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丁○○律師
甲○○律師丙○○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乙○係設在基隆市○○路○○○號「 伊沙貝爾 」美容護膚店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左右(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三時許),因客人己○○酒醉自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八分入該店消費後拒不付費欲離去而發生爭執,竟夥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物品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手及不明物體毆打己○○並扯斷其手錶,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面部皮下血腫及顱內出血、左手臂撕裂傷五乘一公分、左膝下肢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多處傷害,手錶錶帶亦遭拉扯斷裂,足以生損害於己○○。乙○見己○○受傷,遂與上開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以關鐵門方法強行阻止己○○離去,亦不許其就醫治療。嗣於同日凌晨五時許,乙○依己○○所述,打電話予己○○之妻戊○○,要戊○○到場處理,戊○○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左右抵達「伊沙貝爾」美容護膚店旁之仁祥醫院前,乙○找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帶同戊○○自「伊沙貝爾」美容護膚店側門上至該店四樓,由乙○播放該店之監視錄影帶畫面給戊○○看,聲稱「妳先生消費不給錢,還打壞東西」,要戊○○賠償,戊○○因而於乙○所書寫之「和解書」上簽名,同意賠償該店之損失,乙○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左右,始將戊○○帶至該店一樓,同意戊○○將己○○帶離該店。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有與告訴人己○○打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情事,辯稱:「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四點,櫃台女職員跑到店的四樓我住處,跟我說有警察人員要我帶店裡大廳監視錄影帶下樓,要把我帶回他們隊上,我下來時看到己○○在大廳,他叫我拿錄影帶跟他回隊上,我問他是什麼單位,他說叫我打電話找二分局刑事組長,我現場打電話,刑事組人員給我他們組長的電話,我打電話給組長,組長叫我拿電話給己○○聽,但己○○不出聲,刑事組長叫我打電話叫管區來處理,己○○就摔電話,玻璃茶几就碎了,我從櫃台出來攔下他,不讓他離開,他先用腳踢我下體,用手掐我脖子,我二人倒地,我拿起他的皮鞋打他的臉,我二人就在打架,我堅持要報警,己○○他跪下求我,說他是公務員,不要報警,我做生意也不想惹麻煩,己○○叫我打電話通知他太太來,我將發生的情形,告訴他太太,並把監視錄影器放給她看,他太太願意賠償我損失,才寫切結書給我。我跟己○○打架當時,只有櫃台女職員 謝寶猜 、女友 林沂郁 、我還有己○○,只有我跟己○○在打架,現場都有錄影,錄影帶只有一捲,案發當天我有去省立醫院,接到店裡電話,說有警員來店裡瞭解,我趕回店裡,來者是 黃萬生 警員,說有人報搶案,當時我就在店裡放錄影帶給黃萬生警員看,錄影帶內有己○○進入店內到離開的全部過程,警員當時認為沒有搶奪的事,所以也沒有現行犯的問題,後來這份錄影帶我交給警員黃萬生」等語。
二、惟查:㈠本案應先予究明者為檢察官在偵查中扣案之證人戊○○簽立之「和解書」一份與
案發現場錄影帶一捲(九十年度證字第一四五九號)之來源。查,證人即本案自案發後到醫院探視告訴人並到「伊沙貝爾」美容護膚店查訪之警員黃萬生原審證稱:「(目前是忠二路派出所員警?)是」、「(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你有執備差勤務?)有,是上午六點到八點的班」、「(有接到報案前往乙○的店查案?)六點四十分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來仁祥醫院有人報案,說有人受傷。我先去仁祥醫院,我在仁祥醫院急診室問己○○,他說他在仁祥醫院隔壁的伊沙貝爾店裡被打,因為傷勢嚴重,要轉院,他有酒醉現象,所以沒有做筆錄,報案紀錄是當天晚上我去長庚醫院看己○○時,才製作讓他簽名蓋指印」、「(當天上午有無去乙○店裡查過?)上午七點半左右,我到他們店門外敲門,因為當時他們門是關著,乙○從裡面把門打開,我進大廳看到裡面都整理好了,已經沒有打鬥的現象,我問他說店裡發生了什麼事情,他說有一個酒醉來這邊亂,我跟他講把店裡大廳的錄影帶拿來,我取得錄影帶後就帶回忠二所去,我沒有先看過帶子內容,後來都沒有作筆錄,隔了約三禮拜後,己○○出院,約他們雙方到忠二所談,那時才放錄影帶給他們看」、「(你所以去該店查察,是因為己○○說被該店的人打?)是」、「(取得錄影帶後,被告方面有無再取回過?)沒有,被告給我的錄影帶只有大廳的影像,至於後面發生衝突的情形,全都是空白的,沒有影像,那捲錄影帶後來不見了」、「(檢察署九十年證字一四五九號錄影帶不是你提供給檢察官的?)不是,乙○當天給我的錄影帶是他店裡的帶子,我帶回所裡都沒有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我找他們雙方到忠二所時,才放帶子看,才發現帶子前端有一段店內大廳的影像,後面就都沒有影像了,不是剛剛看的那捲錄影帶,乙○案發當天交給我的錄影帶掉了,後來他來找我拿,說檢察官要,我認為如果檢察官要,作業上是地檢署直接跟我調,所以我拿了一捲便利商店的錄影帶給他,我認為如果檢察官發現錯誤,應該會跟我聯絡,當時我有在給乙○的錄影帶的貼紙上,寫忠一路二五號二一日三時等文字,我認為九十年證字第一四五九號的錄影帶上面的貼紙是乙○把我交給他的錄影帶上的貼紙,轉貼過來」(原審卷七六至七九頁)「(當時在忠二所看帶子時,影像上有無出現過告訴人與被告?)沒有」、「(偵查卷內和解書是否你交給檢方書記官的?)和解書我有印象有看過但是我沒有扣過這張和解書,不是我交給書記官的」、「(是否是檢方書記官聯絡你要你交來的?)檢方書記官確實有與我聯絡,說我所送的錄影帶是黑白的沒有影像,不過我沒有送和解書」等語(原審卷一三三頁);自證人黃萬生之證詞中,似乎顯示其未曾送交檢察官扣案之證人戊○○簽立之「和解書」一份與案發現場錄影帶一捲,但查本案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由被害人己○○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案分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七號案件偵查,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開庭後,指示書記官向「伊沙貝爾」美容護膚店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調取相關之「和解書」與錄影帶過署憑辦,書記官即於同月七日以電話連繫忠二路派出所黃萬生警員檢送「和解書」與錄影帶一捲到檢察署,此等事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七號卷內九十年二月六日點名單在卷可稽(詳該案卷第二六頁),自在該卷內第二九頁即附有該份「和解書」觀之,足認檢察官所扣案之「和解書」與案發現場錄影帶應係警員黃萬生所送交無訛。雖該捲錄影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始經書記官製作「扣押物品清單」送交贓物庫保管,保管字號九十年度證字第一四五九號,然此應係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原承辦檢察官調離前,職務交接時怕證物遺失,始將證物先行入庫所致,並非表示該捲錄影帶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始調得,此點亦可自書記官在該份「扣押物品清單」上「提出人姓名」欄內明載「忠二路派出所黃萬生警員」即明(詳該卷第三八頁)。足認上開證人黃萬生所述與事實有所出入,上開經檢察官扣案之證人戊○○簽立之「和解書」一份與案發現場錄影帶一捲,應係證人黃萬生提出無訛,否則檢察官何以憑空得來該等證物,證人黃萬生所以為如上之供述,要係時日已久,記憶有誤所致。另,本案在偵查中尚有二捲錄影帶扣案,查該二捲錄影帶係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當庭提出,內容為事發後數日被告錄得告訴人出現在渠店外之影像,此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九十證一四五五號扣押物品清單顯然此二捲由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帶內容與本案無涉,合先敘明。
㈡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庭勘驗上開扣案之九十年度證字第一四五
九號案發現場錄影帶一捲,並依勘驗情形當場訊問被告、告訴人、證人戊○○及黃萬生,此等過程均詳細載明在該次訊問筆錄中。被告乙○在該次勘驗時供稱:「(剛才勘驗帶子內容,有記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四點二十九分以前,店裡大廳的鏡頭?)是」、「(為何四點二十九分之後,到上午六點五十分之前,此一期間沒有錄影?)因為己○○說他是情治單位的人員,要我們把錄影帶拿出來,跟他回隊上」、「(是否這段期間內,有找人毆打己○○,所以故意洗掉?)不可能」、「(四點二十二分到二十九分之間,你為何都在櫃台打電話?)因為己○○叫我打電話去二分局三組問他是什麼身分」(原審卷八十頁)、「(勘驗錄影帶中,一直有二個男子,在畫面內,是何人?)那二個人都是來消費的客人,勘驗錄影帶與在十月十四日忠二所所看的是相同的帶子,我們店裡每服務一位客人是五十分鐘,所以客人會在五十分鐘前後於大廳各出入一次」、「(錄影帶顯示告訴人是凌晨二點三十八分進入?)是」、「(又顯示凌晨三點五十一分,告訴人有從店裡二樓下來?)是,剛剛看錄影帶才知道,下來後從大門走掉,被櫃台追回」、「(影帶顯示三點三十七分、三點三十五分,先後有黑衣服、白衣服男子進入店內作何事?)應該是客人」(原審卷八四頁)、「(對於九十年證字第一四五九號錄影帶,當庭勘驗的情形,還有何意見?)沒有」(同卷八八頁)等語。告訴人己○○在該次勘驗時供稱:「(剛才帶子所放的內容,是否是當天衝突前的畫面?)是」、「(十月十四日在忠二所所看錄影帶內容為何?)錄影帶捲到最前面開始放,在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三點五十四分之前,都沒有畫面,之後到四點二十九分又沒有畫面,直到上午六點五十分才又有畫面」、「(在忠二所所看畫面,就是剛剛當庭勘驗錄影帶的畫面?)是」、「(四點二十九分後,發生什麼事?)乙○叫很多二、三十歲男子,進入店裡大廳,並把鐵門拉下來,就動手打我,打了好久,後來昏倒被踢醒,乙○不讓我離開,問我在基隆認識誰,要我找個人來,我說找我太太來,我告訴他家裡電話,他打電話叫我太太來,我一直被他們限制在一樓,當時連乙○在內,還有四個男子,後來又進來一個女的,之後有二個男的出去,後來乙○也離開,隔了一段時間,才見到我太太被乙○帶到一樓大廳,我抬頭看我太太,我太太嚇一跳,問他們為什麼把我打成這樣,我說我們可以走了嗎?乙○說要不是看你太太老實,不會放過你,不要有奇怪的動作,我知道你家的電話,我太太帶我出來後,就去隔壁的仁祥醫院,一到醫院我就用我太太的手機打一一○報案,警員黃萬生有到仁祥醫院看我,當天晚上他有到長庚找我簽名蓋指印,在仁祥醫院我有跟黃警員講,我在乙○的店裡被打」、「(你去仁祥時,大概幾點鐘?)上午六點四十分左右」、「(在乙○店裡有跟他要過錄影帶嗎?)沒有」、「(被告有何動機打你?)我會進他們店裡,是被他們拉進去的,我進去後,就跟他們說,生意不好,也不要這樣子拉人,他們聽了不高興,才起了打人的動機」、「(你有無在店裡消費?)沒有」、「(你是幾點被拉進去?)凌晨三點五十分之前」、「(被拉進去後,多久被打?)約二、三十分鐘」、「(你有叫乙○在櫃台打電話給刑事組長?)沒有」、「(乙○有把聽筒交給你接電話?)他把聽筒給我,我聽沒有聲音,所以把聽筒還給他,他就開始叫人把鐵門拉下來,我要離開,就開始有人擋我,剛才勘驗錄影帶中,二個出現的男子,就是一直擋著不讓我出去的男子,那二個人也有動手打我」(原審卷八一至八三頁)、「(錄影帶顯示你是二點三十八分進入店內有何意見?)我可能是喝醉了進去」、「(為何會上二樓?)我沒有上二樓」、「(三點五十一分你有從店裡樓上下來,走出大門?)我不很確定」、「(二點三十八分到三點五十一分你在店裡做什麼?)我沒有在店裡面」、「(如果這段期間你沒有在店內,為何三點五十一分會從店裡往外走?)我當時喝醉了,不記得」、「(你是否喝醉有消費,沒有付錢,所以被人攔回來打?)應該不會,當時我有帶金項鍊、手錶,那些可以抵錢」等語(同卷八五、八六頁)。證人戊○○在該次勘驗時供稱:「(是幾點鐘接到男子電話?)接近凌晨五點在家接到電話,對方問說己○○是什麼身分,我說有何事,對方一直問己○○是做什麼的?我還是問他有什麼事,他說己○○到店裡消費不付帳,要我過去,到仁祥醫院門口碰面,約五點四十分左右我抵達。到了之後有一個年輕人,要我把車停下來,說是妳嗎,就帶我從伊沙貝爾側門上到三樓,跟乙○談話,乙○有帶我上去(四樓),乙○後來有給我看錄影帶,就是剛才勘驗時我先生在大廳走動的情形,錄影帶中還有我先生被乙○拉著衣領,肚子被乙○踩著,乙○用拳頭打我先生的臉,旁邊還有三個男子,錄影帶中有照到壞掉的茶几電話。乙○說我先生消費不給錢,還打壞東西,要我寫賠償的切結書,寫好後他才帶我到一樓大廳看我先生,我發現他被打得很嚴重,我要把他帶去醫院,乙○揚言要不是看你太太老實,不會放過你,還說知道我們家的電話,不要有其他的動作,到了醫院己○○有用我的行動電話打一一○報案」、「(乙○當時給你看的錄影帶,有妳先生被打的畫面?)有」、「(也有我們剛才勘驗時四點二十九分前妳先生在櫃台的畫面?)是,勘驗錄影帶中本來應該有打人的畫面,後來都消掉了」(原審卷八六、八七頁)、「(當時看錄影帶,除乙○外,是否尚有人打告訴人?)還有另外三個男子也有動手打人」、「(乙○有無告訴妳,妳先生破壞何物?)他說電話打壞,茶几打破」(同卷八八頁)等語。依以上被告、告訴人與證人戊○○之供述,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之結果,明顯可見告訴人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點三十八分由「伊沙貝爾」美容護膚店大門進入店內,並無他人將之拉進店內情事,告訴人於三點五十一分始從店裡樓上下來,走出大門,可見告訴人於二點三十八分到三點五十一分期間應有在該店樓上消費,又告訴人於三點五十一分下樓後未付帳即從店裡往外走,但為櫃檯小姐即證人謝寶猜追回店內等情,除有錄影畫面可證外,並經證人謝寶猜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理中結證屬實,之後,告訴人即一直在「伊沙貝爾」美容護膚店大廳走動,至凌晨四點二十二分到二十九分之間,畫面顯示被告下樓並在櫃台打電話,更有將聽筒交付告訴人接聽,而後告訴人將聽筒交還被告,此時錄影帶顯示時間為四時二十九分,之後即無畫面,逕自出現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左右之畫面等情。綜合以上各節,足認確無被告之員工拉告訴人入店內消費情事,本案實情應係告訴人酒後自行入店內消費,而後未付帳即想離去,然為店內小姐謝寶猜追回,告訴人佯稱係情治單位人員,被告始獲櫃檯通知下樓打電話依告訴人所述向相關機關查證,但因查證結果證明告訴人所言為虛,方起衝突,甚為明顯。
㈢本案中告訴人之指訴有誇大不實之嫌,被告之辯解亦顯有不實。查,右揭告訴人
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左右起,發生衝突後,告訴人即遭被告夥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成傷,手錶錶帶並因此損壞,而後告訴人復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受傷及錶帶受損之照片三十九張、基隆市仁祥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他字卷八、十一頁)可稽,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夥同三人出手毆打成傷並扯斷手錶等情,顯然非虛。復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二紙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三十九張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重,非僅單純拉扯所能造成,顯非被告一人獨力所能為之,益徵告訴人所指遭被告與他人一同圍毆等情為真。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鬧事,處理時拉扯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然自被告所提出之店內設備受損照片以觀,僅有電話機一具與茶几一張破損,損失並非重大,告訴人因係如被告所述告訴人酒後消費拒不付款而鬧事等情無訛,應即報警到場處理,始為正辦,乃竟不此之為,故被告採取之方式,已顯逾防止之必要,要無疑義。另查,告訴人遭被告與上開三名男子毆打成傷之時間,係在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左右起,告訴人是遭圍毆,並無還手可能,毆打時間應非長久,被告等竟於毆打告訴人後,直到凌晨五時許,才通知告訴人之妻戊○○前來,更要求戊○○簽下「和解書」後,遲至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左右,始同意開門讓戊○○將告訴人字卷二十八頁)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以關門不讓被告外出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至為明顯。
㈣被告雖一再聲稱錄影帶之所以自四時二十九分起即無畫面,到同日上午六時五十
分起始再有畫面,是因為告訴人聲稱其是情治人員,要渠將錄影帶取出等語,然查,自錄影帶畫面中可見,被告於四時二十二分下樓後,即在櫃檯打電話向外查證告訴人之身分,顯然被告對告訴人之身分有疑,最後被告將聽筒交付告訴人聽,告訴人不一會兒即將聽筒交還被告,被告當時即可確知告訴人非情治單位人員,則被告豈會再依告訴人之指示將錄影帶取出,足認被告上開所言應係卸責之詞。被告又稱渠係至省立醫院看病時接到店內員工通知有警員來查案,渠方自醫院趕回;但查,證人黃萬生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七時三十分左右去敲「伊沙貝爾」美容護膚店大門,是被告前來開門,其進大廳發現已經整理好,並無打鬥痕跡等語(原審卷七七頁),可見被告所言其有外出看醫生等語並非真實。被告應係利用時間在店內將錄有打人畫面之錄影帶內容轉拷洗去,以消滅罪證,否則為何證人戊○○明確證稱被告在店內四樓放給伊看的畫面中,有關於毆打之畫面會憑空消失。依此,更足證明被告畏罪之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與毀損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與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係與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之,渠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九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因告訴人酒後進入被告經營之伊沙貝爾美容護膚店消費後,拒不付費即欲離去經追回而惹起,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併經本院查核無訛,被告因而對被告為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固應予以論罪處刑,然因原判決並未審酌上開本件惹起之原因,而判處被告所犯傷害罪為有期徒刑壹年及所犯妨害自由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因原審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及犯人之智識程度(依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為小學肄業程度,他字卷三十頁)為科刑之輕重標準,故其量刑殊嫌過重而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論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酒後消費拒不付款即欲離去,被追回後復冒以情治人員經查證後起爭執而犯本件,思欲取得消費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激烈而與三名不詳姓名共犯本件及被告智識程度非高,所生危害尚大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並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