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5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瑾璇 被告 洪炳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管轄法院之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企銀)經更名
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銀行),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財政部准核正式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臺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臺北國際銀行暨建華銀行之相關權利義務由合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㈡訴外人 洪吉春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2月7日向
臺北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至89年2月7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償付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9%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且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詎訴外人洪吉春自88年6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有本金3,527,780元及自88年6月8日起算之利息、88年7月9日起算之違約金未受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洪炳焜為訴外人洪吉春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7,780元及自8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0%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現金或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借據、約定書、繳款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按年息8.75%之利息利率計付利息、違約金,係以訂約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惟查,依兩造間約定書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訴外人洪吉春及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及其連帶保證債務,利率是隨於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在訴外人洪吉春於88年6月8日未依約繳納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則其所負利息、違約金之債務,關於利率之計算自應按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之原告利率基本放款利率,參照原告所提之基本放款利率表為8.39%,依約減碼0.9%後,應為7.49%,又依約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佩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50元合計37,2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