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82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824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於98年9月21日18時勤務結束後至友人家中飲酒,嗣於翌(22)日0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途中,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五福街261巷口時,與 陳欣怡 所駕駛0676-JU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陳欣怡與其車內乘客 吳榮陞 均受有多處挫傷(被付懲戒人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每公升達1.10毫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一)至(三)項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偵訊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訪談紀錄。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9年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於98年9月21日18時勤務結束後,同日
21時至22時間,在桃園縣○○鄉○○路○○號友人家中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2)日0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途中,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五福街
261巷口時,與陳欣怡所駕駛0676-JU號自用小客車相擦撞,致陳欣怡與其車內乘客吳榮陞均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被付懲戒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訪談紀錄表影本可稽,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影本在卷足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9年9月27日確定在案,亦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可按,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