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劉雅萍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O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兩造分居已達七、八年,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上訴人在外已有男友,兩造形同陌路,勉強維繫此種形式夫妻,實無意義,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非可歸責於上訴人:㈠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上訴人未曾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因亂罵人,為他人打傷,竟指為上訴人所毆,誠屬謊言。
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為公司派往大陸工作,此乃情非得已,被上訴人
謂上訴人不告而別,拋下二名女兒,並非實情。又上訴人至大陸工作期間,二個月回來探望一次,當時並無異狀,直到八十四年六月回家,方知被上訴人亦離開上訴人家中,將長女交付從小帶她之奶媽扶養,次女則由上訴人大哥黃兆昌夫婦照顧,顯見被上訴人本無心留在家中。雖被上訴人有在外擺攤營生,但上訴人父母均會予以協助,不可能形成其阻力,被上訴人謂上訴人父親不明事理,將其賴以維生之路邊攤生意斷水、斷電,使其無法謀生才離開,亦非事實,蓋以該路邊攤位於竹東下公館新竹客運站旁,係向路旁之住戶借用電力,每月電費一千元,上訴人父親並無權利予以斷水、斷電。至於上訴人父親將原本兩造所住搭於上訴人父親房屋旁之違建予以斷水、斷電,乃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父親不孝,與其大吵大鬧之故。
㈢兩造原係住在上訴人父親所有○○○鎮○○街三十六之一號房屋內,屋內有三
房二廳,因被上訴人離家,而上訴人亦在大陸工作,故上訴人父親將其中一個房間租給第三人,僅租二個月,被上訴人在此期間根本未曾回到家中居住,其謂八十五年一、二月主動希望回家住,但上訴人父親已將房屋租給別人,也換了門鎖,迫使其無法居住,均屬不實之詞。
㈣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已從大陸回台,被上訴人知悉後,竟趁上訴人不
在時,回家擺設靈堂,認定上訴人已死亡,此等完全污蔑上訴人之行為,實對上訴人之人格造成非常重大之侮辱。適上訴人回家制止此一行為,與之爭執,雙方互有掛彩,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當日其回家拿衣服巧遇上訴人,心平氣和要與上訴人談,雙方發生口角,上訴人毆打其成傷。
㈤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從大陸回台,至八十九年到湖口工業區上班,期間被上訴人
不曾回來家裡找上訴人,而其所指一直希望能回到上訴人住家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誠屬臨訟之詞。尤其證人 許鳳嬌 證稱其曾勸上訴人帶被上訴人回家,結果上訴人不同意,亦非屬實,蓋以當時兩造即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實係被上訴人藉故要求許鳳嬌來探虛實,實際並無意願,否則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所提履行同居之訴中表示願意回家,惟卻迄今仍未回家。且證人許鳳嬌係被上訴人的朋友,其證言並不實在。
三、本件兩造間因被上訴人自行離開雙方原本之住所而分居達八年,夫妻情緣已盡,已無法復合;而被上訴人離家並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時人在大陸,並不知情,對於兩造分居之事實,實無過失可言。況被上訴人亦已自認係外人,而於上訴人父親在八十九年四月去逝時,未回家上香祭拜,以盡為人子媳之義務。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但「可歸責事由」完全在於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
㈠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曾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手骨斷掉,在新
竹市南門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俟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底、七月初從新竹市南門醫院出院,回到上訴人住家時,上訴人卻已不告而別,自己到大陸工作(上訴人稱其係公司派往大陸,並非事實),棄被上訴人及長女 黃筱如 、次女 黃怡寧 不顧,被上訴人迫於無奈,乃繼續經營路邊攤生意,以維持家計。
㈡被上訴人經營路邊攤生意,必須先在上訴人住家煮熟食物,才用機車載運到位
於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新竹客運旁之路邊攤販賣。詎上訴人之父親不明事理,將被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予以斷水、斷電,迫使被上訴人無法煮熟食物,難以維生;長女黃筱如因無水可洗澡,晚上亦無電可用,無法生活,乃自行到奶媽家居住。被上訴人亦迫於無奈,才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離開上訴人住家,另謀生計,故被上訴人並非無故離開上訴人住家。
㈢被上訴人被迫離家,另謀生計後,仍希望能回到上訴人住家居住,故曾於八十
五年一、二月間,回到上訴人住家,惟上訴人之父親已將被上訴人之前居住之房屋租給別人,並恢復水、電,且更換門鎖,迫使被上訴人無法回到上訴人住家居住。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回到上訴人住家,要拿
被上訴人自己的衣服時,恰巧遇到上訴人,原本想與上訴人心平氣和,好好談談,不料上訴人非但不願意與被上訴人好好談,反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且以徒手及木製棒球棒毆打被上訴人,並用磚頭打頭,甚且持電擊棒追到被上訴人租屋處以電擊棒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氣不過,才到上訴人家擺設靈堂,非如上訴人所言係被上訴人趁上訴人不在,先到上訴人家擺設靈堂,事後才發生爭執。
㈤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間從大陸回台灣,但上訴人非但沒有找被上訴人回家,反
而是被上訴人一直希望能回上訴人住家,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且與兩造均有朋友關係之證人許鳳嬌,即曾勸上訴人帶被上訴人回家,惟上訴人表示不同意。
顯見上訴人主觀並無意願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卻聲請履行同居,顯然與上訴人之內心真意完全相反,實不知上訴人何以要聲請履行同居。況履行同居事件,亦經原法院九十年婚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足證被上訴人並非無故離家。
㈥上訴人為達離婚目的,竟子虛烏有,誣指被上訴人在外已有男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否則片面所指,實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並非無故離家,雖長女黃筱如已滿二十歲,且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結婚,但次女黃怡寧僅十五歲,尚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共同照顧,故被上訴人非常願意且無任何條件回去上訴人住家,以求妥善照顧次女黃怡寧,然被上訴人之所以不敢回上訴人住家,完全係因被上訴人曾遭上訴人毆打好幾次,且上訴人亦不要被上訴人回去,實不知上訴人為何要急於離婚,逃避原可維繫之婚姻。是本件「可歸責事由」完全在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依法不合,且無理由。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許鳳嬌(捨棄)、黃筱如。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雙方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鎮○○街○○○號,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黃筱如、黃怡寧二人。詎八
十三、四年間兩造因被上訴人在伊家中擺設伊之靈堂有所爭執,伊一時氣憤動手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逕自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已達七、八年之久,被上訴人無故離家,並非可歸責於伊。縱被上訴人離家係伊毆打所致,而認係可歸責之一方,惟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拒絕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乃一時免除同居義務,但不能不有一定期間之限制,兩造分居長達七、八年之久,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雙方早已無任何交集,形同陌路,無法再行復合,被上訴人於庭訊時亦多次表示不敢回家,足見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三年五月一日伊曾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手骨折斷之傷害,並在新竹市南門醫院住院接受開刀治療。嗣八十三年六月底或七月初,伊從南門醫院出院回家時,上訴人竟已不告而別逕自前往大陸,棄伊及長女 黃筱茹 、次女黃怡寧於不顧。伊迫於無奈,乃自力經營路邊攤飲食生意以維持家計,其後上訴人之父 黃桶生 竟不明事理,將住家斷水斷電,致伊無法將食物煮熟再去擺攤維生,伊才不得已離開住所另謀生計,並非無故離家。嗣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伊曾回家探視,卻見上訴人父親黃桶生已將伊房屋租給他人,並恢復水電,更換門鎖,使伊無法回家。至伊在上訴人家中擺設上訴人靈堂一節,乃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非上訴人所稱之八十三、四年間)遭上訴人以木製棒球棒及磚頭毆打,上訴人並持電擊棒追到伊租屋處毆打伊,伊因氣不過,乃到上訴人家擺設靈堂,非如上訴人所言係伊趁上訴人不在,先到上訴人家擺設靈堂,事後才發生爭執。本件可歸責事由完全在上訴人,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不合,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卷可稽(見一審卷七頁至九頁),應堪信實。
三、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四年間兩造因被上訴人在伊家中擺設伊之靈堂有所爭執,伊一時氣憤動手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逕自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已達七、八年之久,被上訴人無故離家,並非可歸責於伊。縱被上訴人離家係伊毆打所致,而認係可歸責之一方,惟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拒絕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乃一時免除同居義務,但不能不有一定期間之限制,兩造分居長達七、八年之久,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雙方早已無任何交集,形同陌路,無法再行復合,被上訴人於庭訊時亦多次表示不敢回家,足見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八十三年五月一日伊曾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手骨折斷之傷害,並在新竹市南門醫院住院接受開刀治療。嗣八十三年六月底或七月初伊從南門醫院出院回家時,始發現上訴人已不告而別逕自前往大陸,棄伊及長女黃筱茹、次女黃怡寧於不顧。伊迫於無奈,乃自力經營路邊攤飲食生意,以維持家計,詎上訴人父親黃桶生竟不明事理,將住家斷水斷電,致伊無法將食物煮熟再去擺攤維生,伊不得已才離開住所另謀生計,並非無故離家。嗣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伊曾回家探視,卻見上訴人父親黃桶生已將伊房屋租給他人,並恢復水電,更換門鎖,使伊無法回家。至伊在上訴人家中擺設上訴人靈堂一節,乃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遭上訴人以木製棒球棒及磚頭毆打,上訴人並持電擊棒追到伊租屋處毆打伊,伊因氣不過,乃到上訴人家擺設靈堂,非如上訴人所言係伊趁上訴人不在,先到上訴人家擺設靈堂,事後才發生爭執。本件可歸責事由完全在上訴人,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不合,且無理由等語,查:兩造在未分居前,經常爭吵,上訴人亦經常毆打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手骨折斷之傷害,並到新竹市南門醫院住院接受開刀治療。嗣八十三年六月底或七月初,被上訴人從南門醫院出院回家時,上訴人竟已不告而別,逕自前往大陸,棄被上訴人及長女黃筱茹、次女黃怡寧於不顧。被上訴人迫於無奈,乃自力經營路邊攤飲食生意,以維持家計,嗣因上訴人之父親黃桶生將住家斷水斷電,致被上訴人無法將食物煮熟再去擺攤維生,被上訴人不得已始離開住所另謀生計,並非無故離家等情,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之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明:
兩造所生長女黃怡寧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我父母親常常爭吵,在八十二、三年間,我父親也有動手打過她,在我睡覺的時候有聽到他們打架的聲音。母親和我爺爺也常吵架,原因我不知道。媽媽和爸爸吵架可能是因為爸爸太晚回家。而母親搬出去這是因為要保護她自己」等情在卷(見該卷十三頁至十四頁,該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七一頁至七二頁);另證人許鳳嬌亦在該事件到庭結稱:「因為原告(即上訴人)喜歡賭博,而賭輸了,就依靠被告(即被上訴人)做小吃店來維持,他們兩個當時常常為了錢吵架,後來原告跑去大陸工作做廠長。原告沒有聯絡要讓被告去,而且原告去大陸之後被告繼續住在夫家,結果卻被原告父親斷水斷電,很可憐。被告脾氣不好,但她還是很孝順她婆婆,因而她跟他公公的關係才不好。後來被告就在竹東幫人家煮飯。原告這幾年才從大陸回來,我有叫他帶被告回家,結果原告說不要。本來他們夫妻是會為了錢吵架沒有錯,但是主要原因是原告父親斷水斷電,被告才會跑出來,我也曾經去找過原告父親請他回復水電,讓被告回來住,但是原告父親不願意還罵我。被告的手有一次被原告打斷,我有去南門醫院看他,之前他也跟我講過原告打過他,那一次我也有去他們家去看過他,被告也是手受傷」等語,上訴人於當日亦自承其在大陸期間被上訴人曾找過其二次,其於八十七年間從大陸回來台灣後至目前在湖口工業區工作之期間,也都沒有去找被上訴人回家等語,另於該事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復表示:不要被上訴人回來共同生活云云(見該卷二五頁至二六頁、三五頁,該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七六頁至七七頁、八十頁),上訴人在該事件因而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原法院該事件確定判決一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十七頁至十九頁)。另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黃怡寧於本院亦證稱:「我是兩造長女,我十二、三歲國中時父母親即不和,之前就時常吵架,我父親就到大陸去工作,爺爺就將我們住的房子斷水斷電,當時我父親不在台灣,我就自己去奶媽家住,因為家裡沒有水電怎麼住啊,我母親還是住在那裡,到別處煮熟食物(再去擺攤),後來請我舅公去跟我爺爺說恢復水電,但我爺爺還是不肯,我母親才搬出去住的。我父親是自己去大陸工作的。我母親擺攤賣食物,是要先在家中煮熟後再拿到街上販賣。之前我母親是否有與爺爺爭吵,有不孝順的事情我不清楚」等情在卷(見本院卷六六頁至六七頁),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徒手及木製棒球棒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一節,亦經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一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六九頁)。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家中擺設伊之靈堂,伊始毆打被上訴人一節,非但被上訴人否認係伊先擺設上訴人之靈堂,上訴人始毆打伊,並辯稱:上訴人於前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並非八十三、四年間)以木製棒球棒及磚頭毆打伊,並持電擊棒追到伊租屋處毆打,伊事後因氣不過乃到上訴人家中擺設靈堂,非如上訴人所言係伊趁上訴人不在,先到上訴人家中擺設靈堂,事後才發生爭執云云,查:上訴人於上開傷害被上訴人之刑事案件審理中並未作前開抗辯,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係被上訴人先於家中擺設伊之靈堂,伊始毆打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四、綜上以觀,兩造在分居前,依證人許鳳嬌所述,上訴人因好賭成性,常將生活費拿去賭博輸光,就依靠被上訴人做小吃店來維持生活,當時常常為了錢吵架。至八十三年五月一日上訴人復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手骨折斷之傷害,而到新竹市南門醫院住院接受開刀治療。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底或七月初,被上訴人自南門醫院出院回家時,始發現上訴人已不告而別逕自前往大陸工作,棄被上訴人及長女黃筱茹、次女黃怡寧生活於不顧。被上訴人迫於無奈,乃自力經營路邊攤飲食生意以維持家計,其後上訴人之父黃桶生竟將被上訴人之住家斷水斷電,致被上訴人無水電可用,無法將食物煮熟後再去擺攤維生,被上訴人不得已始離開住所另謀生計,並非無故離家,且上訴人於兩造前開履行同居事件中亦自承其在大陸期間被上訴人曾找過其二次,其於八十七年間從大陸回來台灣後至目前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工作期間,均未去找被上訴人回家,並在該事件表示:不要被上訴人回來共同生活云云,另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係先以木製棒球棒及磚頭毆打被上訴人,並持電擊棒追到被上訴人租屋處毆打,被上訴人事後因氣不過乃到上訴人家中擺設靈堂,非如上訴人所言係被上訴人趁上訴人不在家中擺之重大事由,惟其事由則應由上訴人之一方負責甚明。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雖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即夫妻間發生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亦得據該法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基於公允起見,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以有同條項但書之設。從而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兩造之婚姻雖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其事由既應由上訴人之一方負責,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請求離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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