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度鑑字第1182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82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827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林員)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一組服務期間,負責測速照相及舉發完成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移送監理單位業務。因同事 蔡瑞勝 等人分別於96年2月6日、96年2月14日、96年3月20日及96年4月2日,請託林員查看車牌號碼00-0000號、9236-XD號、9068-JP號及0190-JM號自用小客車,是否有遭違規照相採證。林員趁其與該交通隊違規小組恰在同一辦公室之便,竟基於毀棄違規採證相片之故意,於96年2月下旬某日及96年
4月某日,將放置在違規小組辦公室作業區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等違規自用小客車相片,擅自抽出混入其他違規採證廢片內,而利用該局交通隊不知情之其他人員不定期將違規採證廢片一同銷毀,無從依違規採證相片依法舉發。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林員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甲○○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9年8月27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6613號起訴書。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8月31日99雄分院謀刑事99上更(一)45字第14466號函。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30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該通知已於99年10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該局交通隊一組服務期間,負責測速照相陳情之處理及舉發完成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移送監理單位之業務。因同事蔡瑞勝、 李崇雄 分別於96年2月6日
14時57分許、96年2月14日16時10分許,以電話請託代為查看車牌號碼00-0000號、9236-XD號自用小客車,是否有於96年2月2日晚間、96年2月
4日凌晨,遭違規照相採證,乃趁與其職務無涉、非關身分上影響力,而其辦公室與該交通隊違規小組係同一空間之便,基於毀棄違規採證相片之故意,於96年2月14日以後之2月下旬某日,將放置在違規小組辦公室作業區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9236-XD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採證相片共4張(每一違規行為拍攝2張),擅自抽出混入其他違規採證廢片內,而利用該局交通隊不知情之其他人員不定期將違規採證廢片一同銷毀,致該交通隊製單小組人員,無從依法於違規採證相片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條規定之3個月內舉發。復有同事蔡瑞勝、 徐俊貴 分別於96年3月20日17時26分許、96年4月2日16時10分許,以電話請託代為查看車牌號碼0000-00號、0190-JM號自用小客車,是否有於96年3月18日下午、96年3月31日晚間遭違規照相採證,竟另基於毀棄違規採證相片之故意,於96年4月2日以後之4月間某日,以同前方法,將放置在違規小組辦公室作業區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0190-JM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採證相片共4張(每一違規行為拍攝2張),擅自抽出混入其他違規採證廢片內,而利用該局交通隊不知情之其他人員不定期將違規採證廢片一同銷毀,致該交通隊製單小組人員,無從依法於違規採證相片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條規定之3個月內舉發。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甲○○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甲○○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9年8月27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甲○○並於99年9月30日繳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6613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8月31日99雄分院謀刑事99上更
(一)45字第14466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30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均影本各1份可稽。被付懲戒人甲○○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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