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5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昭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仿冒「LV」商標肩背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予更正記載為「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昭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確有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予法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之世大有限公司調查鑑定員,此為私人間之買賣,與司法警察或私人經司法警察委託為蒐證目的所為之司法調查程序不同,且業已完成販賣行為,屬販賣既遂,自應依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斷,又此部分與起訴法條為同一法條,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亦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既與告訴人法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足認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商標法關於沒收部分之條文均有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商標法第98條嗣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商品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屬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仿冒「LV」商標之肩背包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84號被告李昭娟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娟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威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皮包、附肩背之女用手提包、旅行袋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復明知家中擺放已久之肩背包係未經上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年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至旋轉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辦之「zha0j1128」帳號,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前開仿冒商標之肩背包照片及販賣該商品之訊息而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嗣為路威公司委任之世大有限公司調查鑑定員於105年4月19日發現上情,以2500元之代價,下標購得前開仿冒商標之肩背包1個,經鑑定確為仿冒上揭商標之仿冒品無誤而查獲,並扣得前開仿冒肩背包1個。
二、案經路威公司委由 藍孟真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昭娟於警詢時及於│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意│││偵查中之供述│圖販賣於旋轉拍賣網站陳列││││販售前開仿冒商標之肩背包││││之事實。│├──┼───────────┼────────────┤│2│註冊/審定號「00000000│⑴左列註冊/審定號之圖樣│││」、「00000000」、「│商標權利人為告訴人路威│││00000000」、「00000000│公司,且均仍在專用期限│││」、「00000000」、「│內。│││00000000」之經濟部智慧│⑵扣案前開肩背包係仿冒上│││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揭商標商品之事實。│││、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3│⑴販售前開仿冒肩背包之│⑴被告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旋轉拍賣網頁資料│販售前開仿冒肩背包之事│││⑵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所│實。│││使用LINE之通訊內容翻│⑵扣案之前開仿冒肩背包1│││拍畫面│件係被告寄出之事實。│││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⑷通聯調閱查詢單││││⑸被告寄送包裹之照片1││││張││││⑹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片││││⑺扣案之前開仿冒肩背包││││1個││││⑻扣案前開仿冒肩背包之││││照片2張││││⑼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清單││└──┴───────────┴────────────┘
二、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而員警上網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購買者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李昭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以違反商標法規定之沒收,已不適用該法第98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查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肩背包1個,係被告供違反本件商標法規定所用之物,雖經調查鑑定員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惟調查鑑定員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事實上並沒有完成買賣,該扣案物仍屬於被告所有,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本件犯罪所得2500元,尚未發還調查鑑定員,且無證據證明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