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羅美鈴律師被告庚○○
己○○右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殺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辛○○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編號二之兇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辛○○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編號一、編號二之兇刀各一把沒收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編號一、編號二之兇刀各一把均沒收。
事實
一、辛○○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機車後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路過桃園縣 八德 巿茄苳路「愛買別莊」工地前,適有該工地從事鋼筋綑工丁○○與 王玉裕 欲由茄苳路一側之工地橫越馬路至另一側工地,不守交通規則,差點為辛○○之機車撞及,雙方乃生口角爭執,王玉裕竟將辛○○之機車踹倒,丁○○、王玉裕並與辛○○發生肢體衝突(三人均未生傷害結果),辛○○不敵嗣即與「阿全」離開工地現場,在工地附近電話聯絡己○○、庚○○父子,表示己受辱之事,己○○、即偕其子庚○○駕自用小客車趕往工地現場。在己○○、庚○○尚未到達前,辛○○與「阿全」,二人已共乘前開機車先行重回工地現場,欲討回公道,辛○○乃將放在機車腳踏墊水桶內之二把整修線板用均為單刃之尖刀(不列入管制刀械)、刀刃均在十七、八公分左右長,將其中一把(編號一)隨身攜帶,另一把(編號二)仍放機車腳踏墊上之水桶內,二人在工地四處找尋丁○○與王玉裕,丁○○與王玉裕本在工地二樓午休,後發現辛○○與「阿全」跑回工地尋釁,丁○○與王玉裕乃分開閃避,丁○○下至工地一樓,適在茄苳路上為辛○○碰上,辛○○基於傷害之犯意,立即由腰際拔出前開編號一之尖刀,丁○○見狀立即往工地內跑,後又跑至茄苳路上,仍為辛○○緊緊追躡,此時己○○、庚○○適駕前開自用小客車趕至工地貨櫃屋辦公室,見狀亟思勸架,趕忙追躡辛○○,丁○○又由茄苳路跑至工地內,為工地內之土堆絆倒,乃為辛○○追上,辛○○對尚未全然爬起身之丁○○揮刀,傷及丁○○之二手手腕及手掌內側,造成該等位置之裂傷,丁○○因自己滑倒,造成左肩及胸部多處挫、擦傷,丁○○又跑至茄苳路上,為辛○○追及,持前開尖刀揮去,造成丁○○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左耳裂傷,嗣丁○○即以左手握住辛○○所持刀刃,與辛○○爭奪該刀(造成左手掌裂傷),己○○為勸架,乃就地撿拾工地綁鋼筋所用之鐵箍,嚇令辛○○放下該刀,並以左手掌握住該刀,造成己之左手掌裂傷四公分,此時王玉裕持工地所用之木棍一根趕至衝突地點,辛○○見狀始放下前開刀刃離去,該刀始為丁○○奪取,王玉裕見辛○○持刀尋釁且又已傷害同事丁○○,乃持木棍追躡辛○○,該二人沿茄苳路往八德巿之方向跑去,此時,庚○○為勸阻事態持續擴大,至其所駕乘趕至現場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取出一黃色橡膠軟管(約四、五十公分長,後端之手握處套住塑膠管,前端仍僅為軟管),丁○○、庚○○、工地之工人 黃平和 此時緊追在王玉裕、辛○○之後,己○○則因左手掌受傷留在丁○○與辛○○搶刀之前開原處,丙○○及其他不詳人數之工地工人圍住己○○,己○○向丙○○等人說明其來意為勸架,並將所持前開鐵箍交給丙○○,丙○○等工人瞭解後乃與己○○往王玉裕、辛○○等人逃逸追躡之八德巿方向追趕過去。辛○○因其所持編號一之尖刀被丁○○奪去,而王玉裕、黃平和等人又持木棍追躡而至,在追躡之過程中,經過己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為免於被棍棒所傷,又自機車腳踏墊上之水桶內取出編號二之另一把尖刀防衛,丁○○首先趕至,辛○○接續其前之同一傷害故意,以蹲姿持該刀刺向丁○○之左大腿內側,造成丁○○之左大腿內側深超過十公分之深部肌肉裂傷,丁○○身受鉅創乃倒下在地。詎王玉裕、黃平和與其他工地工人見丁○○為辛○○刺傷倒地,仍續追躡辛○○,並以棍棒傷及辛○○左後枕部、頭部、背部、左小腿、左手掌骨等處(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為棍棒打倒在地,辛○○為防衛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奮力爬起,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以身上所持編號二尖刀加以防衛,反身以高跪姿持前開編號二之尖刀刺向黃平和之左胸下方,刀刃穿過肋間肌進入胸腔,造成左肺萎陷、左肺下葉切割創長五公分、深一公分,縱隔腔左下方心包穿刺傷、左心室側壁接近心尖部位穿刺傷、傷口長五公分,深度穿過左心室壁,黃平和即倒於茄苳路上,並因而引起心包填塞與失血性休克致死;王玉裕見此狀,乃續往前追躡辛○○,辛○○乃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反身以立姿持同一尖刀刺向王玉裕之左胸上方,刀刃穿過肋間肌進入胸腔,造成左肺萎陷、左肺上葉內緣切割創長五公分、深一公分,縱隔腔左上方心包穿刺傷、左心室冠狀溝下穿刺傷、傷口長二公分,深度穿過左心室壁,王玉裕亦倒於茄苳路上,並因而引起心包填塞與失血性休克致死。案發後,警方據報在現場扣得前開尖刀二把、工地使用之長條木棍四支;辛○○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晚間八時許向警方投案。
二、案經告訴人丁○○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右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伊所持兩把刀是伊工作上整修線板用的工具,並非特意拿來殺人用的,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中午,因工地工人橫越馬路不守交通規則,險生車禍,又遭羞辱,與阿全回工地找他們理論,丁○○等人誤以為前來尋仇,竟糾集工人多人持棍棒圍困,伊乃持刀(第一把)反制,己○○過來勸架叫伊把刀放下,竟遭丁○○奪去,反攻擊伊,另多位工人亦持棍棒追打,伊加速逃跑為求自衛再到機車前載之水桶內拿出另一把刀(第二把),此時伊還被丁○○追躡,伊因逃跑跌倒在地看到丁○○舉起刀子要刺伊,才會拿起第二把刀坐在地上揮刺過去傷及丁○○左大腿,伊又被持棍棒之王玉裕、黃平和等人追打,頭、手、腳、背部等處成傷倒地,為求自衛,在且跑且防衛之情形下始揮刀刺殺黃平和、王玉裕,係出諸正當防衛,免被棍棒打死,才會以刀防衛等語。
二、關於傷害部分:㈠被告辛○○因先前之行車糾紛被羞辱後重返工地現場找丁○○理論,於圍毆追逐
中先後持二把尖刀砍、殺丁○○傷及其手腕、手掌內側裂傷、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左耳裂傷、左大腿深部裂傷併股四頭肌部分斷裂(左肩及胸部多處挫傷、擦傷係自行滑倒所致),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桃醫醫秘字第0八五五三號函及其附件之病歷在卷可稽,並迭據告訴人丁○○供承在卷,告訴人雖多處裂傷,但卻未傷到股動脈、靜脈及神經,其於案發日接受傷口縫合後,即於次日(廿六日)辦理出院,其傷勢顯然不致危及生命,已見被告下手之初並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㈡況被告返回工地持刀追逐丁○○,丁○○於面對面爭奪被告所持尖刀時,己○○
大聲斥令辛○○把刀放下,辛○○就把刀放下,為丁○○所奪取,亦經己○○迭次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即工地工人丙○○證稱:「丁○○與辛○○搶刀之時,己○○有叫辛○○把刀放掉,亦有伸手過去搶刀子」,乙○○證稱:辛○○持刀背敲丁○○額頭及背後,丁○○即與辛○○搶刀,己○○即叫辛○○把刀放下,還用手去搶着刀,該人之手因而受傷」各等語在卷,亦足證明被告持第一把刀追逐丁○○時,並無實施殺害之行為。
㈢辛○○刀子被丁○○奪取後,因手無寸鐵而趕緊離開,王玉裕等二人見狀持棍棒
又去追逐,丁○○持奪來之刀趕至,辛○○見狀再至其機車上水桶內取出第二把刀,於追逐中以蹲姿將刀由下往上刺到丁○○左大腿內側倒地,由同事拖到馬路邊,王玉裕等人仍與辛○○對峙等情,復據告訴人丁○○供述在卷,尤足證明被告持刀並無殺害丁○○之意。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並無殺人之故意,應屬可信。至告訴人丁○○指訴己○○、庚○○、阿全與辛○○共同參與傷害行為,尚乏實據,且與前開桃園醫院函及其附件之病歷所載受傷情節不相符合,且無任何人指證己○○、庚○○有參與此傷害行為,告訴人所指很多人對其拳打腳踢,即難採信。
㈣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持第一把刀與
第二把刀傷及丁○○係在同一事件之同一時段而為接續犯,僅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辛○○砍殺被害人丁○○之犯行屬殺人未遂罪,似有未洽,其此部分起訴法條依法變更為傷害罪。
㈤原審以被告辛○○此部分傷害罪事證明確,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編號一、二兩把兇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適法之裁量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殺人部分:㈠被告於第一把刀經己○○斥令其放下被丁○○奪取後,又遭工地工人王玉裕、黃
平和等人持棍棒追打,丁○○亦持奪取尖刀追趕而至,被告乃再至其機車持第二把刀,先刺傷丁○○左大腿內側倒地,王玉裕、黃平和等二人見狀乃持棍棒追逐,已如前述,被告在追逐中遭棍棒傷及左後枕部、頭部、背部、左小腿、左手掌骨折等傷,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桃聖業 字第九一一四號函附辛○○傷勢情形及就診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辯稱為求自衛,在且跑且防衛,免被棍棒打死,揮刀錯手殺人,應屬可信。
㈡再由下列證人之證詞,亦足證明被告有被追打之事實:
①證人戊○○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審訊時證稱「我看到丁○○和辛○○搶
完刀子之後,他們散開來一行人又往八德的方向,跑過去,這時是工人追著被告及阿全跑,工人有拿著工地的木棍去追他們,那些工人『應該』有圍毆跑來鬧事的四個人:::」。
②證人 陳錦鵬 於原審同日審訊時亦證稱:「::後來刀子還沒有鬆開的時候,王
玉裕就拿著一根木棍(長度類似今日庭上提示給我看的扣案四根木棍當中第二長的那支)走過來,他叫丁○○、辛○○把刀子放掉,還對辛○○說如果手不放掉就要打下去,後來辛○○就把刀子放掉。」,辛○○刀子一放掉「一群工人就追著辛○○往八德方向跑,王玉裕是拿著木棍追過去」、「丁○○和戊○○也有過去,我也有追過去」、「辛○○在被工人追趕的同時,他在機車上又拿另外一把刀子出來」。
③證人丙○○證稱:「刀子搶完之後,辛○○往八德方向跑,丁○○追著跑,王
玉裕、黃平和、庚○○、己○○和我也跟著跑,王玉裕、黃平和及其他工人有帶着木棍追過去。」④證人乙○○於同日審訊時亦證稱「我沒有看到工人追打被告那邊的人,但是我
有看到與丁○○同一組的人拿著大約一米長的木棍,這是丁○○和辛○○搶完刀子後的事。我看到那個人拿著木棍揮過去,揮空了,打在地上,看不清楚那個人是拿著木棍朝何人揮打。」法官問證人丁○○「乙○○所說拿著木棍追過去的工人是否王玉裕?」 蔡某 答「是」。顯然,被告係在第一把刀被奪取後,原想就此離去,乃因另有工人持棍棒追打,丁○○手中又持有刀刃,被迫另取一把刀準備抵抗,在追逐逃命奔跑過程中,不幸遭持棍棒的工人打到頭部及背部,致整個人跌倒,跌倒後又遭亂棍 齊飛 ,被告為逃命計,只好奮力爬起,在爬的過程中,手往外一揮,刺中一人,跑不到二步又被打跌倒,同樣的只好再奮力爬起,在爬起的過程中為抵抗齊飛的亂棍,再順手把刀子揮出又刺到一個人。原審偵審中證人丁○○只陳述伊有遭被告毆打及割傷,及黃平和、王玉裕遭刺身亡,但是卻從未陳述被告有無遭毆打,並一再聲稱王玉裕拿木棍只是要嚇嚇被告 謝某 ,然被告的傷全是「左後頭皮」撕裂傷,「後背」挫傷,都是遭後襲擊,則被告聲稱是遭人打倒在地並非全然不可信。
㈢被告辛○○持刀砍殺被害人黃平和之左胸下方,刀刃穿過助間肌進入胸腔,造成
左肺萎陷、左肺下葉切割創長五公分、深一公分,縱隔腔左下方心包穿刺傷、左心室側壁接近心尖部位穿刺傷、傷口長五公分,深度穿過左心室壁,並引起心包填塞與失血性休克致死;被告辛○○砍殺被害人王玉裕之左胸上方,刀刃穿過肋間肌進入胸腔,造成左肺萎陷、左肺上葉內緣切割創長五公分、深一公分,縱隔腔左上方心包穿刺傷、左心室冠狀溝下穿刺傷、傷口長二公分,深度穿過左心室壁,並因而引起心包填塞與失血性休克致死,此有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二份附卷足考,並經鑑定法醫師 陳明宏 於原審結證屬實。可見被告辛○○持刀刺入被害人黃平和之左胸下方、王玉裕之左胸上方力道之強,即使刀刃進入胸腔內之後,猶猛然更刺入左肺(深一公分)、左心室(深度穿過左心室壁),可見被告辛○○下手之猛、下手部位又係人體重要臟器之位置,被告為自衛,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揮刀刺中被害人要害一刀斃命,顯然防衛過當,仍應負殺人罪責。
㈣核被告刺殺黃平和、王玉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其先後殺死被害人黃平和、王玉裕二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唯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被告為自衛免被棍棒所傷,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以尖刀刺殺黃平和、王玉裕二人,顯然防衛過當,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其為死刑者減輕為無期徒刑。
㈤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辛○○連續殺害被害人黃平和、王玉裕二人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連續殺害二人何以僅科處無期徒刑未敍明其理由,而被告於第一把刀被丁○○奪取後,已手無寸鐵,竟被黃平和、王玉裕持木棍追打,丁○○持奪取之尖刀追殺,為防衛自身生命、身體安全再自其機車取出另一把刀防衛,於被追打、追殺中反身刺殺被害人黃平和、王玉裕應屬防衛過當,依法得減輕其刑,竟未予採信,亦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惡性重大,應處於極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故意,均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殺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防衛行為過當等一切情狀,判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編號二之第二把尖刀係殺害被害人黃平和、王玉裕之兇刀,且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木棍四支,並非被告辛○○持以行兇之器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編號一、二之兇刀各一把沒收,與撤銷改判所處無期徒刑,扣案編號二之兇刀一把沒收,應分論併罰,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九款規定,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編號一、二之兇刀各一把均沒收。
乙、被告己○○、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辛○○(如前述,另為有罪之諭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丁○○、被害人王玉裕、黃平和發生爭執,心有不甘,即與被告己○○、庚○○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辛○○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由被告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尋仇,由被告己○○持鐵箍、被告庚○○持黃色乳膠條,同案被告辛○○持刀子二把共同與現場工人互起爭執毆打,見到告訴人丁○○隨即刺殺其背部數刀,經告訴人丁○○順勢抓住刀鋒,又與被告己○○、庚○○共同以地上拾獲鐵條、黃色乳膠條攻擊之,持刀再剌傷其左大腿,被害人黃平和、王玉裕見狀前來勸架,被告辛○○仍承上殺人犯意,連續持刀剌殺被害人黃平和及王玉裕胸部,致其二人倒地因心包填塞及失血性休克死亡,告訴人丁○○經送醫急救倖免於難,因認被告己○○、庚○○亦涉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殺人犯行,己○○辯稱:伊拿鐵箍係為打掉辛○○與丁○○正在搶的刀子,伊後來還以左手握住刀子,叫辛○○把刀放下,伊為勸阻辛○○,左手掌因而受傷,伊受傷後就把鐵箍交給丙○○等語;庚○○則辯稱:伊所持之黃色軟管根本無傷害人之能力,伊係因為工人持木棍追打辛○○,唯恐波及其父己○○及自己,才拿出該黃色軟管自衛等語。
四、查本件事發時至為混亂,雖被害人丁○○及在場之戊○○、陳錦鵬等人曾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略謂:看見被告追打被害人云云,㈠丁○○指述辛○○、己○○、庚○○、阿全四人同時追逐伊,伊被絆倒後,辛○○第一刀砍傷伊之右手,伊再逃,又滑倒,此時「感覺一陣拳打腳踢」,伊之左後腰被砍,伊雖無看到何人對伊拳打腳踢,然感覺很多人在傷害伊,最後伊決定不跑,和辛○○面對面,辛○○持刀往伊左耳部位砍過來,伊之耳朵及頭皮受傷,後來伊就和辛○○搶刀子,此時,伊看到己○○持鐵箍,後來伊搶到刀子,王玉裕開始追逐辛○○,追逐之過程中,辛○○自機車上拿取另一把刀,庚○○自車內拿出一軟管,伊跑至王玉裕、辛○○對峙之現場,辛○○以蹲姿刺伊左大腿內側,此時,庚○○拿軟管敲伊之左肩,庚○○敲伊左肩時沒有喊「給死」之類的話,辛○○以外之其他三人在追逐之過程中亦均無喊類似的話,伊警訊時雖說辛○○、己○○、庚○○、阿全四人均持刀追伊,然實際上除辛○○以外之其他三人僅「好像」有要從衣服內拔刀的動作;本院調查時稱:己○○沒有用鐵箍打我(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筆錄)。㈡證人戊○○證稱:丁○○與辛○○搶刀子時,己○○持鐵箍朝丁○○頭部打,然不能確定是否果真朝頭部打,打幾下亦不確定,庚○○由車內拿出軟管,然沒有持該軟管打任何人,伊甚至亦不確定己○○持鐵箍打丁○○之用意係要幫辛○○傷害丁○○或勸阻辛○○、丁○○.然己○○持鐵箍打丁○○之同時,沒有喊「給死」或其他相類話語;在本院稱:看到己○○拿鐵箍站在旁邊,當時丁○○頭部、肩膀有傷,伊以為是被鐵箍打傷的。㈢證人陳錦鵬證稱:伊沒有看見己○○、庚○○在丁○○與辛○○搶刀之時拿東西攻擊丁○○,工人追躡辛○○之時,己○○、庚○○才分持鐵箍、軟管加入。㈣證人丙○○證稱:丁○○與辛○○搶刀之時,己○○有叫辛○○把刀放掉、拿給己○○,己○○亦有伸手過去搶刀子,庚○○與阿全則在一旁無動作,伊雖有看到己○○、庚○○分持鐵箍、軟管,然並無看到該二人持該等物品打人,丁○○與辛○○搶完刀子,工人即把己○○圍住,己○○此時即已將鐵箍交給伊,工人瞭解己○○僅係來勸架之後,沒有為難己○○,渠等圍住己○○之工人才與己○○共同往辛○○、丁○○、黃平和、王玉裕等人追逐之方向追過去。㈤證人乙○○證稱:伊看到三、四個人追著丁○○打,追到後,辛○○持刀背敲丁○○額頭及背後,丁○○即與辛○○搶刀,與辛○○長得很像之人(即己○○)有叫辛○○把刀放下,還用手去握著刀子,該人之手因而受傷.伊並無看到該人在搶刀之過程中持鐵箍打人,伊雖有看到己○○、庚○○分持鐵箍、軟管,然己○○僅拿在手上沒有打人,庚○○有揮動軟管,然伊沒看到庚○○有無打人。㈥證人 劉建賢 則證稱:有一年輕人(即庚○○)自車內拿出黃色木條喊不要打我爸爸,各等語。
五、綜上所述,可見除告訴人丁○○陳稱己○○、庚○○、阿全三人與辛○○共同追逐伊,並在伊之左後腰被砍之同時「感覺(被很多人)一陣拳打腳踢」外,其餘之目擊證人僅戊○○證稱丁○○與辛○○搶刀子時,己○○持鐵箍朝丁○○頭部打,惟於本院訊問時已改稱當時己○○是持鐵箍站在旁邊,伊由丁○○受傷而以為是鐵箍打傷的,可見所謂己○○持鐵箍打丁○○云云,是戊○○臆測之詞,不足採為不利被告有參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其他之證人則均證稱己○○、庚○○沒有持手上之鐵箍、黃色軟管打丁○○,甚至證稱己○○有在辛○○與丁○○搶刀同時,積極勸阻辛○○放下刀子,己○○甚至以手握刀,手因而受傷,此亦有己○○提出診斷證書一紙足證,庚○○亦係持黃色軟管大喊不要打伊父親己○○而已,軟管又如何能用以殺人?且告訴人丁○○同時亦指陳沒有看到何人對伊拳打腳踢,又辛○○持刀刺伊左大腿而庚○○拿軟管敲伊之左肩時,庚○○沒有喊「給死」之類的話,辛○○以外之其他三人在追逐之過程中,亦均無喊類似的話,其警訊時雖說辛○○、己○○、庚○○、阿全四人均持刀追伊,然實際上除辛○○以外之其他三人僅「好像」有要從衣服內拔刀的動作。但其餘之目擊證人一致指證己○○、庚○○、阿全三人均未持刀,可見丁○○指訴己○○、庚○○、阿全與辛○○共同傷害之指訴尚乏實據。再者丁○○所稱很多人對其拳打腳踢之時,係被告辛○○持第一把刀刺伊之左後腰部之同時,然觀諸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及其附件之病歷觀之,丁○○所受傷勢係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左耳裂傷、左肩及胸部多處挫擦傷、兩側臉及手多處裂傷、左大腿深部裂傷及肌內裂傷,丁○○所述之其他傷勢及受傷時之情節,均與該函及病歷所載相符,惟獨其所指陳左後腰部受傷並無在病歷中記載,因而缺乏實據,因之,所謂「很多人對其拳打腳踢」,應非實情。
六、被告己○○、庚○○及辛○○堅稱僅辛○○有持第二把刀刺殺黃平和、王玉裕,而被告己○○、庚○○並無參與此二部分::辛○○於本院調查時稱:與阿全進入工地找人時,被告他們還沒來,找到丁○○他們才來,我哥哥(己○○)還要我放下刀子,我放開刀子,被丁○○搶走,大家就追打我,才又拿刀子刺丁○○,殺二個人,被告沒有幫助我(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筆錄)等語。前開目擊證人雖均稱未看清被告辛○○如何持第二把刀刺殺黃平和、王玉裕,然確是辛○○持刀刺倒該二人,並無任何人指證同案被告己○○、庚○○有參與此二部分;即觀諸卷附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黃平和、王玉裕二人確除各一刀之左胸下方、左胸上方之刀傷外,別無其他外傷,亦別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己○○、庚○○與辛○○共同殺害黃平和、王玉裕之事實,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認被告己○○、庚○○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說明其理由,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九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辛○○除傷害部分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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