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98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
8月6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結婚,婚後原告先返臺替被告辦理來臺手續(但未辦理結婚登記),詎料手續通過後,被告竟不願回臺與原告團聚,此後兩造幾無聯絡,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人士被告甲○,於96年8月6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結婚,婚後原告先返臺替被告辦理來臺手續,但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入境手續通過後,被告竟不願回臺與原告團聚,此後兩造幾無聯絡,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舅舅 張博盛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從未有入境紀錄之事實,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並有該署公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各1件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查兩造婚後,未曾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