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人新昀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喬華國 即欣軒美食企業社
號1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貨款事件,為假扣押聲請,聲請人前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狀誤載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3,000元為擔保,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狀誤載為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377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已撤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狀誤載為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3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裁定、提存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狀誤載為本院)96年度執全字讓第334號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狀誤載為本院)96年度聲字第423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係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狀誤載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狀誤載為本院)提存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上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以及提存書(均影本)可證,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金,應向為命供擔保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鍾佩芳