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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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立新明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李芳松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本件履行期間為壹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甲○之宿舍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D部分建物,坐落被上訴人旁邊,其重建過程全部在被上訴人眼前顯現,被上訴人顯然知情,並予以默認;而上訴人乙○○○之部分,即編號C部分之建物,亦係徵詢被上訴人同意後,方予動工改建,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情,上訴人等違反事務管理規則云云,有失誠信,原審予以採認,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二、原審認上訴人等因使用宿舍違規改建,及違規供作營業使用,有違事務管理規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顯然認為附圖C、D之建物為宿舍,方有違規使用之可能,然原判決一方面認為附圖C、D建物是宿舍,另一方面認為上開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渠等 二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負拆屋義務,其理由顯相互矛盾。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均有攤販車出現,足見該攤販車為夜市開市時,推至馬路上擺設者,並非以宿舍直接作為營業場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規使用,顯有誤會,且縱然上訴人有以該建物供作商業使用,亦為被上訴人所默許,否則何以多年來,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加以制止?
四、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額,顯然過高,蓋上訴人所配住者為宿舍,縱宿舍鄰近主要道路、市景繁榮之處,亦非上訴人可得選擇,且原審既認該宿舍不得作為商業使用,卻以之為審酌損害金之標準,顯然雙重標準,而上訴人俱為退休人員,無工作收入,宜比照房租津貼或現今扣取宿舍使用費標準計算之,方屬權義對等。
五、上訴人年事已高,年老力衰,雖子女皆已成家立業,但一家一戶,能提供老人起條之規定,酌定至少一年以上之履行期間。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等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重建,復在該房屋經營商業,已違反事務管理則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並違反借貸之約定,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得終止借貸契約,再者,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自承兩造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既無任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則被上訴人亦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渠等拆屋還地。
二、上訴人等稱其改建系爭建物,乃經被上訴人同意或默許云云,均非事實,蓋上訴人等既不曾徵詢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亦從未同意渠等拆除原建物予以改建,況系爭建物屬桃園縣政府所有,被上訴人豈有片面同意上訴人得以拆除重建之理,又單純沈默並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多年來未加指摘即係同意渠等改建及在系爭建物內經商,並無依據。
三、上訴人占用之土地位於繁榮市區,不僅供建屋居住,又經商獲利,原審以申報地價總額之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並無不當,又上訴人等辦理退休後,均領有退休金,並無衣食難周之情形,況上訴人亦自承渠等子女皆已成家立業,則上訴人既有子女奉養,另覓新居並無困難,上訴人要求給予一年之履行期間,被上訴人不能同意。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八九六、八九六之
一、八九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如附圖編號A、C、D所示即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六、一三0之九號房屋為桃園縣政府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先前曾將上開房屋配給伊職員即上訴人乙○○○、甲○居住,惟上訴人乙○○○、甲○現已退休離職,使用借貸目的已經完畢,且上訴人乙○○○、甲○擅將宿舍供作商業使用,違反使用借貸目的,伊已依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乙○○○占用附圖編號A、C所示即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六號房屋,上訴人甲○占用附圖編號D所示即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九號房屋,即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乙○○○、甲○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零十三元、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茍認附圖A及C部分房屋係上訴人乙○○○自行出資所改建,附圖D部分房屋係上訴人甲○自行出資所改建,亦屬無權占有房屋基地,被上訴人亦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乙○○○、甲○拆除上開建物,將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同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人,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六百九十七元;乙○○○應將附圖編號C所示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三百十元,上訴人甲○應將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元,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乙○○○則以:伊自五十八年四月起擔任被上訴人學校幹事,配住如附圖A所示之宿舍,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後繼續居住迄今,符合行政院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所示繼續居住資格;附圖C部分原係附圖A房屋附屬停車棚,七十六年間因配住之宿舍年久失修有倒塌危險,伊向被上訴人申請修繕,未獲置理,乃自費修繕附圖A、C部分,迄今歷時十五年,被上訴人始終未為異議,應認已默許同意伊之修繕行為,又伊從無經營檳榔攤之事,自無違反住用規定情事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甲○則以:伊於五十二年間獲配系爭宿舍,應不適用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後施行之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借用人退休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規定,況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府人三字第一四七七八一號函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規定,退休人員可繼續配住至死亡之時止;且伊並無經營商業之事實,被上訴人據此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亦屬無據;況附圖編號D房屋,係伊於七十六年間經由被上訴人默許下出資改建,屬伊所有,原舊有之平房早已毀壞滅失,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八九六、八九六之一、八九六之二地號土地為桃園縣政府所有,其上建有附圖編號A、C所示即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六號房屋,基地面積分別為A部分六十平方公尺、C部分二十一平方公尺,現為上訴人乙○○○及其夫 謝本 和占有,附圖編號D所示即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九號房屋,基地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現為上訴人甲○占有,被上訴人為上開房地之管理機關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附圖編號A、C、D房屋均為桃園縣府所有,並提出桃園縣縣有房屋登記卡影本三件、桃園縣縣有宿舍資料卡影本三件為證。上訴人乙○○○、甲○則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上訴人乙○○○、甲○原為被上訴人之職員,任職期間配住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六、一三0之九號房屋面積分別為六十二‧九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建築式樣為本國式連棟平房及平房,主體構造均為磚造瓦房等情,有上開桃園縣縣有房屋登記卡、桃園縣縣有宿舍資料卡可按。上訴人乙○○○、 謝本和 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基地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與上開機關內存檔資料約略相合。又上訴人乙○○○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迄仍屬該宿舍連棟建物一部,磚造牆垣樑柱仍與其他相連建物結構一致,雖有以鐵皮舖設屋頂,門窗改以鋁製門窗及牆壁外覆水泥等,但原有宿舍之結構、型式仍在,並未改變,有相片附卷可按。上訴人乙○○○縱曾對該建物進行修繕,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添附之規定,仍應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即桃園縣政府取得添附動產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附圖編A房屋仍屬桃園縣府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堪可採信。上訴人乙○○○辯稱該宿舍原為土角房屋,因倒塌由伊出資重建,其所有權歸伊所有云云,顯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乙○○○占有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參照前揭桃園縣縣有房屋登記卡、桃園縣縣有宿舍資料卡之記載及宿舍略圖,並無是項資料,應非屬上訴人乙○○○配住宿舍範圍,上訴人乙○○○辯稱此部分之房屋原係獲配宿舍附屬停車棚,嗣後由其出資興建,其所有權歸伊所有等語,應堪憑信。又上訴人甲○所占用附圖編號D部分與附圖編號C部分房屋為連棟建物,依卷附相片,該連棟建物一、二樓間水泥突出部分首尾連結並無間斷,足徵附圖編號D部分房屋係與上訴人乙○○○占有C部分房屋同時以同一方法興建。且該附圖編號D部分房屋一樓部分高度與附圖編號A房屋明顯不同,復與附圖編號C房屋使用共同樑柱,又與桃園縣縣有房屋登記卡及宿舍資料卡記載磚造瓦平房模樣迴然不同,益見原有房屋之屋頂及四週牆壁等重要部分,業經拆除而滅失,則改建後之房屋與改建前之房屋已失其同一性,而係一新建之不動產,其所有權應屬上訴人甲○所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附圖編號C、D房屋仍屬桃園縣府所有,即非可採。
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段、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甲○因任職被上訴人學校而獲配妹、甲○雖另以獲配住宿舍係在五十八年及五十二年間,不適用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後修正施行之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借用人退休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規定,且依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府人三字第一四七七八一號函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規定退休人員可繼續配住至死亡之時止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府人三字第一四七七八一號函影本一件為證。然查公務人員借用宿舍,係依行政院頒布「事務管理規則」關於宿舍管理之規定,故事務管理規則關於宿舍管理規定,應屬公務人員使用借貸宿舍契約內容之一部。行政院於四十六年六月六日訂頒事務管理規則,其後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全面修正,在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關於宿舍管理,將宿舍分為眷屬宿舍及職務宿舍,借用宿舍之公務人員,因調職或離職者,依宿舍管理第二十條規定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其借用眷屬宿舍,而於該宿舍管理機關退休者,則得使用宿舍至其本人及配偶死亡時止,惟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管理規則,已取消眷屬宿舍,於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而為解決在修正前已借用眷屬宿舍退休公務員居住問題,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上訴人甲○提出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府人三字第一四七七八一號函亦援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闡釋前揭行政釋示甚明。惟上開行政解釋令函僅就依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借用眷屬宿舍者,不受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借用人應於調職、離職及退休三個月內遷出之限制,而得予依法繼續居住,但非謂借住人得不受原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及事務管理規則其他相關規定限制,任意違反前揭事務管理規則或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內容而使用借用物。再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又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查上訴人乙○○○、甲○所配住宿舍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六、一三0之九號房屋,上訴人乙○○○自認將原宿舍附屬之停車棚改建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新建房屋,上訴人甲○自認原配住宿舍已遭其拆除重建成如附圖編號D部分房屋,渠等之改建行為,顯然違反貸與人應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之規定及前揭事務管理規則。又依現場相片所示,上訴人乙○○○所占用如附圖編號C部分房屋內置放「鳳嬌姊檳榔攤架」、上訴人甲○占用如附圖編號D部分房屋屋前雨棚走廊下置放「麵家族」攤架、屋內設置有營業桌椅、門口吊掛「營業中」牌示,且稽諸上訴人乙○○○、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去函被上訴人學校校長李芳松亦載明「‧‧‧復函人只是因地緣設攤者之一而已,‧‧‧」字樣,有該函影本附卷可按,足見上訴人乙○○○、甲○有以前揭房屋供作商業使用情事,上訴人乙○○○、甲○猶否認以前揭房屋供作商業使用云云,殊不足取。是以渠等上開所為,亦明顯違反借用物之使用目的及前揭事務管理規則,被上訴人因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之表示,自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已告終止,被上訴人乙○○○、甲○均有返還借用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乙○○○占有附圖編號A、C房屋,上訴人甲○占有附圖編號D房屋均無合法占有權源。惟依前揭認定,附圖編號A房屋係上訴人乙○○○原來配住宿舍,所有權仍歸桃園縣政府所有,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應將附圖編號A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圖編號C、D房屋分別係上訴人乙○○○、甲○自行出資興建,其所有權分別屬於渠等二人所有,並非當時配住宿舍,故而,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契約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遷讓返還附圖編號C房屋,上訴人甲○遷讓返還附圖編號D房屋,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惟查上訴人乙○○○、甲○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乙○○○所有附圖編號C房屋及上訴人甲○所有附圖編號D房屋所使用之基地,即無正當權源,應將房屋拆除返還基地予被上訴人。渠等二人雖辯稱改建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已取得被上訴人之默許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同一法理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即使明知上訴人改建屋而未表異議,非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合法使用系爭基地,而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渠等使用基地建屋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之情形顯然不同,無比附援引可言,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云云,並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拆除附圖編號C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甲○拆除附圖編號D房屋將基地返還與被上訴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亦著有判例可稽;而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被上訴人未列計建築物價值,而僅主張依占用基地面積及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自無不可。查系爭房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市區,攤販雲集,市景繁榮,且鄰近市區○○道路,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善,本院認按房屋之課稅現值與基地之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上訴人各遷讓返還房屋或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止,按月應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各為:上訴人乙○○○就附圖編號A房屋應按月給付二千六百九十七元;上訴人乙○○○就附圖編號C所示基地應按月給付二千三百十元;上訴人甲○就附圖編號D所示基地應按月給付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契約、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八九六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即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六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六百九十七元;上訴人乙○○○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八九六之
一、八九六之二地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磚造二樓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三百十元;上訴人甲○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八九六之一、八九六之二地號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之磚造二樓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末查上訴人為退休人員,年事已高,本件所命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之規定,酌定一年之履行期間,以資兼顧。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