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6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許龍文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294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並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是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另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揭示,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故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表明不服,雖書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須為國外送達者,係指訴訟程序進行時法院或債權人已知債務人居住於國外且有確切地址者為限;若訴訟進行中法院與債權人均不知債務人已不在國內而准予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為寄存送達,該送達應認有效。鈞院於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知債務人業已出境,不得據此回溯逕認執行名義之寄存送達無效,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至明。因此執行法院應於開始強制執行前,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是否具備法定要件,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須先定期命補正,不得於未命補正前,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定須經合法送達始生執行力,而債權人依據未生執行力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固屬聲請執行之要件欠缺,但非屬不能補正事項(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先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未補正,始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縱如原裁定所言未能合法送達,但此部分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限期命異議人補正,於異議人未依限補正後,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乃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並未先限期命異議人補正,即逕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尚有未洽。異議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