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16號
105年度監宣字第462號聲請人 吳美英
吳進傳 上一人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相對人吳 張玉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吳張玉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吳永昌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張玉英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張玉英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吳美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美英為相對人吳張玉英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因創傷性腦損傷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吳美英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 陳正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受輔助宣告,請選定聲請人吳美英為輔助人等語。
二、聲請人吳進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進傳為相對人吳張玉英之配偶,相對人因創傷性腦損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吳進傳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吳永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基於尊重相對人之意見,請選定吳永昌為輔助人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㈠聲請人吳美英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人吳進傳主張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及澄清復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 黃介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住所、家庭狀況、簡單計算等問題均能有所回應;嗣經黃介良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醫學上之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疾患、創傷性腦損傷,目前需24小時專人照顧,需靠他人協助推送輪椅行動,可維持一般性對話,記憶力部分東西擺放較易遺忘,對於時間定向較弱,較少關注日期時間,對於人與地點定向可,無法理解自己目前有多少財產,且無證據顯示其目前有財務處理能力;沐浴、洗臉、廁所、進食等日常生活事項需人照顧,處理財務之能力,均受其認知能力以記憶功能障礙而無法做出適當之回應,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之簡短智能檢查得分為14分(總分30分),有明顯退化現象,目前尚無證據顯示有處理財務能力,其目前精神狀態影響其財務處理與自我照顧能力,無法對自己最大之權益做出維護動作,相對人理解以及認知能力有障礙,故判定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短期內回復可能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0月18日院精字第1050013338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吳美英、吳進傳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關於輔助人之人選,因聲請人吳美英、吳永昌均表明願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經本院囑託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吳美英、吳進傳、相對人、陳正明、吳永昌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了解,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吳進傳及吳永昌同住,吳永昌另有聘請一名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觀察相對人於受訪時,理解及表達能力尚佳,可針對社工員詢問之問題予以回答,外觀上,相對人氣色佳,無明顯疾病徵狀,精神狀況良好,另相對人表示,若將來自己有任何需求或困難,則由吳永昌協助打理即可,本會認為,相對人雖不清楚監護宣告之涵義,但其尚能表示希望將來由誰提供協助,並說明原因,故應可尊重相對人之意願;聲請人吳美英為相對人之長女,觀察聲請人吳美英對相對人過去的各項生活事務能有所了解,亦能具體說明狀況,目前聲請人吳美英有爭取應受宣告人監護權之意願,聲請人吳美英過去亦曾欲幫應受宣告人規劃財產信託,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由此可知,聲請人吳美英照顧相對人之積極態度,綜上評估,聲請人吳美英身心狀況良好,與相對人接觸期間,對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能有所了解,亦能規劃符合相對人之各項所需,故其應適任監護人;吳永昌為相對人之兒子,其目前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觀察吳永昌對相對人各項生活狀況均能有所了解,亦能適時提供相對人之各項生活所需,如就醫等,另吳永昌身心狀況良好,其亦認為將來相對人之財產部分,均用以負擔相對人之各項所需,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評估吳永昌應適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吳永昌目前雖無爭取監護權之意願,但本會觀察吳永昌人對照顧相對人之態度甚為積極,其亦能代替聲請人吳進傳提出具體之監護規劃,故吳永昌應亦適任監護人等語,有該基金會105年9月20日財龍監字第1051677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主表)(下簡稱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吳美英以吳永昌在相對人車禍之前很少探望相對人,
在相對人車禍之後,為了要取得相對人之理賠金才假藉照顧相對人,以便取得相對人信任,且亦無心親自照顧相對人,而請外籍看護照顧,又吳永昌涉嫌侵占 吳淑卿 之款項及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目前更將相對人軟禁,限制相對人之自由,無法外出與外界接觸聊天散步,吳永昌及其配偶亦威嚇脅迫相對人不得承認過去常與聲請人吳美英互動關心之事實,認吳永昌為不適任之監護人,而其與相對人感情甚好,經常關心相對人、帶同就醫、一同旅遊,應由其擔任輔助人等語,並提出其與相對人一同出遊之照片、吳淑卿之書面陳述等為證;聲請人吳進傳則以聲請人吳美英趁相對人意識不清之際,擬將相對人之印鑑變更,之前亦曾擅將相對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自己,並將土地徵收補償款提領購買保險以增加自己業績,更主張相對人尚欠其200萬元,是若由吳美英擔任輔助人,將損及相對人之權益,並提出聲請人吳美英寄發與吳永昌之存證信函為證;吳永昌則陳稱伊有固定之收入,且相對人亦有固定之經濟來源,根本不用向聲請人吳美英借錢,目前伊有請看護照顧相對人等語。本院審酌各情,及上開訪視報告中所載相對人表示若有任何事情需要他人協助處理,希望由吳永昌協助,並認為目前生活模式相當舒適,希望將來可維持目前的生活方式,相對人氣色佳、情緒穩定、精神狀況良好,目前由聲請人吳進傳及吳永昌照顧,對居住環境及照顧者適應,認為自己被照顧的狀況為良好等情(見上開訪視報告第7-9頁),是聲請人吳美英主張吳永昌為不適任之輔助人,自非有據;又依聲請人吳美英之主張,相對人因40、50餘歲起即無工作,而陸陸續續向其借錢均未償還,目前尚積欠其新台幣20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姑不論是否屬實,在此情況下,若由聲請人吳美英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難認聲請人吳美英為適任之輔助人;再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更明確表示:「(平常誰照顧妳?)吳永昌跟吳永昌的太太」、「(平常出門誰帶妳出門?)吳永昌帶我去的」、「(妳希望由誰協助妳處理妳的事務?)吳永昌,什麼事都是吳永昌在幫我處理的」等語(見本院105年9月6日訊問筆錄第2-4頁)。是吳永昌已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目前照顧情況良好,又無不適任之情形,由其擔任輔助人,應較可發揮輔助功能,裨益相對人,並依相對人所表明之意願,認選定吳永昌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之輔助人所準用。基此,吳永昌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對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及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於行使同意權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薇葶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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