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IANA(中文名:何莉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IANA(中文名:何莉娜)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RIANA(中文名:何莉娜)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56條、第67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另刑法施行法雖另增列第1條之1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則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2、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於特定期間內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是以被告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犯罪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5、另被告係連續犯,仍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詳如後述)。而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罰金加重其刑部分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6、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號、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 馬安駿何有春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共同正犯之記載,將何有春誤載為 陳有春 ,應予更正)。再被告先後多次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意辦理假結婚,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對於臺灣地區之治安、入出境管制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均有嚴重影響,所為非屬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被告係於98年4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非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通緝,故與該條例第5條不予減刑之規定不符,是以仍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
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為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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