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林重宏律師
連元龍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四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事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原任職於德商GSB公司在台出口代理商耐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耐能公司」)市場部經理,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離開耐能公司後,仍繼續在台向各廠商採購貨品出口予德商GSB公司,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未經鼎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鼎暢公司」)之同意,擅自以鼎暢公司出具訂單名義,向 東圓 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圓公司」)下訂單訂購乙○○○等零件,計新台幣(以下未冠幣別者同)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元,東圓公司不疑有詐將貨物送至其指定之臺北市○○路鴻霖空運。(二)嗣辛○○又於同年十月四日再以鼎暢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訂購產品十五萬二千八百元,東圓公司亦如數交付。(三)同年十月五日,辛○○未經東圓公司同意,擅自以東圓公司名義,向甲○○○製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富公司」)訂購貨物一批,計美金四千七百元,而足生損害於鼎暢公司及東圓公司。嗣被告辛○○拒未支付貨款,東圓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公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認被告用東圓公司及鼎暢公司名義對外採購貨物,實際上該等公司並未訂貨,亦未支付貨款,而該等公司收受貨物出賣公司開立之發票後,竟據以申報稅捐以節稅,因認被告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且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數罪併罰關係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須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倘文書之製作,係經有製作權之人同意或授權為之,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而難以該罪相繩。
三、起訴論據: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東圓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中指述歷歷,且經證人即鼎暢公司負責人丙○○、大富公司副理 蔣湘萍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鼎暢公司訂購單三紙、東圓公司訂購單及大富公司感謝卡各一紙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辛○○堅詞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鼎暢公司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東圓公司名義訂購貨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使用鼎暢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訂貨,亦有以東圓公司名義向大富公司訂貨,但事前均經該等公司的同意。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
伊實際以鼎暢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下訂單出貨的金額才十幾萬元,非三十九萬餘元;而犯罪事實(二)部分:東圓公司並未出貨,起訴書記載東圓公司有出貨與事實不符;另犯罪事實(三)部分:德商GSB公司有將貨款匯給大富公司,並未使大富公司受有貨款損害,且伊自八十七年間,均由耐能公司以德商GSB公司名義直接向國內廠商訂貨,國內各廠商集中貨品至指定場所由其中某一廠商辦理出口手續,而該次其中各廠商則開立發票予辦理出口之廠商,或直接自香港出貨方式,出口貨物至德商GSB公司。又東圓公司之代表人庚○○早於八十七年間伊於耐能公司任職即與伊熟識,對於伊任職耐能公司且處理GSB公司採購情事知之甚稔,斷無如公訴人所稱伊偽以鼎暢公司名義向其訂貨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部分:
(一)被告係依德商GSB公司之指示,執行德商GSB公司在台採購及出貨事宜: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十月間,確係依德商GSB公司之指示,執行德商GSB公司在台採購及出貨事宜一情,業據德商GSB公司之原負責人 吳吉山 出具證明書附卷屬實(見五七五四號偵查卷第七四頁),復經證人即德商GSB公司投資人沈井珉之姊 沈井璟 於偵查中證述:「他(指被告)是原來耐能公司的員工,負責替耐能公司對歐洲業務的。而耐能公司是和GSB公司有生意往來,而耐能公司無法在德國註冊,故才由耐能公司負責人等人在德國成立GSB公司。‧‧‧被告於去年二月份已離開耐能公司了。二月份以後,依照GSB公司前總經理移交資料顯示,二月份以後GSB公司仍有向被告個人名義進貨」等語無訛(見同上卷第四四、四五頁)。是被告確經德商GSB公司之授權指示而向東圓公司及大富公司進行採購、進貨,自無詐欺東圓公司及大富公司之可言。縱被告在台訂牌價格與出口德商GSB公司報價單上存有公訴人所指價差,然衡諸常情,被告於替德商GSB公司進行採購、進貨時,當有採購、進貨費用之需(諸如手續費、電話費、傳真費等交易聯絡費用),甚或被告代理德商GSB公司之報酬或車馬費,自非可因而逕認被告非德商GSB公司之代理人。
(二)關於被訴以鼎暢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下單訂貨部分:
1、被告有無以鼎暢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下單訂貨之確認:⑴被告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鼎暢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下單訂貨:
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鼎暢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下訂單訂購乙○○○等零件,合計金額應為十七萬二千二百元,且貨款均已由德商GSB公司清償完畢等情,有鼎暢公司訂購單二紙在卷可憑(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卷宗第四、五頁、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且經證人丙○○於前開證述中供證明確。是被告此次訂購金額係十七萬二千二百元,並非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元,起訴述所載金額容有誤會。又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鼎暢名義向東圓公司出具二紙訂單,分別訂購旅充(旅行用充電器及乙○○○),惟實際上此次交易因鼎暢公司本身未能及時出貨,故而取消用鼎暢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購貨併同鼎暢公司本身售至德國之貨物一同由鼎暢公司名義申報出口之計畫,而由東圓公司以自己名義報關出口出貨至德國,且東圓公司本身亦因生產不及,該次出口僅有前揭旅充訂單中之一部分貨物,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九八一號卷(即東圓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屬實。從而,起訴書所謂東圓公司業將被告訂購貨物全部⑵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鼎暢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下單訂貨,但東圓公司並無出貨之事實:
又起訴書中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月四日以鼎暢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訂購之產品,東圓公司均有如數交付一節,固有訂購單為證。惟經質之告訴人東圓公司之代理人戊○○亦自承:只有出貨一次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伊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鼎暢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訂購之產品,東圓公司並未出貨一詞,堪信為真。
2、鼎暢公司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以該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下單訂貨之認定:⑴被告以鼎暢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下單訂貨之模式:
無論係本案卷附訂購單(見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或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九八一號(即東圓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民事卷所附被告製作之各訂購單,除列出授權訂貨之廠商名稱外,均清楚具名聯絡人為被告辛○○,並在各合作廠商電話傳真外,更載明被告自己使用之電話傳真號碼。且被告離職後有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洽訂貨物,並以傳真方式向告訴人確認物品,有告訴人提出之傳真資料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訂購單格式、內容及傳真資料,亦徵被告係位居德商GSB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而以鼎暢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下單訂貨無訛。
⑵鼎暢公司對於被告以其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下訂單之事實已所知悉並有同意:
證人即鼎暢公司負責人丙○○雖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到庭證稱:伊是鼎暢公司經理人,伊公司從沒有同意被告可以鼎暢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下訂單,而鼎暢公司成立前,伊雖同意被告可使用育耀公司名義對外下訂單,但貨款要被告自己負擔,法律責任一樣。至於當初同意被告可以育耀公司名義下訂單,是因為被告是德商GSB公司的代表才同意的。另被告以鼎暢公司名義下的訂單,貨款德商GSB公司有付清,但伊公司沒有收到任何一張發票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四號卷宗第一三四頁背面);惟原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北院文刑簡八十九訴字一一三四字第一五五六四號函,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供東圓公司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營業稅申報檔及進銷媒體申報資料過院參辦,依該處函附原審之上開營業稅進銷媒體申報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鼎暢公司統一編號為:第00000000號相互比對,其中格式代號「三一」、申報營業人稅籍編號:第000000000號(即東圓公司)、流水號:第二六號、資料年月:八十八年三月、買受人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即鼎暢公司)、發票號碼:UH00000000號、銷售金額:二萬五千六百元之該筆交易資料,即係鼎暢公司與東圓公司確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有實際交易往來之紀錄,且依上開資料所載,東圓公司既有開立發票藉以表徵該筆交易之營業收入,則鼎暢公司收受東圓公司開立之發票後,仍未主動通知東圓公司未訂貨之事,顯見鼎暢公司對於被告以其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下訂單之事實已所知悉並有授權,否則一般公司豈會在遭他人冒用名義向其他公司訂購貨物下,仍將貨物出賣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自己公司申報稅捐之憑據,並將未來可能支付貨款之法律責任及損失貨物之風險,全由己身承擔之理,顯悖於常情。復參以證人即吉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吉興公司」,合併前為吉興電池事業有限公司)總經理 陳文奇 (原審誤載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被告辛○○有無跟甲○○○製品有限公司、東圓有限公司代表人庚○○訂貨?經過情形為何?)我是經營吉興電池事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生產手機組裝的電池,被告辛○○曾經是我的客戶,被告辛○○一次會買很多的產品,先跟東圓有限公司訂貨,然後再分別下單給我們,我們再交貨給東圓有限公司,我們的發票是開給東圓有限公司,每一次訂貨,被告辛○○不止向一家生產的公司訂貨物,被告辛○○會下訂單給採購物品最大的一家廠商,然後再由被告辛○○以該採購物品最大的該家廠商的名義,再下定單給比較小的廠商,訂購他所要訂購的物品,再由數量較小的廠商出貨到數量最大的廠商,再由最大廠商集中裝櫃、出貨,由數量較小的廠商開發票給最大的廠商,被告辛○○曾以東圓有限公司的名義訂貨,我也有交貨給東圓有限公司,我也有開發票給東圓有限公司,從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第一次交貨到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有交貨三、四批給東圓有限公司,事後是由被告辛○○給付貨款的」、「(問:被告辛○○有無向鼎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過貨?出貨模式為何?)被告辛○○應該有向鼎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過貨,出貨的模式應該跟我們一樣,我有在八十八年間跟證人丙○○談過話,因為我與證人丙○○是同業也是競爭對手,因被告辛○○訂單傳真錯誤才知道的這件事情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亦徵鼎暢公司對於被告以其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下訂單之事實已所知悉並有同意,且東圓公司也知悉並參與被告前揭所辯稱之集中出貨模式(鼎暢公司亦然)。是證人丙○○前開證述:伊公司從沒有同意被告可以鼎暢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下訂單一節,顯與實情尚存出入,而難可僅憑其有瑕疵之供證,遽為被告有罪之依據。又如前述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鼎暢名義向東圓公司出具二紙訂單,惟實際上此次交易因鼎暢公司本身未能及時出貨,故而取消用鼎暢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購貨併同鼎暢公司本身售至德國之貨物一同由鼎暢公司名義申報出口之計畫,而由東圓公司以自己名義報關出口出貨至德國,且東圓公司本身亦因生產不及,該次出口僅有前揭旅充訂單中之一部分貨物,從而該次交易因非採鼎暢公司向東圓公司購貨出口之模式,東圓公司自無需開立發票與鼎暢公司,故查無東圓公司就該筆交易開立予鼎暢公司之發票自屬當然之理,不得因無此次交易發票即謂被告未經鼎暢公司同意之情事。另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鼎暢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訂購之產品,東圓公司並未出貨一情,亦如前敘,故此次交易因東圓公司未出任何貨物,東圓公司自無需開立發票與鼎暢公司,是查無東圓公司就該筆交易開立予鼎暢公司之發票同屬當然,自亦不得執此認被告未經鼎暢公司同意。東圓公司就上開二筆交易既未開立發票,已如前述,而鼎暢公司是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出具訂購單,與東圓公司是否開立發票,並無直接關連,更無任何邏輯上之因果關係。況前揭東圓公司八十八年十月該次出口既由係告訴人東圓公司自行報關出口貨物售予德商GSB公司,當非告訴人所指及公訴人起訴稱東圓公司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貨物,東圓公司出貨自與鼎暢公司無關;而起訴書所載前項(二)部分,東圓公司根本未出貨,故鼎暢公司並未就該次被告以其名義訂貨致生或受有任何損害,被告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嫌。
(三)關於被訴以東圓公司名義向大富公司下單訂貨部分:
1、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東圓公司名義向大富公司下單訂貨一批,計美金四千七百元,業已由德商GSB公司將上開貨款匯給大富公司結清,大富公司未受有損害:
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東圓公司名義,向大富公司訂購貨物一批,計美金四千七百元,業已由德商GSB公司將上開貨款匯給大富公司結清,大富公司未受有損害一情,業經證人蔣湘萍於前開證述中供證綦詳。
2、東圓公司有同意被告以該公司名義向大富公司下單訂貨之認定:⑴被告以東圓公司名義向大富公司下單訂貨之模式:
如前述,無論係本案卷附或前揭民事卷所附被告製作之各訂購單,除列出授權訂貨之廠商名稱外,均清楚具名聯絡人為辛○○,並在各合作廠商電話傳真外,更載明被告自己使用之電話傳真號碼,且被告離職後有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洽訂貨物,並以傳真方式向告訴人確認物品,是被告亦係位居德商GSB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而以東圓公司名義向大富公司下單訂貨無訛。
⑵東圓公司對於被告以其公司名義向大富公司下訂單之事實已所知悉並有同意:
告訴人東圓公司之代理人戊○○雖於原審調查中一再指稱,伊公司從未同意被告可以東圓公司名義向他公司訂貨,而被告用東圓公司名義向大富公司下訂單,伊公司是收到大富公司賀卡才知道的云云(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依證人陳文奇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公司從事貿易工作,伊負責接單,被告以德國GSB公司採購者的身分向伊公司訂貨,從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一批出貨,合作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止,這段期間,伊公司曾經出貨至東圓公司,由東圓公司集中貨物後再出口至德國,也就是說,伊公司出貨送到被告指定的東圓公司,形式上發票伊公司就開買受人是東圓公司,等貨物齊全後,再由東圓公司出口到德商GSB公司,這些事情,東圓公司應該知道,因為東圓公司如果不知道,伊寄給東圓公司的發票也未被東圓公司退回,寄去前也有跟東圓公司聯繫,而且被告向伊公司訂貨時,就講明將發票寄給東圓公司等語,及本院之前開證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即昱達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昱達利公司」)員工丁○○(原名 杜秀吟 )亦到庭證稱:伊公司在八十八年間與被告交易過一次,當時被告用東圓公司名義來訂貨,發票即隨貨物寄出去,寄到桃園縣平鎮市○○路東圓公司,而發票沒有被退回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並參酌原審前開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所調取之東圓公司營業稅進銷媒體申報資料,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吉興公司統一編號為:第00000000號、昱達利公司統一編號為:第00000000號相互比對,其中格式代號均為「二一」、申報營業人稅籍編號均為:第000000000號(即東圓公司)、流水號分別為:第一四七、一六五、一七六、一八九、一三九、一三四、
一五二、一一一號、資料年月:八十八年四月、八十八年五月、八十八年六月、八十八年三月;買受人統一編號均為:第00000000號(即東圓公司)、銷售人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即吉興公司)、第00000000號(即昱達利公司)、發票號碼分別為:UH00000000號、UH00000000號、UH00000000號、UH00000000號、VF00000000號、VF00000000號、VF00000000號、UH00000000號;銷售金額分別為:三萬六千五百元、十萬六千元、十九萬七千元、七萬三千元、六萬元、六萬六千元、十萬八千元、一萬八千元之上開交易資料,既均係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以東圓公司名義向吉興公司或昱達利公司訂購貨物後,由東圓公司持上開公司開立之發票據以申報稅捐之交易往來憑證,則東圓公司對於被告業經同意或授權可使用其公司名義對外向他公司採購貨物之事,自難諉為不知。再依證人即大富公司副理蔣湘萍到庭證稱:被告用東圓公司名義向伊公司下過四次訂單,被告下訂單後,伊公司就將資料寄到東圓公司,而這四次的貨,大部分在香港出貨,並由德商將貨款匯到伊公司,伊公司並沒有受騙,因為貨款都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大富公司既已將被告以東圓公司名義採購之四次訂單,均寄送至東圓公司,則東圓公司對於被告以該公司名義對外採購貨物之事實甚明瞭。再參前述,東圓公司實際上均有使用被告以該公司名義對外採購貨物之發票據為申報稅捐之憑證,此在現存積極證據,均無法否認東圓公司確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可使用該公司名義對外採購下,足見告訴人東圓公司之代理人戊○○指稱伊公司從未同意被告可以東圓公司名義向他公司訂貨一節,均與實情不符,難可採信。
(四)對於檢察官上訴理由及請求調查其他證據之判斷: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鼎暢公司、東圓公司均未知悉並授權被告以渠等公司名義下訂單,且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狀請求調取東圓公司及鼎暢公司製作之訂單以釐清訂購單之屬性,及傳訊告訴人東圓公司之代理人戊○○、鼎暢公司負責人丙○○到庭作證。惟被告以東圓公司或鼎暢公司名義對外下訂單採購貨物之事,如前述,既經本院認定其所為確有經東圓公司或鼎暢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則被告在獲有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對於採購之訂單自有製作權,因此,東圓公司或鼎暢公司之訂單格式如何,自與本案認定之結果無關連。至於公訴人請求傳訊告訴人東圓公司之代理人戊○○及證人丙○○到庭作證,因告訴人之代理人業已多次到庭陳述其主張,及證人丙○○於偵審中亦均已到庭就其見聞之事實陳述意見,而渠等指述或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以採信,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評價,既均經本院於前述理由中論證甚詳,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況東圓公司負責人夫婦 黃飛達 及戊○○經本院合法傳拘未著,無從予以訊問,自屬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欠缺必要性,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七十七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之見解,當不予調查。
(五)綜觀上情,被告以鼎暢公司或東圓公司名義對外採購貨物之行為,既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且貨款亦均有給付清償予出貨之廠商;又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復有前述理由中所述之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關於公訴人追加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關係: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二月離開耐能公司後,仍繼續在台向各廠商採購貨品出口予德商GSB公司,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㈠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未經鼎暢公司之同意,擅自以鼎暢公司出具訂單名義,向東圓公司下訂單訂購乙○○○等零件計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元整,東圓公司不疑有詐將貨物送至其指定之臺北市○○路鴻霖空運。㈡嗣辛○○又於同年十月四日再以鼎暢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訂購產品十五萬二千八百元,東圓公司亦如數交付。㈢於同年月五日,未經東圓公司同意,擅自以東圓公司名義,向大富公司訂購貨物一批計美金四千七百元,而足生損害於鼎暢公司及東圓公司,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嗣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認被告用東圓公司及鼎暢公司名義對外採購貨物,實際上該等公司並未訂貨,亦未支付貨款,而該等公司收受貨物出賣公司開立之發票後,竟據以申報稅捐以節稅,因認被告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且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數罪併罰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經核,檢察官前揭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則追加起訴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合先敘明。
二、追加起訴部分之合法性及判斷:
(一)追加起訴程式之遵守: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揭犯行與本案間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提起追加起訴,符合刑事訴訟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程序上應無違誤。
(二)實體上之判斷: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追加起訴之內容,無論係就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及以何方式幫助東圓公司、鼎暢公司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又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次數多寡等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如前述,東圓公司在起訴書所指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二筆交易中,既無開立發票與鼎暢公司,鼎暢公司當無從持之申報任何稅捐,被告自亦無從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等罪行。承前述,被告既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聲請審酌卷存證據及向稅捐機關函詢逃漏稅額即無必要。再鑑於被告受無罪推定之原則,此乃近代法治國家刑事訴訟之基本要求,聯合國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二一七A(ⅠⅠⅠ)決議所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所有受刑事訴追者,依法未被證明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是公訴人就其應盡舉證責任之事項,不積極提出證據證明,於法自應認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述之犯行,本院自無依職權再行發動調查之義務。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追加起訴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茲公訴人認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間屬數罪併罰之關係,依首開規定,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綜上,被告並無何公訴人起訴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亦無公訴人追加起訴之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其結果並無二致。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吳燦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