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庭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庭緒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零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庭緒(代號「539小愛」)單獨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年組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依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各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中之任2號碼(俗稱二星),可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任3個號碼(俗稱三星),可得簽注金額570倍之彩金。由黃庭緒先前往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里區○○路之某黃昏市場(下稱「仁化路黃昏市場」),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向其簽注,並向簽注之賭客收取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資後,再自行決定哪些簽注由其擔任組頭與賭客對賭,哪些簽注以傳真方式轉向上開上游組頭下注,至於轉向上游組頭傳真下注部分,則由黃庭緒將不特定賭客之簽注彙整成簽注單,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機為工具,傳真至上開上游組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機,向上開上游組頭下注。俟香港六合彩開獎結果揭曉後,上開由黃庭緒自任組頭部分,即由黃庭緒按各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結果,至「仁化路黃昏市場」交付中彩之賭客彩金,若賭客簽注後未簽中號碼,其等所繳之賭資即歸黃庭緒所有,由黃庭緒轉向上開上游組頭傳真簽注之部分,則先經上開上游組頭按各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結果與黃庭緒結算後,由黃庭緒至「仁化路黃昏市場」將彩金交付給中彩之賭客,若賭客簽注後未簽中號碼,其等所繳之賭資即歸該上游組頭所有,黃庭緒則以每注抽取賭資3元之方式從中牟利。黃庭緒即以上開方式,自民國104年10月底某日起至105年9月7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在「仁化路黃昏市場」以及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等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獲利估計為34,301元。嗣警於105年9月7日下午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庭緒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黃庭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庭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27頁正、反面、第53頁正、反面),此外,並有本院105年聲搜001784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簽單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號碼之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號碼接收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號碼之同聯紀錄查詢結果、被告於105年7月7日、
105年7月14日、105年7月19日、105年6月28日、105年6月29日、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6日傳真之六合彩簽單電子影像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3頁、第15至19頁、第29至46頁、第48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即足當之。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若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則該住宅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先在公眾得出入之「仁化路黃昏市場」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簽選號碼下注,並向賭客收取賭資後,再就簽注之一部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其餘之簽注則在其住處傳真予上游組頭下注,並依開獎結果發派彩金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已有意圖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仁化路黃昏市場」聚眾賭博,並提供其住處作為公眾得入之賭博場所於其內聚眾賭博之情,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
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既有親自接受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之簽注,並自行擔任部分簽注之組頭,收取賭資,於香港六合彩開獎後自派彩金予簽中號碼之賭客,另將部分簽注單轉向上游組頭傳真簽注,為該上游組頭收取賭資,於自己之住所內彙整簽注情形以及賭資,與該上游組頭結算獲利,又於香港六合彩開獎後,為該上游組頭轉交彩金予簽中號碼之賭客等情,則被告除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正犯(指自任組頭之部分)外,另與該上游組頭異地經營,互為助力,促成彼此犯罪之完成,其與該上游組頭間,亦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是其與該上游組頭間,就上開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同時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4年10月底某日起至105年9月7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竟不知悔改自制,又經營六合彩賭博營利,助長投機心理,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及其坦承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商,且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修正理由,係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則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如何,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合先敘明。
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簽注單4張,核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104年10月底某日起至105年9月7日下午1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估計其經營期間共313日(自10
4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9月7日止),被告供承其犯本案之罪,半年獲利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計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獲利為34,301元(計算式:20,0002313365≒34,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
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傳真機│1臺│黃庭緒│偵卷第48頁扣押物品││││││清單│├──┼─────┼──┼───┼─────────┤│2│計算機│1臺│黃庭緒│偵卷第48頁扣押物品││││││清單│├──┼─────┼──┼───┼─────────┤│3│六合彩手冊│1張│黃庭緒│偵卷第48頁扣押物品││││││清單│├──┼─────┼──┼───┼─────────┤│4│六合彩簽單│4張│黃庭緒│偵卷第48頁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