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皇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皇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皇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能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將取得財產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員牟利,容任該詐欺人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人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13日中午12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 林素勤 佯稱:伊係友人黃健財,因需款孔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周轉云云,致林素勤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委託 謝協同 於104年9月16日11時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林素勤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6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皇達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下稱南屯派出所)警員對伊做筆錄當天,伊收到新光銀行寄給伊之通知書,說伊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才想起伊之前將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接著伊就翻找伊機車置物箱,但找不到,所以伊就前往新光銀行詢問,新光銀行行員叫伊去派出所報案,伊就到南屯派出所報案;當時伊機車置物箱內失竊了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雨衣,失竊前,伊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紙條放在存摺內;104年9月初某日早上,伊原本要前往新光銀行辦理貸款10萬元,便將新光銀行存摺資料放在身上,但因上班快來不及,所以後來並未前往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云云。惟查:
㈠、上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業據被告供認無誤,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1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林素勤因遭詐欺人員以上開手法施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入上開帳戶內等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素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及被害人所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人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金融機構所發給之金融卡及密碼攸關個人債信甚深,一般人均知應謹慎並分開保管,一旦遺失或遭竊,亦應立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處理,以免有遭到他人盜領或淪為犯罪工具之情事發生,被告業已成年,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而本件被告年紀甚輕,記憶力並未受損,怎可能會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之上。職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而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被詐欺之金額、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因被告否認犯行,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取得代價,且被害人所遭詐騙之20萬元係由詐欺人員取得,被告僅是幫助犯,因此被告並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李宜娟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