部分診斷需休養2個月(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是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為2個月又9天。本院認以104年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所得2萬0008元核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於4萬6018元【20008×(2+9/30)=46018,元以下4捨5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其生活不便,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自堪採信;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碩士肄業,每月收入2萬0008元,有房子;被告係高中肄業,每月收入2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萬8585元(醫療費
用2567元+工作損失46018元+慰撫金200000元=248585元)。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撞擊原告,自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沿環中東路6段慢車道行駛,本亦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駛入環中東路快車道,原告亦有過失。兩造於本院就兩造應負過失之責任比例,對於被告應負30%、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均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70%,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萬4576元(000000×30%=74576)。
⑷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7
萬4576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