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82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823號被付懲戒人 王文靖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王文靖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文靖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前於96年6月間起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標會1次,並自任會首,會員共22名,每月在屏東市○○路○段○○○號開標之互助會,其中會員 呂順泰 於98年2月間以1,000元得標,由被付懲戒人代為向會員收取5萬元之合會金。詎料,被付懲戒人因自己經濟困難,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間某日,在臺灣銀行屏中分行,擅將所收取之合會金清償其積欠該銀行房屋貸款之方式侵占入己,而未交予呂順泰。嗣因呂順泰遲未收到合會金而得知上情,並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辨,經該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簡易判決:「王文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並向被害人呂順泰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 爰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惠刑黃99簡762字第0990021196號函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王文靖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9年10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王文靖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於96年6月間起召集每會1萬元,每月標會1次,並自任會首,會員共22名,每月在屏東市○○路○段○○○號開標之互助會,呂順泰亦參與其中1會。嗣於98年2月間,呂順泰以1,000元得標,由被付懲戒人代為向會員收取5萬元之合會金。詎料,被付懲戒人因自己經濟有困難,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間某日,在臺灣銀行屏中分行,擅將所收取之合會金清償其積欠該銀行房屋貸款之方式侵占入己,而未交予呂順泰。嗣因呂順泰遲未收到合會金而得知上情。案經呂順泰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由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犯侵占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7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並向被害人呂順泰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於99年
7月8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惠刑黃99簡762字第0990021196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文靖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