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書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14號、102年度偵字第23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書賢有罪部分撤銷。
黃書賢公訴不受理。
檢察官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書賢夥同共犯 黃万灃王朝郎王朝順 等人為下列犯行:(一)共犯 游世榮 於102年7月1日,自共犯王朝郎、王朝順兄弟處得知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協翊建材行」(下稱協翊建材行)2樓,有聚賭情形,即與被告黃書賢及其他共犯 林建源 、王朝郎、王朝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王朝郎、王朝順提供關於協翊建材行賭場行進方向、聚賭時間等相關資訊後,於102年7月2日晚間9時許,游世榮、黃書賢及林建源3人均戴上頭套後,由游世榮、林建源分持開山刀1支(均未扣案)、黃書賢持玩具槍1把等凶器,共同前往協翊建材行1樓,喝令在場之協翊建材行負責人 侯慶隆 、侯慶隆之友人 謝瀨森陳霖水曾茂照林福伸曾前程 等6人不准動,以控制侯慶隆等6人之行動自由,使渠等不能反抗,並命渠等全數往該建材行
2樓移動,惟因2樓房門鎖住,遂指示侯慶隆下樓去取2樓房門鑰匙, 嗣突 有便衣刑警駕駛車輛駛入協翊建材行,游世榮、黃書賢及林建源3人隨即下樓與警扭打,復由後方工地逃逸無蹤而強盜未遂。(二)黃万灃係朕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知悉松銘營造公司所承攬、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工地(下稱鶯歌中正三路工地)之廢土清運工程未依申請路線載運工地廢土,遂與被告黃書賢及共犯游世榮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5日前不詳時間起,黃万灃先指示被告黃書賢,黃書賢再找游世榮、 黃柏菁蔡忠宏 (黃柏菁、蔡忠宏所涉恐嚇取財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先沿途跟拍工地載運廢土車輛行駛路線,及工地廢土清運情形,黃万灃再指示黃書賢可以假冒工會委任之稽查人員(俗稱小蜜蜂),向鶯歌中正三路工地人員恫稱已知悉上述廢土未依路線載運之情事來獲取封口費,黃書賢遂與黃柏菁、蔡忠宏到上述工地,黃書賢向松銘營造公司特助 劉言奎 恫稱「其係土方工會的小蜜蜂,松銘營造公司的土方不是應該倒在新竹的永大」等語,致該工地人員心生恐懼,害怕因違規傾倒廢土導致停工,劉言奎遂委請九億砂石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 董俊褘 協助商議封口費價錢,最後依黃書賢指示,劉言奎於102年8月5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支付10萬元封口費與黃書賢。因認被告黃書賢上開(一)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30條第
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上開(二)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一)、(二)之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經原審於105年11月2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05年12月1日針對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有被告上訴狀上收文章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惟被告嗣於105年12月5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第136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仍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8年8月15日決議㈠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書賢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見原審判決第19頁貳、無罪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
5年12月9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惟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之同年12月5日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失其存在,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對之提起上訴,自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69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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