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之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被告以上開「芝蔴街」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同一服務之營業性行為,在性質上具有持續性,且係在時間、空間相當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罪,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既實際經營「私立芝蔴街文理短期補習班」,對其與告訴人簽訂之加盟契約期限僅至97年3月31日一節當知之甚詳,然竟於加盟契約期限屆滿後且未得告訴人同意可以暫時使用商標之情況下,為圖私利,繼續使用上開「芝蔴街」之廣告招牌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迄今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無權使用商標之期間、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